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 理由
- 一、右揭以告訴人辛○○受領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薪資十七萬元,委請臺
- (一)、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伊不認識被告,亦從未
- (二)、又查,證人甲○○、庚○○先後到庭證稱:伊等未曾於鉅富公司
- (三)、再查,被告自承:戊○○是下包工頭,渠只給葉某工錢,渠不管
- (四)、復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丁○○、丙○○,欲證明告
- 二、按扣繳憑單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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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擔任設於臺北市○○街六十六號二樓之鉅富水電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
其知悉辛○○於八十五年間未受僱於鉅富公司,亦未具領薪資,竟於八十五年年底或八十六年年初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邱小姐,在臺北市某處,在其業務上附隨製作之八十五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偽載辛○○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具領鉅富公司薪資十七萬元,填製不實會計原始憑證;
繼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請上開不知情之邱小姐,在臺北市某處,製作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鉅富公司營運成本,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國稅局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與國家稅收。
嗣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採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未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二、案經被害人辛○○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以告訴人辛○○受領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薪資十七萬元,委請臺北市記帳人員邱小姐製作扣繳憑單一紙,並據以申報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迭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繳憑單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九○一四號函送之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製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行使之犯行,辯稱:是下包工頭戊○○將辛○○身分證影本交與渠申報鉅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辛○○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伊不認識被告,亦從未在鉅富公司上班,具領薪資等語(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卷第九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八七一○二八一八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參。
(二)、又查,證人甲○○、庚○○先後到庭證稱:伊等未曾於鉅富公司工作,亦不認識戊○○(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
而證人乙○○則證言:伊曾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工,亦向被告具領過薪資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因此,被告以辛○○、甲○○、庚○○與乙○○之身分證影本均由案外人戊○○提出與渠申報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信。
(三)、再查,被告自承:戊○○是下包工頭,渠只給葉某工錢,渠不管葉某僱請之工人為何人,而葉某僱請之工人則由渠申報工資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與案外人戊○○之間,應屬承攬關係,縱使告訴人辛○○之身分證影本確係工頭戊○○提供,被告經營之鉅富公司對案外人戊○○僱請之工人,亦不具僱傭關係,自不得將案外人戊○○僱請之工人具領之薪資,製作扣繳憑單,列入營運成本,而據以申報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此,被告以告訴人辛○○之身分證影本為案外人戊○○提供為詞置辯,無從解免其偽造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行使之罪行。
(四)、復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戊○○、丁○○、丙○○,欲證明告訴人辛○○之身分證影本,確為案外人丁○○所提出,惟上開證人經本院傳拘或囑託訊問無著,無從調查;
且縱被告所辯為真,亦無從解免其罪責,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核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為附隨公司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私文書。
是被告偽作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邱小姐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為間接正犯),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誤載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又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偽造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上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又被告曾於八十年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對國家及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八十五年度鉅富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
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必須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明揭此旨。
而被告雖將不實之薪資列入營運成本,申報鉅富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準純益率核定該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二九○一四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可佐。
縱然被告已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報稅,猶未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論以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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