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921,2001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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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受僱於乙○○,在明大洋行任職(按:公訴人未指明何一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明大洋行應收帳款之傳票,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明大洋行離職員工丙○○,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連續持前述之傳票向明大洋行之客戶收取帳款,義友藥局等明大洋行之客戶均不疑有詐,將帳款如數交付丙○○,丙○○共計收取新臺幣(下同)八萬餘元之款項轉交甲○○。

嗣經乙○○發覺部分客戶將帳款交予丙○○,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合,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言之,係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若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或持有他人之物,而並無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者,即與侵占罪之要件迥異,是既乏主、客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第一三00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申言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施予詐術之行為,被害者,則因該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致受損害,始足當之。

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詐欺罪之成立,須有施以詐術者及因該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並其所謂之受害者須於法律上得為確定其為受害者,方始當之,否則,即無詐欺罪之適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業務侵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甲○○所書收據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書寫該收據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犯行,辯稱:並無在明大任職(公訴人亦未說明係任何一職務),亦無委託丙○○去收款,我去找告訴人乙○○纏著他,他就找丙○○去收款,款交給我後同時就寫和解書;

因為乙○○欠我六十九萬元未還,為了保障自己權利等語。

經查:㈠、訊之告訴人乙○○陳稱以:「公司無欠被告錢,之前被告在黃釋禾處做,當時明大前景很好,邀他加入,百分之五是他股份<按:乙○○以明大洋行名義書立之持股證明書記載:甲○○之持股為二百分之十;

游碧花持股為二百分之五>,十七萬五千是他太太的,後公司再以他桃園土地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

抵押權後已塗銷。

錢是我、黃,二百五十萬分二次還,第一次八十七年四月初還一百二十萬,第二次四月中含公司貨款共六十多萬,四月底還六十多萬。

五月初塗銷抵押權。」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因之,被告斯時對於告訴人乙○○仍有本質上之債權存在,至堪確認。

㈡、訊之證人丙○○則證稱以:「我在明大四、五個月;

與被告去收貨款,收三、四週,七萬多,向將近一千多家收,我要求他開六萬元收據,他給我百分之二十當車馬費<即七萬多的百分之二十>,我有簽一份文件給他,內容日期係被告寫的,名是我簽的,非被告所提的那份。

(對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和解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簽名是我簽的,但我非在此件和解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就此觀之,證人簡某就所收貨款數額以及簽署所謂和解書之真意,前後不一,足認證人簡某與告訴人關係匪淺,證言顯屬偏頗,尤以,其既知悉其原『老闆』為乙○○,何又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已經『離職』之員工即被告甲○○,是其與之共謀侵占行為,抑或另有所圖?誠然可議!矧證人簡某就和解書一節,其後,另稱以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是伊簽名無誤(按:經被告當庭質疑後),但內容、日期均係被告所寫(被告就此書寫一節,並無否認,反是,證人前後翻異)。

因之,告訴人所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偽造和解書一節,已難憑信,況且被告所舉之和解書原本(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提示予證人簡某確認(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相符後,當庭發還被告持有之),簡某稱文字是被告寫上去的,簽名是我簽的在卷,不生疑義。

是就該和解書內容縱令係被告本身所書,然經核對如前所述之持股證明書對照觀之,被告與甲○○間之債務問題之有無,已可了然。

㈢、另就告訴人乙○○提出本院之「明大洋行客戶帳款彙總表」一節,鍾某陳稱以:其中有圈圈記號部分都是被告去收的,我查證後,才圈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

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以圈圈部分告訴人說是被告自己去收的,但有圈圈部分被告查證後是有部分是告訴人去收的,被告無去收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此亦有告訴人收款紀錄附於本院卷可明,告訴人就此未見有合理說明,殊堪置疑。

㈣、關於就被告交呈本院之未收帳款單(傳票)一箱部分,證人簡某證稱以:帳單是明大會計封存,被告是拿帳單原本給我去收款;

封存事我知,但底部未封,我也知他們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由此查悉,傳票之卷證已經封存,被告又如何取得?而簡某稱係底部未封關係之故,然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出本院之該放置有傳票之紙箱觀之,該紙箱上方載有:未收帳單,四月三日封存字樣,箱底蓋有圓戳橡皮章(明大洋行收款章及乙○○之字樣)等,並當庭勘驗該紙箱底部結果,並無任何之拆封痕跡(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因此,就該已經封存放置有『未收帳款』之紙箱既經封存,被告甲○○尚難輕易取之,進而,交付證人簡某持往收取貨款,其家數又達一千餘家?證人所言,至堪疑慮。

㈤、因此,由以上告訴人、證人之陳述觀之,證人丙○○所陳交付被告之貨價與告訴人所陳之侵占事項,均無一相合,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被告侵占現金貨款情事。

㈥、抑有進者,證人簡某復稱以:「當時我已不在明大,故將錢交給謝,因謝也在明大任職,有無股份我不知,他、鍾之間有無債權債務我也不知,我亦知他們之間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其不在明大,何又不將款交付「老闆」乙○○,而竟然交付被告甲○○?是具有深度疑義!更可確定其等間有某一程度之糾紛存在。

㈦、再告訴所陳被告否認任職明大洋行,然何以有勞保於明大洋行一節,然參加勞工保險,其係為延續投保年資或他項考慮,均屬可能,難為推虛。

縱令被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有加入明大洋行之勞工保險紀錄,亦難為被告有為公訴所指侵占、詐欺犯行,換言之,就此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尤以告訴人所陳被告侵占詳細數額,前後翻異其詞,顯為達其某一特定目的。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更無詐欺案件,其得為確定之受害者為之主張之任何根據存在。

另證人簡某於偵、審中固均到庭證稱以係由被告交待去收取貨款等語,然有如上述,實與常情相悖,更無何證據證明此一指控為真,遑論有施訛詐,是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據上所述,被告之為期取得未收帳單,乃係基於參與告訴人之營業行列,所投入之股金事宜而為,考其極究屬保全。

從而,探究其等糾紛本因,被告並無持有他人之物,況乎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意思之主觀要件。

徵諸前揭,縱令其間有債務關係之存在,要亦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尚難以被告取之『傳票』一節,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按:或其他人等)陷於錯誤暨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犯行。

因悉,告訴人之告訴乃事出另有他因,本件與詐欺、侵占罪之刑罰構成要件均有欠合。

六、本院綜合前述暨卷證資料查悉,公訴所指被告業務侵占、詐欺犯行,客觀上既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甲○○並無涉犯業務侵占、詐欺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因認本件與刑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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