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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未○○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俟緝獲到案另結)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二巷四十五號三樓,召集每二十日開標一次(每逢單月份之二十日、雙月份之十日、三十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計六十會之互助會,初期尚能正常開標,詎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明知已無資力,竟仍與其子丁○○、次媳未○○及長媳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以未○○、丁○○及己○○○於互助會開標時在場替戊○○○主持、計算得標會款、向會員收取會款及於會員詢問該會何人得標時,替戊○○○掩飾冒標情事等方式,共同連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在上址,冒以附表所示會員丙○○等十四人名義標會,共計詐取會員卯○○等人之會款為七百零七萬六千元。
嗣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卯○○等人始悉受騙等語,並以被害人卯○○等人委任之代理人蔡文玉律師之指訴,證人寅○○○、壬○○、午○○之證述,互助會會單及詐取會款清單各一紙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認被告丁○○、未○○、己○○○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丁○○、未○○、己○○○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丁○○辯稱:渠母戊○○○冒標時,伊均未在場,亦未向會員收取會款,戊○○○冒標乙情係事後始悉等語;
被告未○○辯稱:伊偶返婆婆戊○○○住處,適見開標,僅代為告知何會員得標及幫忙處理會員所寫會單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因伊婆婆戊○○○不識字,請伊過去幫忙開拆標單及計算標金,並將會員託交予戊○○○之會款轉交等語。
四、 經查:
(一)證人午○○固於偵查中證稱:「戊○○○、長媳己○○○及未○○每一會都有在場幫忙開拆標單,收取會員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惟午○○係上述合會會員編號五、六巳○○之母,僅受巳○○委託處理該會,並非該合會之會員,自無每次開標到場之必要,上開證述已值堪疑?且午○○於本院調查時繼證稱:「(問:有無被冒標?)答:沒有,我是一活會,一死會,是被告倒我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即訊之證人寅○○○、壬○○亦分別於本院調查時依序證稱:「(問)你參加標會,到現場幾次?答:『二次』,都是白天去標,我有看到未○○及己○○○在場幫忙開拆標單」、「(問)開標時你有無到現場?答:有,我去過『二、三次』,曾經在會場只看過己○○○兩次,她幫她婆婆戊○○○開拆標單。
曾經看過未○○一次,也去標會,沒有看過丁○○」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非每次開標時均到場,如何遽謂渠等證述已與指述之情節相符。
(二)證人壬○○並非該合會之會員,而係受該會編號三十五「阿珠」即其妹亦告訴人庚○○、編號四九「春淑」即其大嫂亦告訴人辛○○○、編號五十「阿典」即其妻舅亦告訴人甲○、編號五十一「梅香」其配偶,編號五十二「冉妹」即其母等代為處理該會;
證人寅○○○雖為該會編號四十二之會員,但非告訴人,復僅受編號四十三至四十五「燁明」即告訴人卯○○、編號四十六「秀琴」即告訴人辰○○、編號四十七、四十八「麗雲」以告訴人申○○名義為告訴人委託處理該會;
證人午○○非該合會之會員,有如上述等情,復據告訴人庚○○、辛○○○、甲○、卯○○、辰○○、申○○及巳○○到庭供述屬實,是告訴人庚○○稱:「(問)標會時有無至現場?答:沒有,我從未去過現場,被告丁○○有無在現場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甲○稱:「(問)標會時有無在場?答:沒有,我都是請我姊姊乙○及姊夫壬○○處理,其餘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卯○○稱:「(問)標會有無去?答:沒有,是我母親寅○○○去的,標會情形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辰○○稱:「我會錢都是透過寅○○○轉交或交給戊○○○本人,有一次我要交給戊○○○,但她不在,所以請己○○○代收轉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申○○稱:「(問)標會時何人在場?答:我都是委託寅○○○去,所以不知道,有一次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我自己去標會時,有看到己○○○在收標金,開拆標單,計算標金,也有核算會員所交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巳○○稱:「(問)標會時有無至現場?答:沒有,我從未去現場,我是請我母親午○○處理,要問她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多係自證人壬○○、寅○○○及午○○之轉述,並未具體指陳,則上述告訴人卯○○對該合會實情既屬不知,焉能逕認冒標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文玉律師指訴綦詳?況證人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係一活會,一死會(按係編號五、六巳○○),未被冒標,而係被告倒會等語,已見上開(一)所述;
告訴人申○○陳稱:伊參加二會(按係編號四十七、四十八「麗雲」名義),一活會,一死會,編號四十七係伊所標取無訛;
告訴人丑○○之代理人子○○陳稱:以「竣國」名義參加二會,編號三十三及三十四,二會均活會,不知有無被冒標等語;
告訴人丙○○陳稱:伊係聽他人說被冒標等語(依序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暨卷附會單編號五十六即「阿有」即告訴人癸○,該備註欄得標日期及標金亦屬空白等情,或未被冒標,或係傳聞,核與附表二所示冒標情事未盡相符。
(三)共同被告戊○○○因不識字,委請被告己○○○到場幫忙開拆標單、計算標金,並將會員交付戊○○○之會款轉交戊○○○;
被告未○○偶返戊○○○住處,適見開標,幫忙開拆標單並告知何會員得標;
被告丁○○標會時均未在場,且渠等均未對外收取會員所繳交之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壬○○、午○○及告訴人丙○○證述及指陳之情節相符,復為被告己○○○、未○○、丁○○所自承,縱認己○○○、未○○曾到場幫忙開拆標單、告知何人得標等行為,而共同被告李林金枝既均在場主持開標,實難認被告己○○○、未○○施何詐術?亦不得徒憑被告己○○○係長媳、未○○係次媳、丁○○係次子關係,遽謂渠等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是證人壬○○證稱:「(問:如何認定被告丁○○、未○○、己○○○有詐欺?)答:因為他們親友有參加該會,都死會」;
告訴人卯○○、申○○、甲○及證人寅○○○、午○○一致均稱:「是被告戊○○○倒我們的錢,冒標事情並不瞭解,也不知有冒標」;
告訴人庚○○、巳○○及辛○○○亦陳稱:「(問:如何冒標?)答:因死會的多過活會,而我們都未標,我們當初委託律師會被倒,會首跑了,實際內容不知」等語(依序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冒標詐欺者,應僅共同被告戊○○○一人而已,逕認被告丁○○、未○○、己○○○涉有該犯嫌,顯屬臆測。
五、綜上所陳,告訴人卯○○等之指訴及證人寅○○○、壬○○、午○○之證述均具瑕疵,不得徒以被告丁○○、未○○、己○○○與共同被告戊○○○間,或母子或婆媳關係,遽以推定渠等有詐欺犯意聯絡,遑言行使偽造文書之有,被告等上揭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未○○、己○○○確有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戊○○○俟緝獲到案後另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秀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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