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136,200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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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庚○○明知其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日與丁○○、乙○○合資購得張清通所有臺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一四九三地號(全部面積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平方公尺,約相當於五萬一千零一坪)持分(三十分之三)如附圖所示甲區部分分管之土地(各取得該地號土地持分三十分之一,即五千六百二十平方公尺,約相當於一千七百坪),與丙○○、陳重江(隱名出資,已歿)前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合資購得褚秋金所有上開地號持分(十五分之二即三十分之四,面積為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平方公尺,約相當於六千八百坪)如附圖所示丙區部分分管之土地,經其五人協議約定合夥一併整地開發規劃多區分筆販售,按其持分分為七股(即庚○○、丁○○、乙○○各一股,丙○○、陳重江二人共四股),輪流依序出名提供所有持分,不以各自原購得分管範圍為限,共同販售上開合併開發土地,每筆土地販售所得價款扣除費用後即按股平均分配各人,其後經由丁○○負責接洽販售,先後將規劃開發之土地,分筆由丁○○、丙○○依序輪流出名售出,其合併開發如附圖所示丙區A2、A3面積約五百坪之土地,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總價款合計為一千一百萬元,分管販售予戊○○,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代書辛○○○(起訴書誤繕為「蔡許蘭雅」)處,由庚○○、乙○○(丁○○代理簽約)出名提供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各二百五十坪之持分與戊○○簽訂上開A2、A3土地買賣契約,並分次於同日及其後向戊○○收取部分價款合計五百五十萬元,庚○○、乙○○按股各分配取得五十七萬元,且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其上開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戊○○,嗣因其上開土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無法開發按期交付,其五人乃協議終止合夥由各自負責出名販售部分之事後賠償事宜,而上開A2、A3土地販售部分,則經戊○○解除契約訴請庚○○、乙○○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詎庚○○不甘由其與乙○○二人獨向戊○○負責賠償損失,為脫免責任,竟意圖使丁○○、辛○○○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具狀及其後偵查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捏造未與丁○○、乙○○、丙○○、陳重江等人就上開土地協議約定合夥開發販售等不實情節,誣稱:丁○○將上開A2、A3土地,一地二賣,分別賣予戊○○及甲○○○,無從履行契約,竟意圖不法所有,向伊、乙○○詐稱要購買其所有上開如附圖所示甲區分管土地持分中之各二百五十坪,作為其開發販售上開如附圖所示丙區○○○地○道路使用,邀同伊至代書辛○○○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到場後其復佯稱要將其土地賣予戊○○,為免手續麻煩,要求伊直接與戊○○簽約,據以辦理過戶手續,致伊誤信為真,而於出售上開A2、A3土地予戊○○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乙○○未到場亦由丁○○代理簽約,惟嗣因丁○○向其稱伊已將土地賣予他,亦同意出售辦理過戶,因而誘騙伊與乙○○成為出售上開A2、A3土地予戊○○之出賣人,丁○○則一方面向戊○○收取部分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僅付伊與乙○○各五十七萬元,另一方面又將上開A2、A3土地賣予甲○○○,迨戊○○訴請丁○○與伊、乙○○違約賠償時,丁○○辯稱其非出賣人,伊始知受騙,請求偵辦丁○○、辛○○○共同詐欺伊與乙○○將所有上開土地持分過戶予戊○○,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行等情,故意構陷其二人有詐欺犯行,足使二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就辛○○○部分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就丁○○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審結後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右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告訴之事實均屬實在,並無誣告云云,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本件上開A2、A3土地買賣之諸多疑點,因認告訴人丁○○、代書辛○○○共同涉有詐欺,並非完全憑空捏造,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云云。

然查:(一)被害人即代書辛○○○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之前因伊有幫丙○○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所以之後丙○○、丁○○、乙○○、陳曜宏等人都常常一起來找伊辦理土地買賣事宜,他們向本件上開地號土地地主買地及之後賣給己○○(即由丁○○出名販售)、戊○○、呂朱淑華(即由丙○○出名販售)土地等手續均係伊辦理,就伊所知他們對本件土地開發是合夥關係,至庚○○、乙○○賣地給戊○○部分,當時丁○○帶庚○○到伊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就說要以庚○○名義賣給戊○○,陳曜宏當時在場知道該土地是要賣給戊○○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調查時亦證稱:伊與丁○○接洽購買上開A2、A3土地時,丁○○說是他們五人(即指丁○○、庚○○、乙○○、丙○○、陳重江)合夥,當時庚○○也在場,丁○○說他們要開挖,把土地劃分一塊一塊賣,之後就在七十九年訂約,約定八十年交付土地,簽約時庚○○知情也有表示將地賣給伊,因他們一直沒有交付土地,所以伊於八十二年間另外購地蓋廠房,其後伊去找丁○○、庚○○,丁○○說用誰的名義賣給伊,就由誰去處理,而庚○○說他只將土地過戶給伊,交不交土地不是他的事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被告告訴告訴人詐欺一案調查時,戊○○所證稱:伊買土地是與丁○○談,簽約時有看到庚○○,丁○○說他們有五個人合夥開發山坡地,當時庚○○也在場等語(見該案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辛○○○證稱:陳曜宏與丁○○在伊那邊辦土地案件辦了好幾年,他們有在伊那裡說本件土地要劃給那個人等語(見該案卷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以及仲介陳淑華買受A2及A3部分土地之陳三龍證稱:丁○○有告訴伊賣的是他們三、四個股東共同開發之土地,在簽約時庚○○與丁○○就有談到何時交付土地給買主等語(見該案卷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情節均大致相符。

又證人戊○○於本院上開詐欺案證稱: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陳重泰、庚○○簽立買賣契約,...伊與庚○○、丁○○有談到在八十年三月要交付如附圖所示A2及A3土地,並有在契約書上用手寫特別註明,而土地價金共一千一百萬元,...第一次是簽定契約當天在代書處交付支票予丁○○,第二次是丁○○及庚○○到伊濱江街的工廠收錢,第三次是丁○○自己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蔡許雅蘭亦於本院上開詐欺案證稱:附圖A2及A3部分之庚○○印鑑章是由伊所蓋,庚○○知道伊蓋章,並在契約上當場上簽名,蓋完章後契約並讓庚○○看過,...契約上「丁○○代」係因乙○○沒來,由丁○○代理,是庚○○叫丁○○代理,簽契約時係丁○○及庚○○帶土地所有權狀過來,簽完約後乙○○本人再拿印鑑章過來給我辦過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諸本件上開上開A2、A3土地買賣契約書業經被告簽名並於買賣土地位置附圖、簽約當日付款簽收明細蓋印等情,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不諳土地買賣手續,故不知該契約買賣土地詳情,即由代書蓋章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等買賣土地多次,已據辛○○○上述證述甚明,況土地買賣金額非微,關係被告利益甚鉅,被告焉有未詳加瞭解即任意簽約蓋章,被告所辯要與實情不符,甚難採信。

被告既知與戊○○簽約買賣之上開A2、A3土地非其分管之土地而仍簽約賣予戊○○,徵諸上開證人戊○○、蔡許雅蘭、告訴人等之證述,足見被告就上開地號土地有與告訴人、乙○○、陳重安、陳重江等人合夥開發販售之情,應係屬實。

(二)再被告於其上開告訴告訴人詐欺一案偵查中曾陳稱:(檢察官問對與陳淑華簽訂之契約條文有無意見?)因為當時伊同意丁○○處分那塊土地,所以對於轉給誰,伊並不在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二號偵查卷四十七頁),以及陳稱:(檢察官問當時你同意將土地移轉給丁○○的條件是什麼?)私底下曾經約定如果陳重泰順利將土地賣給別人,那就由丁○○抽取少許的利潤後將所賣價款其餘部分當作伊的登收土地出賣價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四十九頁反面),而證人乙○○於該案偵查中亦曾陳稱:(檢察官問當時三人合夥開發山坡地情形?)當時都沒有約定,只是說好丁○○賣出土地後拿一部分的錢給伊,其他的事伊都沒介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六十七頁),其復於該案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把名下三十分之一的土地全部賣給丁○○,一坪以一萬元賣給他,共約一千七百坪,約定如果他有賣再把錢給伊,他如何賣伊不管,伊所有一千七百坪是要分次過戶,第一次二百五十坪,就是被丁○○代理賣給戊○○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卷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被告與乙○○雖未直言坦認與告訴人有合夥開發本件上開地號土地之情,然就由丁○○接洽將上開A2、A3土地販售予陳淑華一節,非全然不知,此與被告辯稱:伊係將土地賣予丁○○作道路使用,不知是要買給戊○○云云顯然不合。

況衡諸上開如附圖所示甲區部分土地,係被告與丁○○、乙○○合資購買未分管之土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則丁○○就其共有未分管之土地,何須向其他共有人購地當作道路使用,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

(三)又上開A2、A3土地,係在如附圖所示丙區部分丙○○所購分管區域,均非告訴人、被告、乙○○分管之土地,前於上開詐欺案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如未與丙○○合夥開發販售,告訴人何能接洽販售,先將該土地以被告、乙○○持分出名售予戊○○,其後於八十年四月十八日售予甲○○○,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丁○○持分名義移轉,其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輾轉移轉予陳麗玉、吳佳靜,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而未為丙○○爭執興訟。

此外,告訴人丁○○自己所有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甲區部分土地持分亦有一千七百多坪,何須甘冒觸犯刑罰,盜賣他人分管土地或以一地二賣不法方法詐財。

參諸上開A2、A3土地賣予戊○○及甲○○○之時間相隔年餘,此與一地二賣之情亦有不符。

由此亦堪見被告指訴告訴人以一地二賣不法方法詐財圖利云云,亦顯非事實。

(四)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如無不法圖利,何以其自戊○○取得之價款五百五十萬元,僅交付伊與乙○○各五十七萬元云云,然此業據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審理中提出上開價金分配合夥人明細表(見該案卷九十頁),其內容顯示該款分配情形:付仲介費予陳三龍(該表誤繕為「陳三郎」)三次合計五十萬元,付地主張清榮、張垂源道路使用費各一百萬元,其餘款項按股平均分配,交付乙○○、庚○○各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丙○○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核與證人陳三龍、張清榮、張垂源所述情節(見上開詐欺案刑事卷一二八頁、一六三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陳金龍所稱收取五十七萬元之情相符,堪認尚非虛偽。

況如按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向伊、乙○○購地做為道路使用,一坪一萬元,各買二百五時坪云云,而被告、乙○○僅收取五十七萬元,則尚有一百九十三萬未收取,何以迄今被告、乙○○就此餘款均未曾追索,由此益見被告所辯係賣地給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之情云云,要非事實。

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所稱因與被告、乙○○、丙○○、陳重江合夥開發土地而將上開A2、A3土地以被告、乙○○名義持分售予戊○○之情,應係事實,而被告所稱係賣地予告訴人作為道路用地則顯然不實,從而被告隱匿合夥開發售地之事實,捏稱告訴人、代書辛○○○共同企圖一地二賣獲取不法利益而詐騙向其購地,使之成為售地予戊○○之當事人等虛偽事實,據以提出詐欺告訴,足徵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甚明。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意圖使告訴人丁○○、被害人辛○○○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其一狀誣告二人,僅侵害一國家審判權法益,故只成立一誣告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犯罪後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前雖於八十二年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惟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定有明文,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予惕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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