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乙
- 二、案經辛○○、庚○○提起自訴暨移送併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辛○○指訴及
- 二、核被告丙○○所為,冒用「庚○○」名義,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庚○○」簽名共三枚、指印一枚,係
-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被告丙○○透過被告癸○○向自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經查證人連乾樑乙○審理中結證稱:「我原先擔任房地買賣的中人,
- 四、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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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五號
自 訴 人 辛○○
庚○○
自訴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壬○○
甲○○
癸○○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庚○○」簽名壹枚、編號二偽造之「庚○○」簽名、指印各壹枚、編號三偽造之「庚○○」簽名壹枚、編號四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戊○○、己○○、壬○○、甲○○、癸○○均無罪。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曾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乙○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丁○○、壬○○、甲○○、癸○○、辛○○等人因平時即有簽賭六合彩,而輸去巨額賭金,亟思翻本,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案外人連乾樑誤信黃桂英之言,謂渠有管道打入香港六合彩,可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代價購買明牌,其中需支付現金五百萬元,餘款四千五百萬元以支票支付,渠之新屋、豪華室內裝潢、高級賓士轎車等均係購買明牌中獎而得,連乾樑乃將此一消息告知友人壬○○,壬○○轉知丙○○,丙○○再將此情告知丁○○、甲○○。
丙○○、丁○○、壬○○、甲○○等人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因係違章建物,無門牌號碼)丙○○所經營之藝達富藝品店內共同商議結果,決定共同籌資購買明牌,先由丙○○、丁○○、甲○○湊得一百萬元,壬○○以其土地向他人借款一百六十萬元,惟尚不足數,癸○○及辛○○因時常在上址聊天,亦得知購買六合彩明牌之情,乃由癸○○介紹丙○○向辛○○借款,並約定辛○○不需出資,將來取得明牌後大家一起做,辛○○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十五日,在上址分別借款十萬元、二十七萬五千元予丙○○,丙○○、丁○○並慫恿辛○○私自拿取其子庚○○名義之房地所有權狀,由丙○○冒用庚○○之名向他人抵押借款,表明最慢半個月內即可償還,辛○○因一時貪念遂應允之,而私自拿取庚○○名義之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以繳納保險費為由向庚○○拿取身分證等物,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丙○○陪同辛○○前往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辛○○為申請人,丙○○冒用當事人庚○○之名,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簽「庚○○」之名、盜蓋「庚○○」之印文各一枚,交付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員,使該承辦員據以核發庚○○之印鑑證明五份,旋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由丁○○介紹其等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四號向戊○○借款,其等三人復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辛○○向戊○○佯稱丙○○為其子庚○○,欲以房地抵押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使戊○○、己○○父女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同意借款五十九萬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遂由丙○○偽簽「庚○○」之姓名一枚、指印二枚、盜蓋「庚○○」印文一枚與辛○○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票號0二八五二六號、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連同庚○○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付戊○○,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明聰以庚○○、己○○之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承辦員陷於錯誤而於地籍謄本上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俟該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前開新莊市○○○路五四號,由丁○○當場簽發票號0000000號、其所有之富陞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支票一紙,由丙○○偽簽「庚○○」之姓名一枚、指印一枚與辛○○共同於該支票背後背書後交付戊○○收執,戊○○則簽發票號MA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五千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己○○則簽發其夫吳金柱名義票號PA0000000號、面額一百九十一萬元、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之支票一紙交付丙○○、丁○○、辛○○,並由丙○○偽簽「庚○○」姓名一枚與辛○○、丁○○於表示收取前開票據之收據上簽收。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丁○○又夥同丙○○前往上址,以丁○○所有之土地向戊○○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並由丙○○偽簽「庚○○」之姓名一枚、指印一枚與丁○○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票號0二八五三八號、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交付戊○○收執。
均足生損害於庚○○本人及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辛○○、庚○○提起自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辛○○指訴及同案被告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簽收票據之收據、富陞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退票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冒用「庚○○」名義,偽造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背書等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使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冒用「庚○○」名義,偽造本票二紙向戊○○、己○○詐借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就前開行為與被告丁○○及辛○○(辛○○就丙○○偽造六百萬元本票一事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明聰偽造庚○○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等人籌措之金錢五百萬元遭黃桂英詐騙一空(理由詳後述),損失不貲,且其冒用庚○○姓名亦徵得庚○○之母即自訴人辛○○之同意後為之,法重情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庚○○」簽名共三枚、指印一枚,係被告丙○○所偽造,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一紙,有關庚○○為發票人之部分,亦係被告丙○○所偽造,亦據被告丙○○供明,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另票號0二八五三八號、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本票一紙,業經戊○○撕毀而滅失,此據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業經行使,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被告丙○○透過被告癸○○向自訴人辛○○稱:伊所開設之藝達富(藝品)有限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遂商請辛○○借予十萬元作為營運週轉,辛○○即拿現金至丙○○前開公司交付之,丙○○則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同年月十五日丙○○及癸○○又再次向自訴人辛○○借款二十七萬五千元,聲稱為生意週轉只是應急數日,且逢手中已無支票,保證數日即可歸還,辛○○不疑有他,又於同一地點交付借款予被告二人,孰料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開十萬元支票屆期,丙○○未為還款,並要自訴人辛○○不要將支票提示,才稱彼等乃是將所借金額下注六合彩,俟贏錢一併歸還。
被告丙○○、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借款後不久,又向辛○○誑稱:彼等有管道打入香港六合彩,可謀得明牌,但需花五百萬元之代價購買,遂慫恿辛○○背著其子庚○○,取得庚○○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狀供設定,只需一個禮拜即返還,且不需辛○○分擔,由伊等找代書提供金主等語,自訴人辛○○因未受教育且年邁無知,基於一時貪念,心想日後丙○○會向她報牌,於是從家中拿取自訴人庚○○所有之印鑑章、所有權狀等交付丙○○,丙○○、癸○○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夥同被告丁○○、壬○○、甲○○共五人帶自訴人辛○○前往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代領自訴人庚○○之印鑑證明,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帶著自訴人辛○○前往新莊市○○○路五四號被告戊○○公司借款,且要自訴人辛○○在一張事先寫好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惟借據上自訴人庚○○之簽名及印章則均係被告丙○○冒名庚○○所簽蓋,且被告戊○○、己○○所持有自訴人等簽發之面額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本票,均非自訴人辛○○、庚○○所簽發,自訴人等完全不知情,均是被告丙○○所偽造,因認被告丙○○另涉有詐欺罪嫌,被告丁○○、壬○○、甲○○、癸○○、戊○○、己○○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證人連乾樑乙○審理中結證稱:「我原先擔任房地買賣的中人,因而認識同業的陳邦彥,有一段時間我經常到陳某位於三峽的住處,本來他們家很困苦,我還曾幫忙過陳某,後來經過一年多又到他家,大約八十七年間,他家變得很有錢,房子重新蓋新的,裝潢很漂亮,還開賓士轎車,乃問陳某為何變得如此有錢,他說中六合彩,他太太黃桂英自香港買明牌回來中的,黃桂英說他有一個親戚侯婉君在香港開獎科工作可以五千萬的代價向他買明牌,黃桂英買過二次,每次五千萬元,他還交一張侯婉君的名片給我,後來我去找壬○○談這件事,我因為沒錢,沒有出資,由壬○○開了五千萬的支票五張交給黃桂英,經過五、六天,黃桂英說支票的戶頭有退補紀錄不可以,黃桂英改說要五百萬現金,四千五百萬的支票,壬○○籌了五百萬現金,包括一張八十萬的銀行本票,又向人家借支票五張共四千五百萬元,由甲○○開車載我、壬○○到三峽找黃桂英,由我親自將現金、銀行本票及支票在黃桂英住處交給黃桂英收,黃女說他過幾天就要去香港,結果一去就沒有回來了。」
,核與被告壬○○辯稱:「我是經過一個朋友連乾樑的關係認識住三峽的黃桂英,連某跟我說黃桂英有親戚在香港開獎科任職,可以報我們正確六合彩明牌,但要價五百萬,他帶我去見黃桂英,黃桂英家裡裝潢很豪華,並說這些都是中六合彩得來的,我將此事告訴丙○○,丙○○再去找甲○○、丁○○等籌款,我個人出一百六十萬元」「那天由甲○○開車載我和連乾樑到三峽,由連某交錢給黃桂英,但錢被他騙走了,並沒有明牌」;
被告丙○○辯稱:「是壬○○跟我們說黃桂英有一親戚在香港開獎科任職,可以報我們正確的六合彩號碼,索價五百萬,我跟他是十幾年的好朋友才相信他,才共同籌錢買明牌,沒想到錢被捲走了」「我找甲○○、丁○○(籌錢),辛○○是癸○○介紹來的,由我向他借錢,我有向他借三十幾萬,再以庚○○的不動產向戊○○借到二百五十萬,這些錢全部交給壬○○轉交給黃桂英」;
被告甲○○辯稱:「那天是我開車載壬○○、連乾樑到三峽,由連某交錢給黃桂英,但錢被他騙走了,並沒有明牌」等語悉相符合。
前開事實並經壬○○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連乾樑、黃桂英詐欺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連乾樑經檢察官認定確將現金及支票五張交給黃桂英,且無事證足認連乾樑與黃桂英具有共犯關係,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桂英則因未到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自大陸搭乘班機入境時為警查獲,並由黃桂英及其夫陳邦彥與壬○○達成和解,黃桂英及陳邦彥承認收取壬○○交付之現金五百萬元及支票五張共四千五百萬元,同意返還支票及分期清償現金,以上事實業經乙○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查明屬實,並有黃桂英、陳邦彥與壬○○簽立之和解書一件附於前開卷內可憑。
由此可見,被告丙○○、丁○○、壬○○、甲○○等確有籌資購買六合彩明牌之事,未料款項為黃桂英所詐騙,其等並未有詐騙辛○○之情,而被告癸○○僅係介紹丙○○向辛○○借款,所借用之款項亦用於購買六合彩明牌,被告戊○○、己○○則係借款予辛○○等人,其等亦未有任何詐欺之行為。
經乙○多次調查證據後,自訴代理人亦陳稱癸○○介紹丙○○向辛○○借款部分,辛○○知道該款項係用來購買明牌,被告戊○○、己○○部分,辛○○確實有向渠等借款,壬○○、甲○○亦係購買六合彩明牌被騙,均係誤會等語。
又查,慫恿自訴人辛○○拿取庚○○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抵押借款之人,乃係被告丙○○及丁○○,此由被告戊○○所供係丙○○、丁○○及辛○○三人向其借款,及由丁○○簽發其所有之富陞營造有限公司支票,由被告丙○○冒用庚○○之姓名與辛○○為背書後交付戊○○收執,及戊○○支付借款之支票,係由丙○○冒用庚○○姓名與丁○○、辛○○共同簽收等可證,其餘被告壬○○、甲○○、癸○○等人就慫恿辛○○以庚○○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並未參與,而被告戊○○、己○○既係借款予辛○○等之人,並未與被告丙○○、丁○○有共犯關係,是故被告壬○○、甲○○、癸○○、戊○○、己○○亦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情。
此外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壬○○、甲○○、癸○○、戊○○、己○○等無罪之諭知,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丙○○詐騙其金錢部分因與本件科刑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查辛○○私自拿取庚○○之房地所有權狀、印章、身分證等行為,其目的僅在設定抵押借款,對於前開物品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不成立竊盜罪或詐欺罪,且自訴人庚○○就此亦無提起自訴,併此敘明。
四、又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是被告丁○○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庚○○」之簽名一枚。
二、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富陞營造有限公司、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之支票背面,偽造「庚○○」背書之姓名、指印各一枚。
三、收取票號MA0000000號及票號PA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收據上偽造「庚○○」之簽名一枚。
四、票號0二八五二六號、面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丙○○偽造「庚○○」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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