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325,2001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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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

三、一三0二六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捌點玖肆公克、包裝重零點玖伍公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捌捌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及分裝空袋玖個沒收;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四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栝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某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重量約半兩)販賣安非也命予丁○○施用(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其後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六號之四為警查獲,適丙○○來電詢問丁○○是否需要安非他命,經警授意,丁○○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二人約好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六號前碰面,丙○○旋於當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戊○○(已結)所駕駛自小客車依約前往上開地點時,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八號巷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查扣尚未交付之安非他命四包(起訴書誤載為二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十八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及分裝空袋九個,並經警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台北市○○區○○路一一二巷二弄八號三樓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分裝空袋五十五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街某處,連續十次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十次均重量不詳)予乙○○施用,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二巷三三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授意乙○○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欲購買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二人並約好在乙○○上開住處交易,丙○○旋即前往該處而於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一二巷三三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丙○○身上扣得尚未交付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八八八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丁○○及乙○○,伊是與丁○○、乙○○合買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及曲德於警訊時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施用之安非他命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十八時左右在中和市○○路與民利街口向綽號清風之男子以一萬八千元購買安非他命約十三公克」、「(問:你共計向他(丙○○)購買幾次安非他命?多少錢?)我曾向他購買兩次,第一次以一萬五千元購得,第二次以一萬八千元購得」(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三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第十一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昨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是否你約梁出來的?)不是,是我已經被抓了,梁打電話來與我聯絡,剛好警察知道,於是就查獲梁」、「(問:向他買過幾次?)五月二十日是第二次、第一次是四月底」(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八十八年四月,我向他(指被告)買了一萬八千元到一萬五千元間,詳細數字已忘了」、「(問:丙○○為何說四月份是與你合買?)沒有合買,我是向他買的..因為在移送到地檢署時就教我這樣說,如法官問我時,要說我們二人一起合買,我們各出多少錢去買」(詳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及第五十八頁),其於甲○審理時結證稱「(問:有無跟丙○○購買安非他命?)有,只有一次,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二、三天,是在民利街巷子跟他買的,買一萬八千元,有半兩,之前是透過一個女生,綽號圓圓,小我二、三歲,買的時候,我只帶錢,地點是圓圓跟丙○○約的」、「(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是如何跟丙○○約定購買的?)當時我人已經在內湖分局,是丙○○打行動電話給我,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是要問圓圓的下落,又問起我還有沒有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我就看看警察,警察叫我把他約出來,當時我還在講電話中,我就照警察指示說好,交易的地點是丙○○告訴我的,約在我家樓下,當時我沒有告訴他我要買多少,只是告訴他,我有多少錢就買多少」(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指購買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底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這段期間,到底是哪一天我不是很清楚」(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問:丙○○有無賣安非他命給你?)有的,他曾經賣給我一次,時間約八十八年間,幾月份忘記了,是在連城路的加油站,那是我第一次見到他,我是透過朋友介紹的,我買一萬五千元,約半兩..民利街那次是第二次交易,當時我接到他的電話,我已被查獲,我在內湖分局,丙○○打我行動電話問我還要不要,警察要我約他出來,當天晚上到民利街,丙○○到的時候,警察問我是否是這個人,我說是」(見甲○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向一位名叫丙○○之男子大約二十六至二十八歲,都是向他購得,共購買了大約五次以二千元、三千元不等代價購得,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以三千元代價向他購得一小包安非他命,他送到我住處」、「當我被警方人員查獲我有安非他命並坦承吸食時..主動配合警方在現場就打電話給丙○○0000000000向他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為由騙他到我的住處,警方人員已佈置好於十六時許在成功路二段三一二巷三三號前將他逮捕」(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其於甲○審理時結證稱「(問:何時開始向丙○○買的?)八十九年一月起開始向丙○○買,從八十九年一月到一月二十一日被查獲止,共買了十次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台北市○○區○○街,有時三千有時五千,份量我不清楚」(見甲○九十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雖丁○○、乙○○歷次之供述,對於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次數、代價等細節,未見完全一致,惟其就購買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衡諸社會經驗判斷,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均難期其為完整無缺之說詞,參以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分係因丁○○及乙○○與被告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後,於被告前往約定處所,而分別在丁○○住處附近及乙○○住處樓下為警當場查獲,並均自其身上查扣安非他命,而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後於警訊時亦供稱「是冠文打電話0000000000要求我幫他調貨(安非他命),我說現在就有貨要帶去給他施用」(見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頁),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警查獲於警訊供承「因為乙○○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我幫他調五千元之安非他命給他,所以我才到他家」(見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四頁),而於甲○審理時亦供承「(問:在五月二十一日前是否有跟丁○○交易過一次?)應該在四月底,是在丁○○住處附近的加油站交易的,交易也是透過圓圓,我有到現場,我帶安非他命過去的,我忘記他拿多少錢給我,好像是丁○○拿錢給我,我拿安非他命給他」(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問:是否是乙○○打電話給你要調五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的」(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認丁○○與乙○○上開指證即非虛構攀誣之詞,均可採信。

而丁○○於甲○審理時對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被告上開所供交付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另乙○○於甲○審理對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為明確之供述,是甲○本於自由心證,依職權對丁○○、乙○○之陳述加以取捨,認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一次,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三千元之代價(其供述有時三千元,有時五千元,惟其未能明確指述,自應做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每次交易為三千元)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十次。

此外,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包及分裝空袋九個,而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二十八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八八八五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

從而,被告前開抗辯伊係與丁○○、乙○○合資購買安非他合命,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安非他命乃第二級毒品,治安機關對於持有或施用者,查緝已然甚嚴,對於販賣、運輸、製造者,處罰更為嚴峻。

茲觀諸被告、丁○○、乙○○三人歷次供詞,彼此間並非至親好友,苟非意圖賺取買賣間之差價,被告殊無甘冒治安機關嚴格查緝,及如遭查獲必受重刑判決之風險為人作嫁,平價或虧本轉售安非他命予丁○○、乙○○之理,是本件雖因被告堅不吐實其販入及賣出之明確價量,而無法明確計算其買賣間之差價,然其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犯意,復有販賣安非他命之客觀舉動,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一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十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乙○○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而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偽稱欲購買安非他命,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均依約與前往約定地點,即已著手實施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惟丁○○、乙○○於該次原無買受之真意,其虛與被告買賣,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事實上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此二次犯行,核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未洽。

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包含二次販賣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就情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然販賣安非他命,僅就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

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於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甲○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理。

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甲○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四九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助長犯罪歪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販賣之數量、時間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四萬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二十八點九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九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三十四點八八八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分裝空袋九個為被告所有而預供其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至自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分裝空袋五十五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經被告供明為其所有而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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