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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乙○○
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青慧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第六三九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於①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本院八十年易字第九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②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③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經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經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②、③、④項前科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戊○○、甲○○則分別基於幫助甲○○、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某日、二月十六日,先由甲○○以電話委託戊○○尋找毒品貨源,再帶同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六號二樓之一戊○○住處等候,戊○○即聯絡乙○○攜帶毒品前來販賣,嗣乙○○到達戊○○住處樓下時,再由戊○○持金錢下樓,向乙○○購買毒品,並攜回交付給甲○○,轉交予丁○○,復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由甲○○帶同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滾球工坊保齡球館」,由戊○○介紹甲○○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並轉交予丁○○,丁○○三次均以透過甲○○、戊○○幫助之方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約零點四公克),購得之毒品由丁○○、甲○○共同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均已執行觀察、勒戒)。
㈡乙○○並承前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滾球工坊保齡球館」廁所內,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在戊○○上開住處樓下,二次均販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一包予戊○○,嗣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五十號三樓查獲甲○○施用毒品犯行,始由甲○○供出上情,並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甲○○以電話聯絡戊○○,佯稱欲向戊○○購買安非他命,再帶同警方前往戊○○前開住處查獲戊○○,復由戊○○主動於同年三月九日供出毒品來源,經指認乙○○口卡片後,由板橋憲兵隊於同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三七號四樓,查獲乙○○,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
㈢乙○○復承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六日,第一次以三千元、後二次均以二千元之代價,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興南夜市口,販賣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予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乙○○承前販賣毒品犯意,與丙○○約妥在興南夜市交易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後,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四二三巷三五弄十六之三號,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九小包,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門口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當場自其口袋中扣得安非他命九小包(淨重五點九公克),而未及交付予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憲兵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
被告戊○○亦於警訊、偵審中供承幫助甲○○調貨之事實,惟辯稱:是向「小李」購買,不是向乙○○云云;
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戊○○,伊是和丙○○合買安非他命,因自己也要施用,合買可以買到比較多數量,並未從中賺取利潤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丁○○想要吸安非他命就打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戊○○,戊○○說他要問他朋友看有沒有貨,確定有後我和丁○○一起去戊○○家,他朋友到後,我們把錢交給戊○○,戊○○就下樓等他朋友來,隔一下就把毒品拿上來,我有遠遠看過戊○○和他朋友交易,但看不清楚毒販長什麼樣子;
戊○○應該沒有賺錢,因為我們每次只有買一千元,戊○○拿到貨後,當面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們;
在保齡球館戊○○跟我講可以跟那個人買安非他命,那個人頭髮很長,我直接過去跟那個人買,我拿了就走,沒有注意那個人長什麼樣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甲○○向我說他需要安非他命,問我是否有,我念在朋友的交情,所以幫他向「阿洲」調貨並轉手給他等語;
並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間,甲○○打電話給我,說要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我會幫他問看看,他求我幫他調貨,甲○○、丁○○會到我家等,把錢交給我,我拿給小李,再把毒品轉交給甲○○,因為甲○○沒有小李的電話,買安非他命都是透過我,我是純粹幫朋友,沒有任何好處;
我不知道甲○○是為了丁○○來買毒品,我是純粹要幫助甲○○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證人丁○○到庭結證稱:我問甲○○有否安非他命,他說可以帶我去跟別人買,前二次是到永和戊○○家,到了以後戊○○打電話跟人聯絡,等他朋友來之後,我們把錢交給戊○○,由戊○○把錢交給他朋友,再把貨拿過來交給我,戊○○也是跟朋友拿才有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足認甲○○、戊○○確係分別受丁○○、甲○○之託,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代為聯絡毒販,轉交金錢取得毒品,尚難認其有何營利意圖及販賣毒品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戊○○於警訊中供述:我吸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洲」男子購買的,如果要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到永和市○○路滾球保齡球和撞球場找他等語;
復於板橋憲兵隊詢問時供述:我施用的毒品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以一千元,在滾球保齡球館向阿洲購買,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等語,並指認乙○○口卡片;
復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我二月十四日在保齡球館跟乙○○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二月十六日在我家樓下又跟乙○○買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戊○○雖於偵查中曾改口供稱:我是向小李買的,不是向乙○○買等語,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我講的小李就是阿洲、乙○○,因為乙○○的朋友恐嚇我,所以我後來都不敢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乙○○是從小跟我認識,是我國中同學,他是給我方便才給我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均明確指稱係向乙○○購買毒品,並說明其翻異前詞之理由。
被告戊○○再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小李不是乙○○,係因乙○○欠其三、四千元,所以在警訊中故意指稱乙○○販毒云云,惟被告自承與乙○○係國中同學,亦無其他怨隙,而販賣安非他命係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戊○○豈有為區區三、四千元,誣指友人乙○○販賣毒品之可能,其所辯無非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為實在可信。
㈢復查:①被告乙○○警訊時供述:警方查獲我後,丙○○打電話到我所有之大哥大Z000000000號,於是經我聯絡,警方在中和市○○路興南夜市口查獲丙○○,我的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老哥之男子購得,每五公克五千元,扣到的九包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用的,我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十日、十六日在中和市興南夜市口幫丙○○向老哥買安非他命,每次均買二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錢為二千元,我和丙○○是從小至現在的好朋友,二人並無仇怨等語;
並於本院調查時供述:當天晚上十一點多,我和丙○○一起騎車去景新街買安非他命,賣給我的人叫老哥,我就進去老哥家,我和丙○○一人出兩千元向老哥買九包安非他命,警察先抓到我,丙○○在市場口等我,我再帶警察去抓丙○○,我們本來要一起進去買,因為丙○○說他和老哥不太熟,所以我一個人進去,扣到的九包安非他命一半是我的,一半是幫丙○○買的,只是我還沒有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②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和乙○○是從小認識的朋友,又是同事,乙○○說如果需要安非他命可以向他買,我要毒品就打Z000000000號聯絡乙○○,我向他買三次,八十八年四、五月間,都在興南夜市交貨,都是我錢給乙○○,他直接交貨給我,我向乙○○第一次買三千元,其他各兩千元,我並沒有要跟他合買,也沒有要他向別人調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我八十八年五月間向乙○○買三次,第一次買三千元,後面二次買二千元,三次我們都約在興南夜市,我直接交錢給乙○○,乙○○就給我安非他命,第四次我先給乙○○二千元,他幫我調貨,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與被告警訊時自白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乙○○所辯與丙○○合買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乙○○當場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二包為零點三公克、一包為零點五公克、五包為零點六公克、一包為一點八公克,被告若係為自己施用,或為與丙○○平分而購買,為何要以不同重量分裝成九小包?被告所辯與丙○○一人出二千元,買到的毒品要一人一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難採信。
被告第四次販賣犯行,業向丙○○收取價金二千元,並基於販賣之意圖,向綽號「老哥」之人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交貨予丙○○,即為警查獲,仍屬既遂。
㈣此外,扣案結晶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另扣案結晶九小包,亦為安非他命,共淨重五點九公克,復有台北縣新莊市新仁醫院安非他命鑑定書在偵查卷可參。
按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風險,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其有營利之意圖自明。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幫助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乙○○販賣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㈠按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被告甲○○、戊○○違反此項規定,分別幫助丁○○、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①其等先後多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②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戊○○之犯行,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而依其等前開所供述情節以觀,被告戊○○係以電話聯絡乙○○前來販賣,幫忙轉手金錢及毒品,被告甲○○係帶同丁○○前往戊○○家中等候,由戊○○聯絡,其所為尚與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行為有間,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稍有未洽,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變更公訴人所指應適用之法條。
③又公訴人雖認甲○○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十四日亦有前開犯行,惟被告甲○○於警訊時僅供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十八日二次犯行,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僅證述甲○○幫助其調貨三次,並未達四次,且並未能具體指明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及十四日,僅記得係八十八年二月中某日,因公訴人認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月十四日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八十八年二月中某日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因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酌。
④又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某日之幫助施用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酌。
⑤被告二人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⑦另被告二人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均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甲○○、戊○○之品行、智識程度、幫助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其幫助施用之次數僅三次、方法,以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⑧扣案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個,尚難認與本件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①其所為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除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
②又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除無期徒刑外遞加重其刑。
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某日及二月十六日之販賣毒品犯行及販賣予丙○○部分犯行起訴,惟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丙○○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併予審酌。
④又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販賣毒品予戊○○,惟被告戊○○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僅指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二月間某日、二月十六日、二月十八日四次販賣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因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品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次數頻繁、所得一萬四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另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五點九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吸食器一組、吸管四支、棉花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尚難認為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販賣所得財物一萬四千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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