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125,20010517,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辰○○
己○○
乙○○
午○○
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九九一一、0二四七、一0六五一、一0七六三、一0七七七、一一五六六、一一七五二、一一八0七、一二一六一、一三一四四、一三一五四、一三四三四、一三四三五、一三七五三號一四一二二、一四五四五、一四六一九、一四六二0、一四六二一、一五一六四、二四二三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三、一三二四、一七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己○○、乙○○、午○○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巳○○(綽號劉祕書,所犯竊佔罪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所有權人寅○○、丁○○、丑○○、子○○、癸○○、陳靚媺、辛○○、壬○○及庚○○等人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新塭小段一八0─四A(以下A表示部分之意)、二四一─二A及二三九─四A等地號之土地,合計面積共達一‧0一八七公頃【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起訴書載為竊佔國有、黃能茂等人所有坐落五股鄉○○段新塭小段第二五0─一0、二五0─四、二五0─一A、二五0─三、二五0─二A、一八0─六A、一八0─二、二五0、一七六─二、一七六─一、一七六、一七六─三、一七六─四等地號土地),並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接受辰○○等不特定之人傾倒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非法經營棄土場,竟為牟私利,受巳○○之僱用,先後接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以每日工資六千元之代價,於遇天雨之後,即負責整修、舖設進入巳○○上開棄土場之通道,幫助巳○○非法經營棄土場,並便利不特定之司機進入上開棄土場傾倒廢土。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多次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蘆洲分局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北部地區工作組、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請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巳○○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警訊及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又同案被告巳○○竊佔上開地號土地非法經營棄土場,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及所附現場照片十幀以及台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幫助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刑論處。

又竊佔罪本質上係屬既成犯,竊佔行為一旦完成,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狀態,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此與常業罪必須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其本質上二者有所不同;

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明定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惟竊盜罪修正之前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之未遂罪罰之」,是自與現今竊佔罪之定義不合、罪名亦有異,故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並不包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佔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再公訴人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巳○○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戊○○所參與之行為係竊佔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戊○○亦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故被告戊○○之行為應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係共同正犯,亦應予以變更。

並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被告辰○○基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卯○○、巳○○、甲○○等人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二)被告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卯○○、巳○○、楊明憲等人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三)被告己○○基次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卯○○、楊明憲等人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四)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多次以營業大貨車載運廢土等建築廢棄物,至被告巳○○在前開管制區內經營之非法棄土場傾倒。

因認被告等人均係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經查: (一)水利法第九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 令,而擅行妨礙取水、用水、排水者」,而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就水 利法所稱排水係指「用人為方法排洩流動或停渚於地面以上或地面以下, 足以為害或可供歸還利用之水」,顯見水利法所稱之「排水」,係指人為 之排水而言,若非人為排水即非屬水利法所處罰之範圍。

再本案台北縣五 股鄉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亦經主管機關事後設置堤防,堤防內即為水道以 利排水之用,是主管機關事後設置堤防即表示將上開五股鄉洪水平原一級 管制區內之土地排水功能縮限至堤防內之水道,而堤防外之土地,既然已 不供排水之,自無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適用。

又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 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 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而本案系爭地點均位於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於系爭之地傾倒廢 土、廢棄物行為已違反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四條規定應援依水利法 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三九九六七三號函在卷可參。

(三)按經濟部針對台北縣五股鄉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或就全省洪水平原 管制區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發布有關水利管理命令有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 法及淡水河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內設立工廠核准準則;

再依八十八年六月 三十日經(八八)水字第八八四六一六一八號令公布之淡水河洪水平原管 制辦法第一條規定:為減輕淡水河洪水災害起見,特依水利法第六十五條 及八十二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洪水平原管制之目的,在於排除 泛區內之積水,劃定發展限制範圍,以減輕災害。

其管制程度分為一級管 制區及二級管制區二等,管制範圍及位置根據實際地形勘測,水工試驗結 果及經濟部水利處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標定之範圍為準。

第三條:一級 管制區包括堤防預定地、疏洪道用地及天然洩洪區。

第四條:一級管制區 應嚴格限制建築,除不得建造永久性建造物或種植多年生植物或設置足以 妨礙水流之建造物外,並禁止變更地形或地目。

而堆置廢土自與上開管制 辦法之文義不合。

(四)又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早於六十八年七月間即開始承租位於台北縣五股鄉洪 水平原一級管制區○○○○段更寮小段二八二─三、二八六、二八二─一 一、一八九─九、二八一、一八九─六、二六五、四二二、三二四、三二 四─二、三二四─三等地號及水碓段塭底小段一九、一九─一、一九─二 地號之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此有該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北縣五清 字第二二九四七號函附卷可佐。

(五)而公訴人以被告丙○○等人所為造成地形變更而妨礙排水嚴重影響淡水河 之疏洪功能,因而損害淡水河沿岸居民之權益。

惟查;

洪水平原管制區之 劃定,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該條立法旨意為對洪水泛濫所 及之土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而予以分區限制其使用範圍,並訂 定管制辦法規範之。

再五股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 條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之規定予以劃定,係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 害,而予以分區限制其使用範圍,與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指之尋常洪水位 行水區域之土地有所不同,亦有別於第七十八條所稱之水道行水區,如違 反洪水平原管制辦法,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不適用水利 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有經濟部八十二年四月七日經(八二)水字第 00九三五七號函在卷可稽。

(六)且之前實務上針對五股一級洪水平原管制區傾倒廢土之案件,亦採上開經 濟部之見解,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七 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二 三三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四年 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刑事判決均以:「上開土地位於五股鄉淡水河洪水平 原一級管制區,該管制區係依據水利法第六十五條及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 辦法之規定公告為一級管制區。

而洪水平原管制區係對於洪水泛濫所及之 土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而予以分區管制其使用範圍,並訂定管制 辦法規範之,此與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指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有 所不同,且亦有別於同法第七十八條所稱之水道行水區,對於違反該洪水 平原管制辦法,自應援引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處置」。

綜上所述,故認上開 被告辰○○、午○○、己○○及乙○○等四人被訴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三條 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間、八十七年間,連續多次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在被告巳○○之上揭非法棄土場內傾倒,因認被告係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惟查:理由如前所述,然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之竊佔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被告戊○○被訴水利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附此敘明。

肆、至被告午○○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