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805,2001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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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沒收之;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另案審理)及綽號「阿兆」之成年男子,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中旬起,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五五0巷二弄六號、台北縣新莊市○○路土地銀行前、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六巷四十號二樓等地,以戊○○所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方式,每三天一次,每次二千元,多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非法施用(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另案偵查)。

嗣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土地銀行前,先查獲丁○○、乙○○二人,並扣得戊○○、丁○○及「阿兆」三人所正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嗣循線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六巷四十號二樓查獲戊○○,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另在上開地點之防火巷內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十一點九公克)、電子秤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轉讓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辯稱:當日伊路過台北縣新莊市○○路土地銀行前,是要去欄計程車,伊並不認識戊○○,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乙○○,扣案之物品亦都不是他的云云。

公設辯護人亦辯稱:證人乙○○之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

經查:(一)證人乙○○雖於警偵訊及丙○審理時證詞略有出入,惟就查獲當時被告李永勝持海洛因欲交給伊,戊○○、丁○○二人均曾拿海洛因給伊或放在旁邊給伊等情則證述前後均一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九頁反面、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曉萍並就查獲當時是丁○○把海洛因丟出來等情證述明確(同上訊問筆錄),與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警員甲○○於丙○開庭時所證述之,當天我們申請搜索票去戊○○家埋伏,戊○○他家福樂街與土地銀行很近,戊○○那棟是獨立的大樓,當時我們看見丁○○從裡面出來,他走著走著東張西望,丁○○走到土地銀行前面,不久我們看見丁○○與乙○○正交談,後來我們看見地下有一包海洛因丟下來等情核相符合。

且證人伊與被告沒有仇怨亦據其證述歷歷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乙○○與被告既夙無嫌隙,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同上偵卷十三頁反面),衡諸常情應無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此部分證述自屬可採。

(二)證人乙○○於丙○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要去前,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朋友,要去那邊買海洛因,惟續稱:今年(八十八年)三、四月,跟阿兆一起去拿海洛因,有時他幫我先拿,二、三天我就會買一次,戊○○、丁○○沒有直接拿海洛因給伊,是他們放在旁邊給伊,有時伊去找阿兆拿海洛因,阿兆不在就會交代丁○○、戊○○告訴伊放在哪裡,伊錢放在桌上,以前伊向阿兆拿海洛因,被告、戊○○與阿兆都在一起等語錢是交給阿兆,海洛因亦是阿兆交給伊,是證人乙○○均稱阿兆並未證稱為何姓名,被告聽後即辯稱不認識戊○○、莊榮兆,顯然證人所證阿兆確有其人。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未承認犯行,惟供稱是要過來跟朋友聊天,並沒有印象說要叫計程車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歷歷在卷。

綜上,被告所辯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零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六六三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與民法所稱之「買賣」觀念未盡相同,蓋販賣須以營利為目的,其販入之初或賣出時,若非以營利為目的,則非所謂販賣;

經查,本件因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情事,致無法查悉是否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及其有無低買高賣之牟利情事,證人乙○○雖於丙○審理時證稱:查獲當天要去前,打0000000000電話給伊朋友,要去那邊買海洛因,惟續稱:今年(八十八年)三、四月,跟阿兆一起去拿海洛因,有時他幫我先拿,二、三天我就會買一次,錢拿給阿兆,海洛因亦是阿兆拿給伊等語如前,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獲利,參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其替人轉交時,是否即有營利之意圖亦堪置疑,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有低買高賣之情事,自難僅因證人證述係使用「買賣」、「購買」之用語即遽予推測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是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戊○○、阿兆就轉讓毒品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丁○○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法轉讓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海洛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零玖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之。

另扣案上開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為共犯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再新台幣七萬四千元,及在上開地點之防火巷內查獲扣得海洛因(淨重十一點九公克)、電子秤一個,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轉讓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人認係販賣毒品而併案審理之部分,爰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起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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