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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巷二弄十六號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含會首共四十一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
嗣壬○○因需款甚急,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巷二弄十六號住處主持開標時,未經會員卯○○之同意,出示自己事前寫好,以阿拉伯數字載明標息三千九百元,並記載卯 ○○姓名之紙條為標單(未記載標單字樣),向在場之會員丑○○○、甲○○、葉金蓮佯稱由會員卯○○得標,且對卯○○謊稱係由會員丑○○○得標。
惟因會員丑○○○等人當場告知卯○○係由伊得標,且現場確有遺留由壬○○偽造之標單一紙,卯○○遂表示願自任得標人,故壬○○未因此詐得卯○○或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壬○○並於開標後將該紙標單丟棄。
然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無法依約給付卯○○得標會款,且舉家遷移,令卯○○等會員遍尋不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巳○○及被害人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召集前揭民間互助會,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係由告訴人卯○○以三千九百元得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標單之犯行,辯稱:渠未冒用告訴人卯○○名義標會云云。
被告上開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月十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四五五巷二弄十六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且該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後停標等情,業據會員天○○、亥○○、吳朝雲、寅○○、萬純珠、許藍牡丹、蔡未○○、陳金嶺、巳○○、午○○、丑○○○、甲○○、癸○○、許淑惠到庭證述在卷(分別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與證人陳金嶺均到庭指證: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標後曾見記有「桂香、三千九百元」之標單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當日確有人冒以告訴人卯○○之名義偽作標單。
而告發人午○○、寅○○、甲○○到庭指證:互助會本應是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開標,但被告提早於當晚七時二十分即開標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而告發人甲○○並稱:「卯○○說她沒有標,被告卻說卯○○有標,後來又改稱是洪寶貴(即丑○○○)標的。
我們又問洪寶貴,洪寶貴說她沒有標」(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且告訴人卯○○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早開標,並說是寶貴要標,被告並寫伊姓名標三千九百元,於是伊認為既已得標,願自任得標人,被告亦稱要就給伊,結果,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詳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第三十五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再佐以告發人丑○○○到庭證言:伊曾參加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二會,該互助會停會前,伊仍是活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告訴人謊稱由丑○○○得標一情屬實。
以被告在告訴人卯○○表明願任得標人後,未依約對告訴人給付會款,反遷移住處,令告訴人遍尋不著,足見被告確有冒名製作標單之犯行。
雖證人陳金嶺到庭證稱:伊未見被告製作標單云云(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據告訴人卯○○當庭指稱:證人陳金嶺當日並未在場等語。
顯見證人陳金嶺所證,與事實不符。
況且縱其所證為真,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未偽作標單。
而辯護人以被告之親人逝世,並非逃匿為詞置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開標後,即避不見面,而由被告之女林春妙出面處理互助會,已據告訴人指明在卷,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冒用會員即告訴人卯○○名義偽造標單,並向其他會員出示,表明該期由告訴人得標,惟因告訴人當場表明願任得標人,而未能向活會會員詐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標單,雖未記載標單字樣,惟其於行使時,既已向在場者表明該標單為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之標單,則依合會之習慣及現場行使之情勢,已足表明該會單為告訴人欲出利息標取會款之投標書,其用意明確已無疑義。
因此,被告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八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已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利用親友之信賴而偽造標單行使,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告發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惟己償還部分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一般標會常情相符,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告訴人及告發人辰○、巳○○、午○○、寅○○等人指稱被告除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冒用告訴人名義競標外,另冒標三會,並冒以其女癸○○、辛○○、子○○名義參加互助會,標取會款云云。
經查:
(一)、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停會後,尚餘六個活會,此觀諸被告、告訴人、告發人午○○指證內容及會單即明。
而被告指出停會後之活會會員為寅○○、黃雙、甲○○、秋香(即午○○)各一會、洪寶貴(即丑○○○)二會,此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供明在卷,雖與告發人寅○○指稱:剩餘活會會員為寅○○、午○○、甲○○、亥○○各一會及洪寶貴(即丑○○○)二會、葉金蓮三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互有出入。
證人亥○○亦到庭證言:伊參加上開互助會,於停會後仍有一會為活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惟會員葉金蓮、黃雙未能到庭接受調查,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辯非真。
雖證人蔡未○○到庭證言:伊在停會後仍有一會活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但其夫即證人蔡益村到庭改稱:蔡未○○曾同意借被告標會,停會後,應無活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因此,並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冒標葉金蓮或其他除告訴人外活會會員之犯行。
(二)、被告之女癸○○、子○○、辛○○均到庭證言:分別參加由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召集之互助會,且曾借標與被告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而經本院傳訊上開互助會會員天○○、亥○○、謝金葉、吳朝雲、寅○○、萬純珠、許藍牡丹、蔡未○○、陳金嶺、巳○○、卯○○、午○○、丑○○○、甲○○、癸○○、許淑惠、申○○、戌○○、己○○、辛○○、辰○、地○○、子○○、庚○○、乙○○、鍾素貞、戊○○、丁○○、丙○○、酉○○,無法查知於上開三個互助會停會後,出現自稱活會數量多於實際活會會數之情形,因此,告發人指稱被告尚有冒標其他會員云云,應屬無據。
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無從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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