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278,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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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十三時,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四巷九十六號竊取王詩雅所有之車號CE-一七六六號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中和市○○路一一三號地下室竊取登記為賢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CI-三五六九號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四號地下停車場,竊取己○○所有汽車車牌號碼CM-八六六六號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九六號地下室竊取辛○○之CD-0九八八號車、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竊取登記為永新鐘錶有限公司所有車號EW-四一八九號車,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在永和市○○路五二七號地下室,竊取登記為羊羔記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V-六八九八號車,丙○○於行竊得逞後意圖將前揭竊得之贓物運往大陸,復與從事貨櫃業務之袁明洸(經本院另案審理並已判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施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在桃園縣楊梅交流道下承租倉庫作為前揭丙○○所竊得轎車之藏放處所,並由丙○○在台北縣汐止鎮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造壬○○、乙○○、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機械)、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城公司)之印章後交付予袁明洸,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持前拾得而侵占入己之癸○○之身分證(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已罹追訴時效)及來源不明之癸○○印章,由丙○○持之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七號傑昇通信有限公司,向太平洋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先偽造癸○○之署押,進而偽造電信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由丙○○出面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屋主盧蘭君之房屋,虛偽設立宏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強公司)以為幌子,作為裝機之地點,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偽造癸○○之署押、印文,進而陸續偽造電話申請書而偽造私文書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華電信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號以為聯絡之用,足生損害於癸○○及各該電信公司,並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申請人將確實繳交電信費用,而提供該等電話之通訊服務,而詐得免付通信費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二元。

再利用不知情之江淑惠,以其朋友之弟弟宏強公司施先生為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多次聯絡不知情之康偉集運有限公司(下稱康偉公司)之業務經理楊文發定艙位、找貨櫃公司接洽有關船務裝櫃事宜,袁明洸等人並以宏強施先生,0000000000號呼叫器及00000000號電話聯絡楠樺交通公司(拖運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持前偽造之壬○○、乙○○、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於委託報關出口之委託書上並虛偽填載勇聯機械出口 TEA ROLLING MACHINE、TEADRYING MACHINE、TEA STIRRING MACHINE、同城公司出口FILTERELEMENTS、AN-303等不實事項於相關資料上,而偽造印文進而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間並以何先生自稱,聯絡後即將前揭偽造之報關出口之相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傑泓報關行行員陳渝涵申報結關,並由傑泓報關行委託不知情之東美報關有限公司之陳麗雲向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惟實際上則於貨櫃內裝載前揭贓車,其重量超過一千公斤,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丁類所指之管制物品)致生損害於壬○○及其所經營之同城企業公司、乙○○及其所經營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海關對於貨品查驗之正確性。

嗣不知情之司機丁○○、易園生分別受所屬楠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指派,駕駛拖車將編號為GOFU0000000、GOFU0000000兩只貨櫃送至東亞貨櫃場,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出關時即為警查獲,並自前開二只貨櫃內查獲上述失竊之六部車輛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持癸○○之身分證承租德惠街之房屋、申請電話、呼叫器、偽造印章及傳真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被袁明洸及伊之姊姊利用的,當初是因沒工作,袁明洸要伊北上在袁明洸所有之宏陞交通公司裏當拖車司機,於是八十七年六月初才與姊姊及袁明洸一起北上,八十七年六月初之前從未見過袁明洸,北上是住在袁明洸位於台北縣汐止鎮○○路之家中,後因伊姊姊告知袁明洸有朋友住在德惠街三十四號大樓內,並認識該大樓管理員,可提供該大樓內之套房供伊工作時居住,因當時伊有案通緝中,身分證又被錢莊扣著,無身分證可承租該屋,隔天袁明洸與伊姊姊告知已透過朋友看好房屋,並用車載伊前往德惠街三十四號袁明洸當場從身上拿出癸○○之身分證給伊,由伊進去簽約,袁明洸並說只要說癸○○是伊朋友不會有問題,一切已經透過朋友講好了,訂金也已經先付好了,簽好約袁明洸告知,工作時再給伊鑰匙並搬進去住,惟伊從未進去住過,所申請之電話亦從未使用過,壬○○、同城企業公司、乙○○、勇聯機械之印章是袁明洸去刻因沒空叫伊幫忙拿,因伊也搞不清楚是什麼印章,拿回來後即交給袁明洸本人,再八十七年五月間伊人均在彰化縣員林鎮○○街七十二號家及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七二○巷一三六號家中,因被告家中發生兄弟糾紛有與洪文賢等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於八十七年六月之前均待在家中,且警員曾在八十七年四月左右持搜索票搜索,伊亦在家中,有搜索票被告簽名之署押可資為證,因兄弟糾紛並有警員製作筆錄,可調閱查對,伊不可能竊取車輛,亦不知道袁明洸等人運送贓車之事,伊根本對報關事宜不懂,怎麼可能將貨物申報出關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癸○○、乙○○、壬○○、己○○、辛○○等人及報案人戊○○、子○○、庚○○、丑○○等人指述歷歷,癸○○並就伊之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底遺失,伊並未承租前揭德惠街之房屋及申請前開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等情指述綦詳。

乙○○、壬○○亦就伊等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報關行填載勇聯機械出口 TEA ROLLING MACHINE、TEADRYING MACHINE、TEA STIRRING MACHINE、同城公司出口FILTER ELEMENTS、AN-303等相關資料,而報關出口等情指述明確。

己○○、辛○○、戊○○、子○○、庚○○、丑○○等人復就前揭時地車輛遭竊等情指述明確。

(二)再查,前揭扣案贓車之裝運、接洽貨櫃出貨事宜,為共犯袁明洸委託江淑惠接洽康偉公司楊文發,並指定共犯袁明洸之宏陞公司專用傳真電話00000000供康偉公司使用,後由拖車公司主動與伊聯絡,並由拖車司機給伊一個聯絡電話,跟宏強施先生聯絡,施先生再把出貨之資料傳真給伊等情,已據證人楊文發證述歷歷(見本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四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六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三號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並據江淑惠供承受共犯袁明洸委託詢問楊文發談確定之船期,怎麼走法在卷歷歷(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而拖運公司、報關行接獲何先生或宏強施先生聯絡拖運、報關所用之電話為00000000號,其話機原址為台北市○○街三十四號七樓十六室,原用戶簽章處係以癸○○之名義為之,有中華電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該等電話是共犯袁明洸帶被告洪溫溪持癸○○身分證申請辦理,癸○○之印章亦是共犯袁明洸拿給伊的,辦理後並交袁明洸等人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

(三)復查,證人即受委託出租德惠街三十四號七樓之甲○○於本院開庭時證稱:何人來看房屋伊已不記得了,簽約之前就有二人來看房屋,二個應該都是男的,不確定被告有無來看房屋,第二次才簽約,簽約時只是被告一個人來,在大樓管理室簽的,契約上之保證人(施勝雄)也是被告簽的,他說沒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搬進來時才把身分證拿給伊,後來也沒有給,出租後有無人住在裡面並沒有注意,租金繳付正常,都是現金交給管理員,再交給伊等情。

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供:簽施勝雄就是跟伊一起進去之人簽的等語不符。

且被告先自承癸○○之身分證是袁明洸當著伊姊姊之面交給伊,在汐止大同路家中拿給伊的,德惠街之屋子亦是袁明洸先看好叫另一個人跟伊一起去租的,簽約前一、二天袁明洸叫伊去汐止住處附近刻二個公司章及二個私章(即乙○○、壬○○、勇聯機械、同城公司印章,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後又改稱:袁明洸與伊姊姊告知已透過朋友看好房屋,並用車載伊前往德惠街三十四號袁明洸當場從身上拿出癸○○之身分證給伊,由伊進去簽約,印章是袁明洸去刻的,因沒空所以叫伊去拿等語,所供情節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所證不符,顯難憑信。

(四)次查,洪文賢等人固有因傷害、毀損案件於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訊問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間,全案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林警刑字第二九七○七號函卷附可稽,核與被告所辯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洪文賢傷害、毀損等案人均待在彰化,有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不相吻合,而被告承租前開德惠街之房屋後,並陸續以之為裝機地點申請多支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有電話業務申請書在卷可按。

被告並自承申請後除0000000000號呼叫器給伊用外,其他全部是袁明洸使用,並依袁明洸之指示傳真同城公司及勇聯機械之資料給拖運公司等情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另共犯袁明洸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有與前揭以癸○○名義申請之電話00000000號及被告持用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聯絡,且被告所持用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復與00000000號電話(即聯繫報關所留之聯絡電話)有多次密集之聯繫,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再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自稱「何先生」之人聯繫報關出口所留之聯繫電話復為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所持用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顯見被告出面承租房屋後仍有參與整件報關出口之行為,被告辯稱:伊租了德惠街房屋後沒住即回彰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知袁明洸運送車輛之事云云,亦難採信。

另所辯:前揭汽車失竊時間伊均不在北部,而待在彰化家中,並有兄弟糾紛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亦不足採。

(五)末查,本院將被告丙○○送測謊:被告就其未偷竊繫案之賓士汽車,其不知何人將繫案之賓士汽車報關出口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八八)陸(三)字第八00三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贓車扣案足佐,並有租賃契約書、電話申請書、出口報單、委任書、車輛失竊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七)(九)(一)局紋字第五四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六)又自台灣地區私運進入大陸地區之物品,倘一次私運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丁類所指之管制物品,而上開私運出口之管制物品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時,每部車均已逾一千公斤,有己○○等人之進口車出廠證明可稽,所查獲共六輛車,其重量總額顯逾一千公斤,堪認其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殆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車輛後以貨櫃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方式,欲自台灣地區經由香港私運顯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出口大陸地區,而於未出國前,即被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等人雖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偽造他人之印文,虛偽填載貨品名稱填載出口報單,惟海關依據報關行所報之資料為書面查驗,並未為任何填載,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此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本案被告並無服務於鐵路、公路、航空、水運或其他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人員,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之罪云云,顯係贅引。

被告與袁明洸、「施先生」等人,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彼等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之人員偽造印章、不知情拖運人員遂行其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人員登載上開不實、報關等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彼等前後多次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目的、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私文書行使,詐欺得利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竊取前開車輛並私運管制物品往大陸地區以銷贓,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惟未出海關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竊取車輛後為貪圖私利,竟以貨櫃偽報出口貨物名稱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用以銷贓,危害貨物出口秩序非輕,並損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癸○○之印章及偽造之壬○○、乙○○、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偽造壬○○、乙○○、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各二枚,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癸○○之署押三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癸○○之署押二枚、印文一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癸○○之署押一枚,均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人持前拾獲侵占入己癸○○所遺失之身分證,於換貼照片變造完成後冒用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甲○○承租房屋,因認被告等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起訴法條均未論列,惟起訴事實已記載)。

經查,癸○○之身分證於八十三年底即已遺失,被告等人於被害人癸○○遺失身分證後拾獲至起訴時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顯已時效完成,無從追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另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共犯丙○○拿著癸○○之身分證上好像是貼被告的照片等語,惟被告丙○○否認有變造之行為,且未有扣案身分證供查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應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出口報關委任書上偽造壬○○、乙○○、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署押各貳枚,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癸○○之署押參枚、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癸○○之署押貳枚、印文壹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癸○○之署押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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