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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明知自訴人甲○○與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0號詐欺案件無關,經自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九六三號通知乙○○,應向檢察署撤回對自訴人之告訴,乙○○均置之不理,因認乙○○涉有刑法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以其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甲○○提起詐欺之告訴(實係告發性質),惟堅詞否認有誣告之犯意,並辯稱:韋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韋捷貿易公司)負責人王開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其公司萊思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思康公司)訂購S三000型電腦辭典一千二百台、掌上型電腦四十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四萬元,開立韋捷貿易公司支票五張支付貨款,王開華向其公司訂貨時說是台塑及三陽公司員工贈品,公司認為其用途是在封閉市場,所以給的價錢較低,後來發現第三人張傑文以每台市價三千元在市場流通,明顯與公司價格有差距,經公司打聽到張傑文批發給台北市○○路電器經銷商,公司乃派員到現場阻止出貨,張傑文說他是幫甲○○賣這批貨,甲○○為其老板,並出示韋捷貿易公司開給甲○○之老街溪建設公司(下稱老街溪公司)之統一發票,因韋捷貿易公司支票到期均退票,因此才告訴王開華與甲○○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韋捷貿易公司負責人王開華及老街溪公司負責人甲○○為被告,具狀告訴(實係告發性質)韋捷貿易公司負責人王開華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其公司即萊思康公司訂購S三000型電腦辭典一千二百台、掌上型電腦四十台,總價七百二十四萬元,開立韋捷貿易公司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支票五張,作為貨款給付,王開華向萊思康公司購買上揭辭典及電腦時,因價格偏低,且係期票,本不欲販售,惟王開華一再保證期票到期一定兌現,且出貨對象為三陽工業、台塑股份有限公司贈與員工紀念品用,公司考慮係封閉市場,不會影響市場價格,且目前市場蕭條,並有王開華一再保證期票到期會兌現,遂售予王開華,詎料,第一張貨款期票未到期前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得悉有人欲交一千二百台電腦辭典予中華路某經銷商,告訴人深覺疑惑,遂一一查證,始獲悉老街溪公司負責人甲○○,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將告訴人公司售予韋捷貿易公司王開華之電腦辭典(含升級網路配件),以顯然低於批發價之價格,每台僅三千元即出貨予案外人張傑文二百台,甚覺蹊蹺,嗣經幾次印證始知受騙。
因認韋捷貿易公司王開華先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購買電腦辭典及掌上型電腦,俟取得貨品後,再交由與營運毫無關聯之老街溪公司負責人甲○○,以賤價出售第三人,而共同得不法利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等語。
並提出韋捷貿易公司開給老街溪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其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0號偵查終結,認甲○○僅係向張傑文購買電腦辭典後因故退貨,至低價出售予經銷商之情,乃王開華與張傑文之後續處理,與甲○○無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開華部分則續行偵辦)。
以上事實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狀影本一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
(二)自訴人甲○○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八十八年一月間其經營之老街溪公司,向張傑文購買電腦辭典六百六十台左右,每台單價五千八百元,及巴比Q烤箱五、六百台,每台單價一千多元,作為客戶贈品,後來發現電腦辭典功能沒有想像中那麼強,單價也高,乃向張傑文要求退貨,張傑文同意退貨等語,且有韋捷貿易公司開給老街溪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
可見自訴人確曾有購買萊思康公司出售予韋捷貿易公司之電腦辭典,其後因故退貨,而由張傑文低價售予台北市○○路某經銷商之情。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二十上七一七號判例、五九台上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係認甲○○將其公司售予韋捷貿易公司王開華之電腦辭典,以低價出貨給張傑文,而與韋捷貿易公司負責人王開華有共同詐欺之嫌疑,向該管公務員為告發,依張傑文出示予萊思康公司之統一發票觀之,該統一發票乃韋捷貿易公司開給老街溪公司,老街溪公司為買受人,貨品為萊思康S三000型電腦辭典,則被告誤認甲○○與韋捷貿易公司王開華有所關聯,乃情理使然,觀其告發狀內容,被告並無虛構誣告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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