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567,2001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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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四巷三七弄一號一樓之「佛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佛濠公司)之董事長、丁○○為該公司之董事,甲○○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甲○○部分,俟到庭後另行審理),且均為該公司之發起人,分別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所從事之業務包括一般事業有害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等事宜,明知資本充實為公司成立經營之原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如未實際繳納,不得於申請設立登記之文件上虛偽表明收足。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壬○○、甲○○及丁○○籌設佛濠公司,竟萌生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壬○○提出本人及不知情配偶己○○之身分證影本、甲○○提出本人及其不知情配偶辛○○之身分證影本、與丁○○提出本人及其不知情配偶乙○○○之身分證影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號二樓榮冠會計師事務所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人員辦理,並由壬○○自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以「佛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壬○○」名義開立帳戶,並由不知情之金主馮念溪提供資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由壬○○自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匯入一千萬元、同日再由壬○○本人在上開銀行新莊分行存入現金六百萬元,取得佛濠公司存款共二千萬元之證明,再於同日製作佛濠公司章程,表明公司資本額悉數繳足,壬○○出資三百五十萬元、己○○二百五十萬元、甲○○三百四十萬元、辛○○二百六十萬元、丙○○二百萬元、乙○○○三百萬元、丁○○三百萬元,並製作股東同意書,推選壬○○為董事長,丁○○、丙○○為董事,甲○○為監察人,同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翁淑容在佛濠公司設立登記資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上簽證後,連同上開佛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存摺影本、壬○○等股東全體身分證影本及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佛濠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核准設立,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客戶與佛濠公司往來交易之安全。

而上開帳戶存款二千萬元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遭壬○○全數提領。

二、又壬○○、丁○○及甲○○(甲○○部分,俟到庭後另行審理)成立上開佛濠公司後,均知悉佛濠公司從事之廢棄物處理事業,因遲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無法營業,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於下列時間,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將有龐大利益可圖為餌,誘使戊○○承接佛濠公司股權或貸予金錢,共達四百二十萬元。

詳情如下: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甲○○、丁○○在甲○○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街一三六巷二九弄三九號住處,向戊○○佯稱佛濠公司經營廢土堆放業務,投資可馬上回收,其二人願將佛濠公司各百分之二.五股權,以各一百萬元價金,讓渡與戊○○,戊○○不疑有他,當場開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面額各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十萬之支票共三張,分別交付與甲○○、丁○○,再由不知情之辛○○書寫股權讓渡書,交與甲○○、丁○○及戊○○簽名後收執,以取信於戊○○。

(二)、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壬○○與甲○○謊稱佛濠公司與地主簽約,急需現金,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四巷三七弄一號一樓之佛濠公司,向戊○○商借一百萬元,戊○○即於佛濠公司內,交付現金四十萬元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並由壬○○與甲○○共同簽發佛濠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之支票一紙為憑。

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壬○○與甲○○再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紙與戊○○,屆期仍遭退票。

(三)、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壬○○與甲○○以佛濠公司急須現款購買怪手等設備為由,壬○○願以一百萬元轉讓佛濠公司百分之二.五股權與戊○○,戊○○不疑有他,遂於佛濠公司內給付壬○○一百萬元現金,壬○○並簽署股權讓渡同意書交與戊○○收執,以取信於戊○○。

(四)、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數日,壬○○與甲○○以佛濠公司需現金短期周轉為由,電商戊○○出借一百五十萬元,言明二個月後還款,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攜二十萬元現金至佛濠公司交與壬○○。

壬○○、甲○○則共同簽發面額二十萬元支票與戊○○收執,惟屆期仍遭退票。

三、嗣戊○○查知壬○○、甲○○及丁○○未依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且開立之支票均遭退票,而佛濠公司亦無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之情形,始知受騙而提出告訴。

並循線查知佛濠公司股金未繳足之犯行。

四、案經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為佛濠公司董事長,曾以佛濠公司籌備處壬○○名義開立帳戶,並由渠與甲○○、丁○○等人委請會計人員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並轉讓佛濠公司股權與告訴人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辯稱: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二千萬元現金是渠向馮念溪借貸而來,甲○○出資部分占百分之三十,其餘大部分現金由渠支出,佛濠公司資金達二千萬元;

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告訴人戊○○借款一百萬元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書立之股權讓渡書及同月三十日開立之二十萬元支票,都是延上開一百萬元借款之支票,因此告訴人戊○○要求一方面以借款名義開立支票,另一 方面要求渠轉讓佛濠公司股權,事實上都是同一筆債務。

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共同被告甲○○及被告丁○○轉讓股權之事,渠並不清楚,因佛濠公司申請傾倒廢土未獲地方政府許可,所以現金積壓在地主手上,致周轉不靈云云;

而被告丁○○雖坦承:擔任佛濠公司之董事,且以一百萬元出讓佛濠公司百分之二.五股權,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告訴人戊○○之犯行,辯稱:渠早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退股,不知佛濠公司經營狀況;

渠在八十五年間係出讓佛濠公司股權與丙○○,而非出售與告訴人戊○○云云。

經查:

(一)、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1、佛濠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以佛濠公司籌備處壬○○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戶後先後存入四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由被告壬○○提領而匯款與勗發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馮念溪,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北商銀重新字第九一一號函及所附之存支往來紀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商銀行重新字第九八八號函文及取款憑條、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壬○○、丁○○及共同被告甲○○並於同日製作佛濠公司章程,表明公司資本額悉數繳足,並提出渠等本人及不知情配偶之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翁淑容在佛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上簽證後,連同上開佛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存摺影本及全體股東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佛濠公司設立登記,並由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登記,此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號函及其所附之佛濠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考。

顯見佛濠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時經會計師翁淑容簽證之公司資金,非源自股東出資,而係向金主借貸而來,並於完成簽證後,即提領一空,堪認被告壬○○上開不利於己及被告丁○○、共同被告甲○○之自白為真實可採。

2、又查,對於各股東之出資,證人辛○○、己○○及乙○○○均到庭證言:因股東人數不足,乃由其等配偶甲○○、壬○○及丁○○出錢列名股東,但實際出資額伊等亦不知情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壬○○對其出資額,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渠出資四百多萬元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一號卷第三十八頁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

嗣改稱:渠陸續出資二百多萬元,為配合公司法規定,因此登記為三百五十萬元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八號第三十九頁反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復翻稱:渠與妻己○○出資六百五十萬元左右,甲○○沒有出資,三百四十萬元是乾股云云(參同前偵續卷第五十三頁反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甲○○部分出資部分,經折算後約占佛濠公司百分之三十,其餘大部現金由渠補足云云(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渠投資十萬元,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支票,後來甲○○不願渠加入,故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退股離開佛濠公司(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一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十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並稱:渠實際共出資十幾萬元,是在公司成立前的投資,交給壬○○云云(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嗣其另稱:渠另提出價值約三十萬元、車號HP-九一七三號之車輛一部供佛濠公司使用(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而共同被告甲○○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渠出資約一千多萬元(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一號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嗣改稱:渠有出錢三百四十萬元,佛濠公司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但只募到一千零三十萬元云云(詳參同前偵續卷第五十七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又翻稱:渠自七十八年開始經營廢土業,渠依比例出四百萬元云云(詳參同前偵續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復於本院調查改稱:渠前後共投資現金二千多萬元左右(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

綜而觀之,被告壬○○、丁○○及共同被告甲○○對於股東實際出資額為若干,均無法為明確陳述,甚有前後所供不一情形,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3、而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甲○○雖提出與地主簽署之合作契約書,惟除與證人王溪河及廖本源簽約部分係由被告壬○○代表佛濠公司為之外,其餘均屬被告壬○○或共同被告甲○○以個人名義與地主簽約,此觀諸被告壬○○及共同被告甲○○所提出之協議書、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合作經營開發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等影本可佐。

縱有證人陳勝智於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證言:曾收受共同被告甲○○提出之二百十萬元,甲○○並交付地主林振忠三十萬元等語(詳參同前偵查卷第七七頁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然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渠未收到二百十萬元(詳參同前偵續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廖義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言:其弟曾收到被告壬○○給付之二百萬元,伊則拿到甲○○一百萬元等語(詳參同前偵續卷第九十四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三十五頁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王溪河證言:伊拿到一百零八萬元(均詳參同前偵續卷第九十四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庚○○則到庭證言:伊收到甲○○給付之五十萬元(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黃明地證稱:甲○○開立之支票,只有一張面額五十萬元支票兌現,另有補票之十萬元,共計達六十萬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黃明章則證後:伊到支票五紙共計四十九萬元(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惟上開證人除王溪河及廖本源受領佛濠公司給付之價款外,證人陳勝智等收取之金錢,並未於佛濠公司登記時依法折算為公司資本,此觀諸上開設立登記資料即明,未可執此遽論為被告壬○○或共同被告甲○○對佛濠公司之出資。

因此,被告壬○○、丁○○及共同被告甲○○均屬公司負責人,明知佛濠公司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股東,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使主管機關承辦公務人員為不實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甚明,被告壬○○、丁○○所辯,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二人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詐欺部分:1、前開詐欺告訴人戊○○部分,迭據告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丁○○、共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出讓佛濠公司各百分之二.五股權之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件、被告壬○○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售佛濠公司百分之二.五股權與告訴人戊○○之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件、並有告訴人戊○○開立面額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及被告壬○○簽發佛濠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支票提領人有共同被告甲○○之妻辛○○及被告壬○○,足見被告壬○○、共同被告甲○○辯稱:上開轉讓股權及借款均是同一筆債務多項擔保云云,應非可採。

2、又查,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甲○○雖以與地主訂約經營廢土,未詐欺告訴人戊○○為詞置辯。

然依據被告壬○○及共同被告甲○○提出之合約書,查知被告壬○○或共同被告甲○○簽約傾倒廢土之土地,係位於臺北縣及桃園縣境內,而佛濠公司並未曾依法向臺北縣政府或桃園縣政府提出傾倒廢土之申請,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府工施字第○七三○六六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一七四三二號函文各一件在卷可佐。

再佛濠公司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並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有購買統一發票,但八十六年一月至九月營業稅申報無營業額,此亦有臺北縣稅捐處三重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北稅重一字第二九九七號函文及統一發票申請書及營業稅申報書影本附卷足憑;

況觀諸前開佛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卷影本,並無股東變動之登記;

且佛濠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解散登記,此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及佛濠公司登記資料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戊○○指訴遭被壬○○、丁○○及共同被告甲○○詐騙一節非虛。

3、再查,被告丁○○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退出佛濠公司,此據被告壬○○供明在卷,惟其辯稱佛濠公司股權係出讓與第三人丙○○云云,與告訴人提出前揭股權讓渡書之記載不符;

且被告丁○○實際出資未達一百萬元,已如前述,竟以一百萬元高價出售佛濠公司百分之二.五股權,足見所辯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壬○○、丁○○所辯未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即將原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罰金刑部分之修正僅將銀圓改為新臺幣,對被告等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壬○○、丁○○與共同被告甲○○明知佛濠公司並未向股東收取實際應繳納之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由壬○○擔任董事長,核被告壬○○、丁○○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又被告壬○○、丁○○與共同被告甲○○以不實之存款證明、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佛濠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冊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其他客戶與佛濠公司往來交易之安全,核被告壬○○、丁○○及共同被告甲○○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再被告壬○○、丁○○與共同被告甲○○向告訴人戊○○詐借金錢或轉讓股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壬○○、丁○○與共同被告甲○○之間有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

而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甲○○、被告壬○○與共同被告甲○○之間,就上開詐欺告訴人戊○○之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壬○○所為上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 刑。

被告壬○○、丁○○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均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丁○○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起訴,惟此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審酌分別被告壬○○、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丁○○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退出佛濠公司,且告訴人戊○○亦指訴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至三十日轉讓股權或借款部分,均是被告壬○○及共同被告甲○○出面,堪認被告鄭龍及共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詐欺告訴人戊○○部分,應與被告丁○○無涉,然公訴人起訴事實併就被告丁○○論以連續犯,故本院就公訴人起訴被告丁○○此部分連續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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