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六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服務於中和市公所清潔隊,配偶則擔任私人拖吊場之看守員,每月收入微薄,被告甲○○毗鄰而居,謂清潔隊員待遇微少,無法滿足目前高漲物價之社會,不妨籌組互助會以貼補家用。
因此自訴人在其慫恿之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招組互助會,會金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五十一會,每月五日開標乙次,另於每逢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十日加開標乙次,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採內標方式(以下簡稱第一互助會);
其後自訴人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再招組一互助會,會金一萬元,會員含會首在內共八十六會,每月十日、二十五日開標,底標為一千二百元,亦採內標方式(以下簡稱第二互助會)。
惟被告自始即以參加互助會為晃,詐取會款為實,而慫恿自訴人籌組互助會以達其不法詐取會款之目的,因之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加入外,更以其母盧來有、子許炎勝之人頭名義加入,尤以第二互助會更以兩者以雙會之方式加入,以增加詐取標款之機率,故被告於第一互助會之第四次開標時,即標取全部會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元,而第二互助會亦於第三次開標時起,陸續誆稱其母或其子需款急用為由,代其以高標將會款連同自己之標款標取,共得款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
詎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拒絕繳納會款,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並藏匿無蹤,經自訴人四處探查,得知被告以此方式詐取會款之次數甚多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罪嫌。
二、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係受被告之慫恿而籌組第一、第二互助會,被告除以自身名義入會外,尚以其母盧來有、子許炎勝之人頭名義加入,其中第一互助會被告在第四次開標時即行標走會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元,第二互助會則被告自第三次開標時起,續續誆稱其母或其子需款急用為由,代其以高標將會款連同自己之標款全部標取,得款三百三十三萬五千二百元。
嗣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被告即拒絕繳納會款,且被告尚以此方式詐取其他互助會之會款,因認被告自始即有慫恿自訴人籌組互助會以達其不法詐取會款之目的云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
四、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參加被告所招組之兩個互助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以其以往即已參加自訴人所招之互助會,而自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之二互助會,伊所標得會款均用以從事股票投資,然因股票下跌,其以融資、融券方式輒遭追繳,週轉失靈而無法償還會款,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情事等語,經查:㈠自訴人丙○○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招組上開第一及第二互助會。
被告甲○○以自已之名義參加第一互助會(會單會員編號第二十六號),於第四次開標時即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三千七百元之底標得標,得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元。
其又以自己及其母盧來有、子許炎勝名義參加第二互助會五會,其中自己名義為二會(會員編號第二十一、二十二號),於第三次開標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第十次開標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二千五百元、二千三百元之底標得標,得款六十四萬五千元及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
許炎勝名義二會(會員編號第二十三、二十四號),於第十二次開標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與第十六次開標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二千一百元及二千三百元之底標得標,得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元及六十九萬一千三百元;
盧來有名義一會(會員編號第二十號),於第二十一次開標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二千七百元之底標得標,得款六十七萬七千二百元,被告參加第二互助會共標得會款三百四十萬七千七百元,合計第一、第二互助會共標得四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起即未再繳付死會會款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與自訴人之指述互核一致,復有會單二紙及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標會紀錄表乙紙、律師函二二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自訴人指稱其係因於出於被告之慫恿,始行招組上開二互助會,惟就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
且自訴人亦自承:「(問:被告跟會多久?)大約在八十年左右就開始跟會了,他之前跟的兩會都有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早於八十年間即已開始參加自訴人所招組之互助會,並非始自上開第一、第二互助會,且之前所參加之互助會並已順利完成。
是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稱被告謂自訴人待遇微少,無法滿足目前高漲物價之社會,不妨籌組互助會以貼補家用,乃招組第一、第二互助會等語,顯與被告向來參加其所招組互助會之情形不符,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難認為實在。
㈢被告係分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第一互助會)、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八月十日(以上為第二互助會),以底標三千七百元、二千五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一百元、二千三百元、二千七百元得標,業如前述。
以被告得標之情形觀之,其所參加之六會係在一年五個月內始全部標完,且第二互助會又係每月開標兩次,是其並無連續標會之情形。
而自訴人所招上開二互助會底標分別為二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則被告投標之金額亦難認係顯然不合理之高標。
又被告係至八十八年三月始未再繳付會款,此距被告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標會已達半年之久,此期間被告就所標得之第一互助會每期須繳會款二萬元,共十萬元,第二互助會每期須繳納會金五萬元(10,000 Ⅹ5),共六十五萬元,合計為七十五萬元,此有自訴人所提被告繳款紀錄附卷可參,茍被告真有詐欺之圖,焉有可能仍繳付如此多次會款,而不於最後一次標得後即停止繳納會款,以謀最多之不法利益?另被告所參加之第二互助會,固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外,另尚以其母盧來有、其子許炎勝名義參加,惟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迭次陳稱:「同一個會腳的會本來是不能連續標去,當時是被告自己說用兒子、母親的名義加入,到時要標比較不會被人家講話。」
(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問: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的會,你有同意被告用他母親及兒子的名義參加?)是的,我有同意,因為之前他所參加的兩個會都是這樣參加的,我認為被告有信用,所以我同意讓他用這樣方式參加,且以前的兩個會都已經完成。」
(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尤見以往即循此方式參加互助會,並未對自訴人隱暪,且自訴人亦知悉其係為備將來可連續標會方另以盧來有、許炎勝之名義參加,並亦同意被告為之。
又自訴人所稱被告係以其母或其子需款急用為由而陸續標會云云,此部分亦未據自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我國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本即以所出標金高者為得標,被告於各次標會之時既係以最高標得標,自訴人即無不讓其得標之理,被告實無需假藉其母或子需款為由始能得標,況自訴人於招組之時,即同意被告為便日後可連續標會而另以盧來有及許炎勝名義加入,已如前所述,從而自訴人據此指摘被告有詐欺情事,亦非有理。
㈣被告固自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參加包括自訴人所招上開二互助會在內之十二個互助會,均已得標而未能完全繳付會款,共計積欠會款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元,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會單七紙、紀錄表乙紙及自訴人所提出之會單二紙在卷可稽。
然此部分除被告確有積欠如許會款之民事債務外,自訴人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致各該會首陷於錯誤而有詐欺之犯行;
且自訴人自承其曾邀該等互助會之被害人共同對被告提出訴訟,惟其等以無實益徒增訴訟費及律師費為由而未與之(參自訴狀),然我國刑事訴訟採無償主義,提起告訴或自訴無需繳納裁判費,茍被告就參加上開各互助會確有詐欺情事,各該會首基於自身權利之維護,依常情在已有人帶頭之情形下,何有不予追究之理?再者被告雖亦自承尚有銀行貸款六百零七萬元、民間借款八百九十五萬元,與前述積欠之會款合計債務達二千零六十八萬五千元,並有其所提出之紀錄表乙紙可參,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時有此等資金之需要,尚難遽認其在參加自訴人招組互助會之始即有詐欺之圖。
另參諸被告自八十六年間即以融資融券方式事股票之買賣,每月進出金額在數十萬至三百餘萬不等,金額甚鉅,結算結果在八十六年間尚可有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之盈餘,然在八十七年間即虧損達二百九十二萬八千四百十二元,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上市臨時對帳單、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金審字第○○一號函附有價證卷買賣對帳單、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於本院之有價證卷買賣對帳單可證,足見被告在八十七年間確有投資股票買賣失利之情事,而有較多資金之需要,則被告為此而標會因應,亦難認有何不法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據以指摘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尚難以之認定被告自始於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核非屬圖卸刑責之詞,堪予採信,本件應純屬被告未能完全清償告訴人會款之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項判例之意旨及說明,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 毓 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