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758,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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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一三四五八、一三七一七、一六九0四、一九0二0號),甲○裁定如左:

主 文

乙○○自民國捌拾玖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乙○○因盜匪等案件,甲○認有逃亡事實,且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羈押,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及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茲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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