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丁○○均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二、經查:
- (一)緣葉重德係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大房為葉李坐,被告丙○○
- (二)其次,就西德公司股份變動之過程,依西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
- (三)再就被告之父葉重德是否告知其上開股份變動乙事,被告雖辯以:
- (四)又被告指稱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
- (五)承前,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提交主管機
- (六)又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票選結果,由葉重
- (七)末按誣造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
-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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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杜淑君律師
潘曉真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丙○○、丁○○均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德公司〕公司負責人葉重德之子〔二人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俱為西德公司股東,並分別持有該公司股份一千一百五十二股、三千零一十八股。
詎丙○○明知西德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其名下所有之股份一千一百五十二股移轉予其父葉重德名下,而非丁○○所侵占,竟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偽稱:經查閱西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發現其所有之股份全數移轉他人,並詳閱西德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發現丁○○自七十七年起,利用其任職西德公司之總經理(兼任董事)之便,或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丙○○持有之股份,先私自轉予其他股東或董事,待丙○○未發覺後再轉至其妹戊○○及丁○○名下,最後再轉至丁○○之妻徐莉莉名下,認丁○○侵占其股份云云,而誣告丁○○涉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對於告訴人丁○○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九年間離開西德公司,原先並不知名下所有之股份遭人轉讓乙事,係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父親以西德公司董事長及其本人名義對於告訴人提出另案侵占告訴時,經調閱西德公司之公司抄錄資料,始知伊所有之股份先後移轉至告訴人之妻徐莉莉及其妹戊○○名下,其後更移轉至告訴人所實際掌控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對於股份遭人移轉之事,曾詢問過父親,因父親稱不知情,且據悉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事務俱由告訴人負責處理,是依股份移轉之過程,因而懷疑告訴人涉嫌侵占股份,始提出告訴,並無誣告陷人於罪云云。
二、經查:
(一)緣葉重德係西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大房為葉李坐,被告丙○○、乙○○、葉公隆、葉麗娥、葉穰驥為二人之子女,二房為柯仙桃,告訴人丁○○、葉博任、葉南宏、戊○○為二人之子女,而西德公司為一家族經營之企業,此可由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均為上開家族成員自明。
又該公司成立時起迄七十七年間由葉重德先生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掌理該公司事務,丁○○斯時僅為廠長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偵審中供述甚明,並經證人即曾任該公司業務經理之甲○○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七十七年十月間西德公司總經理何人?董事?)重德身兼二職,同時為董事長,(問:當時佳紋任何職?)廠長,負責廠內的事,(問:對於公司經營有無參與?)他父重德在經營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在公司時,公司業務係向董事長報告,由伊接訂單,乙○○負責採購,丁○○是廠長負責生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上開證言可知,顯然該公司事務概由公司負責人葉重德掌控,被告雖否認此節,並辯以:告訴人雖職稱廠長,惟其權力比廠長還大,非僅單純管理工廠生產事宜云云,並提出西德公司內部估價單十三紙以證告訴人對於公司舉凡買賣原物料、機器、財務會計、業務佣金、員工薪資等事項,均由其批示核可(參見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答辯狀證七至十,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九頁)。
惟經本院訊以證人即西德公司財務己○○(係大房之子葉公隆之妻,其任職期間為六十二年四月起至八十二年八月止,迄八十六年八月份正式離職),有關西德公司支出費用之重要事項,由何人為最後審核乙事,並提示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使其辨識,其答稱:如附卷之估價單,最後由父親或告訴人看過就可以支出,(問:如果估價單經葉重德看過,且准予支出,會如何指示?)父親會寫下數字在估價單上,如前案侵占告證五,共十七張傳票,(問:如果不經父親核准,經過丁○○核准之情形,會如何指示?)丁○○看過的話,會在上面簽註日期,支付對象,公司一般由父親或丁○○核准後才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再依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開立日期均為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有上開估價單可證,足見被告指訴告訴人侵占之七十七年間,被告之父葉重德仍掌理公司事務,非如被告所述,公司事務概由告訴人綜理,父親無從查悉云云,此部分事實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由公訴人查明屬實,並對於被告申告告訴人侵占之情節,認西德公司股份係由葉重德掌控,於變動當時,告訴人應無侵占意圖,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偵查卷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斯時告訴人利用任職於該公司總經理兼任董事職務之便,而行侵占之事實云云,尚乏依據。
況且縱如證人己○○所述公司款項支出,亦須經由告訴人審核云云,惟告訴人於該時係西德公司之廠長,且為負責人葉重德之子,基於家族企業之傳承,告訴人對於公司事務多所涉獵,亦合情理,尚難以此推論其參與公司事務管理,即認告訴人有偽造不實之文件,而侵占被告股份之情事。
又被告屢以告訴人之權限比總經理還大,其父葉重德對於公司事務無從置喙云云,除與證人上開證言不符外,且告訴人與被告均一致供承:伊父葉重德自八十三年間始因罹患癌症身體不適等語,是在此之前西德公司創辦人葉重德身體健朗,於七十七年間如何遭其子告訴人排除於公司經營之外等情,被告並無法自圓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二)其次,就西德公司股份變動之過程,依西德公司之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之股份發行總數為二萬股,其持股比例為葉重德持有一百股,大房(即葉李坐,被告、乙○○、葉公隆、己○○〔其係葉公隆之妻〕、葉麗娥、葉穰驥七人)共持有九千九百五十股;
二房(即柯仙桃,告訴人、葉博任、葉南宏、戊○○五人)共持九千九五百五十股;
嗣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股份變動,改選董監事,由葉重德、丁○○、葉公隆當選為董事,乙○○當選為監察人,公司股份亦有所變動,被告之父葉重德由原先之一百股增為七千八百股,二房之股份總數均有削減,又大房家屬總數由原持股九千九百五十股減為四千二百股(分別由乙○○、葉公隆各持有二千二百股),二房家屬總數亦由原持股九千九百五十股減為八千股(丁○○持有三千二百股、葉博任持有二千四百股、葉南宏持有一千四百股、戊○○持有一千股),告訴人丁○○由原先之三千零十八股增為三千二百股,被告則由原有之一千一百五十二股降為零股,是依上開變動結果可知,被告之父葉重德名下之股份數大幅增加,而告訴人名下之股份數僅增加二十股,是被告對於其股份遭移轉之事,縱如其所述因未於西德公司任職而毫無所悉云云,惟其於發現名下股份遭全數轉讓時,依西德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該七十七年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其父葉重德擁有七千八百股,佔該公司股份約三分之一,縱然被告懷疑股份未經其本人同意而遭移轉,惟依七十六年至七十七年間之股份變動過程,及被告之父及告訴人間股權變動狀況,該公司股份多歸屬於創辦人葉重德名下,實難令人聯想股份係由告訴人不法侵占之情。
況且該次股份變動後,除被告之股份由原持有之一千一百五十二股降為零股外,其餘尚有大房葉李坐、大房次媳己○○、葉麗娥、葉穰驥與二房柯仙桃,亦由原持有股份降為零股,是依告訴人及被告所述,西德公司乃一家族企業,家族成員俱為該公司股東,衡情苟如被告所稱該公司俱由告訴人實際掌控,股份變動乙事亦由其操控云云,惟於七十七年間西德公司股份變動時,大房家族成員俱在,豈有對於與自身權益有關之股份變動乙事,毫無聞問?甚者,告訴人當時僅係西德公司廠長,對於有關公司股份變動之重大決議事項,豈能欺瞞當時綜理公司事務之公司負責人葉重德及大房股東多人?又設若被告非於八十六年提出告訴時始知其股份遭移轉之事而提出申告,係早於七十七年移轉後即查悉此事,則被告豈不對於持有股份之其父葉重德提出侵占告訴乎?是被告所辯因其後股份轉讓予告訴人之妻徐莉莉名下,而認告訴人涉嫌侵占,始對之提出侵占告訴之推論,顯非合理。
(三)再就被告之父葉重德是否告知其上開股份變動乙事,被告雖辯以:曾詢問過父親,因父親稱不知伊股份遭人移轉之事,伊始提出告訴云云。
惟查,西德公司之股份向由被告之父葉重德分派,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乙○○、戊○○於偵審中到庭述屬實,而該公司股份自七十七年間為上開變動後,均未更動,迄八十三年間葉重德始將其所有之其中七千四百股售予訴外人陳英俊乙節,業據證人陳英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中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七月一十日,在葉南宏家中買七千四百股,每股一千一百元,當時有柯仙桃、被告(指告訴人)在場等語(見該案卷第十一頁),並有切結書乙紙附卷可證,雖該案中之聯名告訴人即被告之父葉重德、被告、葉公隆、乙○○否認證人陳英俊所述之買賣股份事宜,而具狀指稱:該股份移轉經過為八十三年間因告訴人葉重德因病宣告僅有六個月之生命,在考量減少遺產稅之情況下,經被告(指告訴人)之提議,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之西德及闊德公司之股份過戶至證人陳英俊名下,..,二造間係假買賣等語(見同案卷第十五頁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辜不論西德公司負責人葉重德與訴外人陳英俊彼此間就股份轉讓之過程係真實之交易,抑或為節稅所為之假買賣,惟於八十三年間被告之父葉重德移轉七千四百股予訴外人陳英俊之際,必定知悉其名下股份逾上開轉讓數額,顯非於七十六年間所持有之一百股,衡情苟如被告所辯該七十七年間之股份轉讓事宜,伊父並不知悉,均由被告掌控云云,則何以被告之父葉重德先生於八十三年間猶得以其名下所有之股份轉讓予訴外人陳英俊?更何況,葉重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西德公司及其個人名義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為八十六年偵字第二四九九八號),嗣被告與乙○○、葉公隆共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聯名對於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案號為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七七七號),二案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廉股承辦,於該案中被告歷次出庭應訊,對於八十三年間葉重德先生移轉股份予陳英俊之事,並具狀陳述,是被告於該案中既知上情,則被告於本案中所稱對於七十七年間股份轉讓乙事伊父稱不知情之辯解,與其前開告訴告訴人侵占,其父同意於八十三年間轉讓股份予訴外人陳英俊之情節,豈不自相矛盾?是依常理判斷,西德公司股份均由其父葉重德先生分派,並於八十三年間出售西德公司股份予訴外人,則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公司之股權變動,顯然經過公司負責人葉重德之授意,是被告於發現股份移轉之事,向其父葉重德詢問時,葉重德先生應無隱瞞股份變動之必要,依此亦可推知被告當知股份變動之詳情,所辯不知股份轉讓乙事云云,實難憑採。
(四)又被告指稱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而係告訴人意圖侵占其股份,制作不實之股東會議紀錄乙節,此節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該次確有開會云云。
依卷附之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一、開會時間: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下午三時;
二、地點、本公司;
三、出席股東:全體出席;
四、主席:葉重德、紀錄:丁○○;
五、報告事項: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符合公司法規定,宣布開會;
六、討論事項:..(以下略)」,嗣經本院訊以證人乙○○,該股東會開會情形,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問:公司是否開過股東會?)八十七年二月一日,伊只參加過二次,他們都不讓我進去,(問:公司由何人負責?)本來是父親,後來丁○○管理,(問:七十七年股東會是否出席參加會議,(問:是否知七十六年股東異動?)不清楚,都沒開過股東會議,也沒分紅,或報過股息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未出席參與股東會之情節,尚稱相符,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西德公司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中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日期:民國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
場所:本公司;
出席股東九人連同代表出席股份五000股(全體股東九人,股份總數五000股);
主席:葉重德、紀錄:丙○○,(以下略)」,七十三年四月九日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時日: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
場所: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五號,西德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人數十五人,已發行股數貳萬股;
主席:葉重德、紀錄:己○○,(以下略)」,,七十六年四月九日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時日: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
場所: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五號,西德公司會議室;
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人數十三人,已發行股數貳萬股;
主席:葉重德、紀錄:己○○,(以下略)」,訊以被告則否認曾出席六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之股東會,亦未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載辯護人陳述意旨),是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渠等未曾出席西德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云云,惟經比較上開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與本案之該次會議紀錄,各該紀錄上均無所謂出席股東之簽到紀錄,僅記載全體股東出席,可知各該次會議紀錄均為制式紀錄,且並據以提交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此亦有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三建三字第一0四一九七號及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建三字第一八0一二九號函附卷可證,由此亦可推斷西德公司或因係家族企業之故,且公司事務俱由家族之大家長葉重德決行,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制成議事錄之書面規定,以便主管機關備查,因之縱如被告及證人乙○○所述,西德公司均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僅得謂西德公司一如往例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而由葉重德指示制作股東會或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以供備查,自非謂因股東臨時會未經召開,該議事錄內容即係告訴人所偽造。
(五)承前,七十七年五月十日之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提交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備查存檔,此亦據公訴人調閱西德公司登記資料卷查明,證人己○○復供稱:「對於公司股份變動之事並不清楚,七十七年間銀行向伊要資料時,曾問父親,父親說是變到他名下,以後會再處理,而銀行每年都要更新資料,便通知報稅小姐準備資料給銀行,銀行徵信小姐打電話來時,才知股權有變動,才去問父親」、「董監事名冊送給銀行辦理貸款,伊會跟父親或丁○○說去銀行辦事,並告訴他們送資料過去」、「公司辦理貸款,如果董監事有變更,要董監本人到銀行對保,但是如果熟悉的話,可以拿回來請董監事簽好名,再送回銀行就可以了」(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證人己○○任職期間之七十七年六月八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行事曆,其上載明補送股東名冊、董監名冊、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字,亦據證人己○○當庭確認無誤,顯見七十七年間股東會決議變動股份之事,任職於西德公司之負責人葉重德、丁○○及己○○均知之甚詳,對於被告所述西德公司由告訴人實際掌控,故而股份變動之事無人知悉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六)又西德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十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票選結果,由葉重德、丁○○、葉公隆當選董事,乙○○當選監察人,迄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仍決議由原董監事連任,嗣年同年六月二十日再更動為董事葉重德、丁○○、葉公隆、葉博任、葉南宏、監察人乙○○,任期均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屆滿,此有西德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公司登記事項附卷可證,是被告所屬之大房家族成員,其弟葉公隆、乙○○長期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縱然渠等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惟於西德公司歷年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須經董監事連帶保證,由董監事於信用貸款契約上簽名,已如證人己○○前開證述無誤,則渠等家族成員對於股份變動之事,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西德公司除任董監事之葉公隆、乙○○外,尚有被告之父葉重德及大房次媳己○○在公司位居決策、財務等重要職位,則被告於知悉其股份變動後,就上開事項自應查證清楚,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點第(三)項(詳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0號第一八九頁)自承:「縱被告得知葉重德股權曾增至七千八百股,惟被告所追究而提出侵占告訴者,係針對丁○○未依其自己製作,經葉重德認可之分配實施分配書,按該分配書大房可得百分之三十七,而被告個人可得分配百分之十一,嗣因丁○○未依協議分配,而將應分配予被告之股權侵吞,容無侵占之事實」等語,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上開股權分配之事,業經其父同意,對於股份變動之經過,亦知之甚詳,對於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並無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而侵占其股份之事,貿然對之告訴引發無謂訴訟,浪費國家人力、物力,且有陷人於受冤之虞,難謂其無誣告之故意。
(七)末按誣造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份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負誣告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三十二年上字一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對於其所指述之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外,並指稱:經詳閱西德公司相關資料及會議紀錄,發現告訴人以假造不實之股東會議記錄,或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方式,將其所有股份侵占云云,惟迭於偵審中均未見被告提出所謂其閱覽之偽造股份轉讓書之文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因認須有股份轉讓書始可移轉,因而推定告訴人有偽造股份轉讓書,告訴狀所載之詳閱資料,僅係伊猜測等語,是被告對於是否確有閱覽該偽造文件之親身經歷乙事,明知為不實,猶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侵占、偽造文書,其有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家族感情夙有未合,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茲審酌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纏訟多時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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