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自,46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七號
自 訴 人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丙○○
乙○○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四日至自訴人世強交通有限公司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約定每月車台機租金及電台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詎被告自裝機後即未能完全履行合約之義務,甚未主動與自訴人連絡,業經自訴人多次連絡,被告仍置之不理,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之,然未蒙被告置理。

被告以辦理無線電輔助營運為由,且又未能如合約所載日期按時繳款,又該無線電車台機係屬自訴人所有,嗣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同時載明合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奈被告仍故意佔用不為返還,顯有惡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條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辦理參加無線電輔助營運設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七年向自訴人承租,伊租金有繳,繳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承租時沒有訂期限,機台在車上,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自訴人打呼叫器給伊,約伊在台北市統領百貨,伊過去時他們公司的黃經理及小張要伊下車,然後連車子及機台帶走等語。

經查: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自八十七年承租機台後,繳納租金很正常,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前開辯稱伊租金均有按時繳納,為可採信。

又證人甲○○即三強汽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強公司,自訴人之關係企業)之職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去找被告時,被告說沒錢,伊與丁○○先牽車子回去,去牽車時,車上有無線電機台,而被告當時有將證件、職業登記證拿起來等情(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指三強公司)要伊去扣被告的車,伊是到統領百貨去扣車,被告是固定在統領百貨排班,伊跟被告說有問題跟伊講沒有用,伊要被告隔天到公司去說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辯稱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遭三強公司(被告雖稱是自訴人,惟實際上應係自訴人之關係企業即三強公司)派員扣押之情,尚非子虛。

再參以證人丁○○證稱被告當時是在統領百貨公司前排班,是被告所駕駛之營小客車既尚在營運,則其營運所使用之機台應在車上無誤,雖證人丁○○陳稱扣車時並未看見無線電機台,惟證人甲○○則證述其扣車時有看到無線電機台,且僅論及被告有將證件、職業登記證拿走,並未提及被告有拿走無線電機台之情,核與被告辯稱扣車時,無線電機台上在車上之情相符,則被告上開辯稱無線電機台為扣車時一併被帶走等語,為可採信。

是被告所承租之無線電機台既未在其占有持有中,自難論以侵占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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