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易緝,276,2001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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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第二四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協調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吳鼎稹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協調會議紀錄上偽造之「吳鼎稹律師」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詐欺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之某日起,以吳鼎稹律師名義,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一七之七號五樓處開設事務所辦理訴訟事件,並以每次出庭費二千或三千元之代價,雇用吳鼎稹律師執行出庭職務。

嗣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間之某日,甲○○經友人庚○○介紹前往丁○○位於上址之事務所,委託丁○○處理積欠鄭吳應雪等會員互助會款之清償事宜時,丁○○竟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示吳鼎稹律師之名片佯稱係吳律師,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案件委任予丁○○,並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律師費。

丁○○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利用其所保管二枚吳鼎稹律師印章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事務所內盜用二枚吳鼎稹律師印章各乙次,而偽造以吳鼎稹律師名義召集甲○○之互助會全體活會會員舉行協調會議之律師函,並行使而發函予鄭吳應雪等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

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六巷六弄五號二樓甲○○住處,互助會員陳文才、呂月井及楊阿蕊等二十三人依函前來參與協調會時,丁○○於會中一再以吳律師自稱,並同時於該日之協調會議結論之紀錄上,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吳鼎稹律師之簽名乙枚及盜用吳鼎稹律師印章乙次,表明吳鼎稹律師親自出席該協調會及見證會議結論等旨,交予出席之會員陳文才等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

又甲○○為籌款償付會員,遂將其夫陳山林所有坐落於上址之房地,委由中信房屋民族加盟店之人員己○○出售,賣得價款三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己○○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之某日,在中信房屋民族加盟店內,將餘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交於甲○○委任之丁○○。

詎丁○○於取得該筆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後,旋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友人林明添住處,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屬甲○○所有之上開現金一百八十一萬元交予林明添,充為清償私人債務之用而侵占入己。

嗣甲○○之互助會員因始終未獲清償,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倒會詐欺之告訴,甲○○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吳應雪、曾瑞玉、壬○○○、辛○○、癸○○、丑○○、寅○○、子○○、丙○○、戊○○、乙○○等人告發及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被告偽以吳鼎稹律師名義受委任處理互助會清償事宜,嗣將售屋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侵占入己,以及告發人丙○○、辛○○、壬○○○、癸○○、子○○、鄭吳應雪及曾瑞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指陳被告自稱吳鼎稹律師發函召集協調會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又證人吳鼎稹律師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稱:三峽的事務所並非伊開的,伊事務所在臺北市○○○路,丁○○只是介紹案子,伊才給他助理名義,但實際上伊並未付他任何薪水,且伊不知道甲○○案件的律師費丁○○收了多少,是每次要開庭時,丁○○才拿二千或三千元給伊做出庭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另因受甲○○及其夫陳山林委託售屋,並將售得價款其中一百八十一萬元交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即中信房屋民族店人員己○○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偽造吳鼎稹律師名義之律師函、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乙紙及收據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為圖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並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吳鼎稹律師執行出庭職務,其行為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十八條之法定刑並未修正,僅係改列為修正後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另修正前之第五十條,除亦改列為第五十條第一項外,其法定刑從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故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本件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後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修正前之第五十條等罪;

又被告偽以吳鼎稹律師名義接受甲○○之委任,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律師費十五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先後在事務所及甲○○住處,盜用二枚吳鼎稹律師印章各乙次,偽造吳鼎稹律師名義之律師函,並於協調會議結論紀錄上,偽造吳鼎稹律師之簽名乙枚及盜用吳鼎稹律師印章乙次,並行使而交予鄭吳應雪等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再基於業務關係取得甲○○所有欲清償其他會員之一百八十一萬元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盜用二枚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律師函、協調會議紀錄)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以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之律師函及協調會議記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律師法、詐欺取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與前述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侵占所得之金額非微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卷附之協調會議紀錄上乙枚「吳鼎稹律師」簽名,係被告丁○○所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另吳鼎稹律師名義之律師函,雖係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已交付予鄭吳應雪等互助會員而移轉所有,自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四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知悉卯○○有土地糾紛,向卯○○詐稱係律師,保證可以打贏官司,否則全數退還,卯○○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之十五萬元裁判費及五十萬元律師費,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及收據,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又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五號再以被告丁○○有冒充律師以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移送併辦等語。

經查告訴人卯○○所指訴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與本院遍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五號卷內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其中林阿美係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左右,林家竹係於八十六年間,辜祺嵐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鄭奕美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賴茂枝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鍾國輝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李茜瑋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陳進興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周焜宏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初,與本件論罪科刑之時間,均已難謂時間緊接,且被害人辜祺嵐、鄭奕美、賴茂枝、鍾國輝、李茜瑋、等人於警訊中均陳明被告係自稱林一帆律師,與本件被告丁○○偽充吳鼎稹律師之詐欺手法,顯有不同,再據卷附上揭被害人所提出之名片記載,被告係另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一0八巷十七號五樓,以林一帆之名義開設國鼎律師事務所,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開設國鼎律師事務所,林一帆係其另外的名字乙節無訛(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不同之處所開設另一律師事務所,復捏造使用林一帆律師之名義,均足見被告係另起犯意而為,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前揭已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均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修正前律師法第五十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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