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更,1,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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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進福
陳和貴
劉中城
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一二四四七、一八六七七號),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公訴人不服,向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七巷一一號臺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湯淺公司』,按:即 YUASA廠牌)之負責人,明知「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業經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取得新型第一0三一二七號專利權之產品,現仍在專利權期間,竟未經專利權人丁○○之授權或同意,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起,在上址臺灣湯淺公司處,仿製與專利權人丁○○所享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權相同產品之充電化成槽並使用於湯淺公司,致侵害丁○○之專利權。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丁○○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在湯淺公司向林游國承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六二之三號、六二之四號房屋內,查獲仿冒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三千五百組云云,因認被告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關於程序部分:㈠、按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應檢具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之書面通知,果若,違反此一規定,其程序即屬不備,此為程序要件。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作成之釋字第五○七號解釋以: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

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

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

,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

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等解釋在案。

是稽之上開解釋,本案就此程序性要件,已屬具備,應無疑問。

㈡、又專利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固準用於新型專利權,然並非係以「應」停止審判為立法規定,因認其旨係在避免審判結果與專利權行政救濟程序之認定兩岐,然告訴人之已獲專利主管機關審定核發新型專利權,其本於該泉源而為主張行使刑事上權利,核與被訴所指稱之與『侵權產品』相關產品之舉發案件之成立與否,或該等物品有無新型專利權者,不生必然之關聯性,是本院認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均先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或意含達其民事請求?),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並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述,以及在臺灣湯淺公司查扣之產品,經送請臺灣大學暨慶齡發展基金會合設之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其技術手段實施功能達成之效果實質相同而認為有侵害新型專利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所指侵害系爭專利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在申請專利前就賣給我們,丁○○拿了第一、二代給我們,會漏硫酸,我們據此來改良,更不知有系爭之專利權存在,無仿造之認識,並無告訴所指之『製造』行為,,伊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等語。

六、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本案是否有為參與技術研發或指示所屬製造公訴所指之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等為論斷,換言之,本件被告所營公司生產之產品有否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亦即臺灣湯淺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於專利法之規範範圍內有無其應受歸責因素存在為之決定,經查:㈠、按依分層負責職責輕重觀念之解析,公私機構組織體系,係依據工作計劃之性質與執行之性質不同而為分工,重點在於每一工作職掌程序分工;

且組織中每一個職位均須有其明確之工作分配,使各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得以明瞭其所應負擔之任務(即權責);

是基於組織所需達成之目標,含括有組織之總體目標以及分目標,組織目標即係為達成組織本身與外在環境間之關係而言,並應著重於其社會性目標,且組織內部更須有內部管理上之協調層次所具之目標;

再者,就組織本身具體性之工作技術是否能夠達到效率之要求起見,更必須有各項作業層次(達成分層負責、層級節制之效果)之區分。

另外,就組織中所必具備之分目標,即生產性目標、財務性目標、人事目標、銷售目標等等,因此,一個極其完備公司之組織,即須本於此等分工體系,方始達成各該目標。

㈡、故公司分層負責之制度,在各層級相關主管所負責之業務,均非乃事必躬親,而係各有其不同之職責程度主管業務領域存在。

關於人事、財務、生產等其於橫之聯繫、縱之貫策均有其主管協調權限加以滋潤,尤其專業技術暨相關之工程技術研發領域更屬具備專業性,由幕僚、業務、技術人員之總體配合,以達到管理經濟以及事權確實之原則,公司負責人亦有其專責應為處理之事宜。

㈢、本案被告身為臺灣湯淺公司之董事長其所得為之,一般乃著重於公司之總體性策略協調之外部性目標之達成,應屬技術研發部門所掌控者則屬技術性層次主管專司其職,為其例外。

本案被告所營公司(中日技術合作之公司),就其層級以觀,於董事長(被告所任)之下,設有總經理(間由日籍人士任之),下設顧問職、生產部(技術部門)、業務部(營業部門);

另於生產部下,有分設有新莊、宜蘭二廠,以及技術部暨品質保證部(品管部門),各廠有廠長、各部門有經理、副理專司其職;

於生產部門分設新莊、宜蘭二廠,下有生產管理、極板、組立、管理、補給、品管、維護、安全衛生等課;

技術部設有研發課、設備課、技術課;

品質保證部則有品保課、品管課;

另業務部門本部之下,各設營業部(下轄企劃單位、營業課、臺中、高雄二分公司營業課),以及企劃管理部(下設財物、採購、電腦、總務等課),此有被告所舉該公司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訖八十九年間之組織系統表附於本院卷可之稽考。

㈣、是就如上所述,組織體系之達成目標之所必須者,臺灣湯淺公司之組織編制以言,均各有專責部門,以司其職。

尤其新產品開發,更有專責技術研發部門掌理。

果若,被告之公司有為生產公訴所指侵害新型專利權之情形,本於分層負責之職責認知,應難認有何故意,退之以言,或有未盡其督導之能事,認為有過失之懷疑,惟查懷疑推測者,非屬刑罰之應有認知。

或以位居董事長職務而認其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而,縱需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於注意,進以認為有其過失責任要件之存在,然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就過失一節,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換言之,該條已除卻過失之刑事責任要件,因此,被告縱有注意之義務,充其所及亦僅係一般程度性之過失而已,應無何疑義。

因之,公司決策營運權限之各有區分,亦為分層負責辦法之本質,其於公之機關、機構者,如此,在如被告所經營之臺灣湯淺公司,其所生產之蓄電池產品,於相關業界(按:如機動車輛使用)並非不聞,因此該公司屬於具有一定程度之規模、制度下之私法人組織結構者,亦然,並無軒輊。

如上解析,並非即謂身居公司負責人職位者,並無任何責任之可言,其若有就侵害專利權情事一節,有所參與或為其他相關之指示製造等,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應無疑義。

㈤、稽之刑事責任主觀要件,係以行為人之有主觀違法認識者,為其要件,換言之,具備此一要件,方始具責難性,即故意、過失責任之本質,觀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至明。

是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係以行為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為要件,就此法文解之,係指故意而言,其為過失(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均然)者,並未有所特別規定,換言之,上揭法條係以行為人之有故意為其責任要件,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亦為過失責任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為限者所當然。

㈥、再者,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標的,固含括完成品及經以簡單組合後,即能有完足之本質作用之全部零件,然所謂「製造」,係指以物理手段產出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物,而被告所營公司所產製,經告訴人指為侵權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原係購自告訴人所生產,稱之為「第一、二代化成槽」產品,而後由被告所營之臺灣湯淺公司自行研究開發、改善缺失而設計生產之產品,告訴人就此售予情事並不否認該指稱『第一代、第二代』產品情事,則被告所營公司之「製造」,全由該公司技術研發部門,自行加以研發以成,是被告之公司之前向告訴人所購得之產品,本於本身專業技術研製(似可謂為具有規模之中日技術合作公司),與實現『從無到有』之過程,屬於全部『仿製』者,自屬有別,而臺灣湯淺公司相關研發製造事項,並經證人甲○○、乙○○到庭說明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因此,被告本身既未有仿製行為,亦非有所指定、指示與告訴人產品規格相同者為之生產,更非推由或教唆他人實施,復查無其曾協助設計或提供技術為『生產研發』之證據,告訴人未目睹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參與情事,足見被告並無親自實行(實施)製造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另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是發明專利旨在保護其創作之思想觀念,非其實體,反觀,新型專利則以物品外在之形狀、構造及裝置為保護對象,不涉及製造該實物所據之思想或技術,故告訴人運用往昔之該等化成槽習知技術或已經有公開之相關產品型錄(見案外人廣隆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購置充放電機設備申請投資抵減案件所附型錄,附於本院㈡卷,告訴人就此陳稱僅係使用方法上之不同,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而為之改良過去之方式,其缺點難謂全然剔除,因是,該取得之新型專利,其受保護範圍自不含括依沿習知技術概念參酌以成之產品,故公訴所指,是否僅就構造為簡單改變(見附於本院㈢卷照片可明),即值考究,此由告訴人丁○○陳稱:「構造沒有多大差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陳稱:「八十三年底八十四年初有交易過(與湯淺公司),也是相同專利權之東西,是實驗用的,賣給他們『按:指湯淺公司』三十個(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

我在作設備的人,都大量生產販賣後經認為沒有問題才申請專利(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對照觀之,即可明悉。

易言之,若對於熟悉該等簡略之技術者,均可輕易思及其構造、技術內容者,與運用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尤以告訴人原係自他廠離職後,再以其於他廠所習得之技術,稍事改良,究有何新穎?瑕疵全屬剔除?欠缺新型本質?告訴人所為之該產品製程,應認於相關電池界間前經存在,且並未脫離習知製程範圍,要無疑問,被告所營公司有否侵害公訴所指稱之新型專利權,已非不明。

至告訴人丁○○會同警方持搜索票,在臺灣湯淺公司向林游國承租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六二之三號、六二之四號房屋內,查獲仿冒之全自動免焊接化成槽一節,其間,公權力機關於行使法律正當程序上之相關事宜,屬於他一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指訴被告仿製告訴人享有之新型專利權一節,並無足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遑論被告並未有侵害之新型專利權之主觀犯意存在,有如前述,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違反專利法犯行之積極證據,其被訴仿造新型專利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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