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二沒收欄、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 事實
- 一、C○○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
- 二、C○○與宇○○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七
- 三、C○○與宇○○承前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
- 四、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警方依法搜索台北縣永和市
-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C○○坦承右揭大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其與宇○○係各做
- (一)被告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迭據同案共犯宇○○於歷次
- (二)被告唐雄智賣予宇○○之身分證係寅○○、酉○○、F○○、丁○
- (三)又被告與宇○○前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共同偽造
- 二、核被告C○○所為,其自「李原良」收受宙○○、午○○身分證、駕
- 三、如附表一、二沒收欄、附表三(4)所載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宇○○
-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等另涉嫌持地○○、寅○○、天○○、申
- 五、併辦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
被 告 C○○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九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第三五二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C○○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一
、二沒收欄、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
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與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欲以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戶籍等資料,冒用他人身份向銀行詐貸現金或取得銀行存摺、金融卡等物,而明知唐雄智所提供之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由宇○○連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某日,在宇○○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九樓住處,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唐雄智購買丁○○、寅○○之身分證,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以相同代價,向唐雄智購買申○○、天○○、酉○○、地○○、賴聖傑、F○○之身分證,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二0巷二弄二之一號二樓,以相同代價,向唐雄智購買張貴瑩之身分證。
唐雄智明知宇○○購買上開身分證之目的,乃欲變造上開身分證、偽造文件資料,以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詐貸現金,仍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連續出售上開身分證予宇○○,並約定於宇○○等人向銀行詐貸得款後,交付報酬,宇○○則於購得上開身分證後,將部分身分證交由有犯意聯絡之C○○,供其變造身份證、偽造文件資料,以向銀行冒貸之用。
C○○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不詳時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家樂福量販店前,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李原良」收受宙○○所遺失之身分證及午○○所失竊之身分證、駕照(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LifePub失竊)等贓物。
宇○○、C○○於取得上開身分證後,即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中和市秀山國小及永和市○○路等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丁○○、申○○(起訴書誤載為陳瑞彬)、地○○、E○○、賴聖傑(起訴書誤載為D○○)、天○○、寅○○、酉○○、F○○、宙○○、H○○等人之私章,並偽刻丸超企業有限公司、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順億電腦有限公司、公山企業有限公司、日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銓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翰江(起訴書誤載為漢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錦瑞企業有限公司、紅石股份有限公司、艾捷資訊有限公司、映得股份有限公司、健華螺絲廠有限公司、志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信毅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九豪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紘林實業有限公司、友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超公司、金展公司、順億公司、公山公司、日致公司、銓成公司、翰江公司、錦瑞公司、紅石公司、艾捷公司、映得公司、健華公司、志鼎公司、東暐公司、信毅公司、九豪公司、紘林公司、友系公司)等之統一編號發票章、公司大印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卯○○、周添財、吳明昌、陳柏融、陳潘素娥、廖義成、蘇雅明、辰○○、陳重志、玄○○、盧至宜、鍾曜聰、林漢忠、李森田、周信毅(係誤刻,負責人名字為周信億)、陳清金、林文隆等之小章。
復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九樓、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二號六樓、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一號二十五樓之一等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列表機、數據機、護貝機、膠膜、瓦斯噴燈、數據機、筆記型電腦、放大鏡、掃瞄機、翻譯機、投影機等工具,變造寅○○、酉○○、F○○、丁○○、申○○、地○○、賴聖傑、天○○、E○○、宙○○、H○○身分證上之住址、役別、職業等記載,並換貼C○○、宇○○、王淑嫻等之照片,復以上開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發票章、大、小印章等搭配上開變造身分證、偽造身分證影本內之資料,偽造丁○○、申○○、地○○、E○○、寅○○、F○○、宙○○等人之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表、職務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稅額證明書、勞工保險卡等私文書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偽造印章之人、公司及戶政機關、稅捐機關、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對戶政、稅捐及勞工保險之管理。
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由宇○○冒用寅○○、天○○之名義,持其所變造之寅○○、天○○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及00000000(後改為00000000)之電話使用,並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寅○○、天○○之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裝機供其使用,足生損害於寅○○、天○○及中華電信公司對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冒用地○○名義,持變造之地○○身分證,向遠傳電信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地○○」署押一枚,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准其使用上開門號,足生損害於地○○。
黃、劉二人準備完成後,即與林坤德、H○○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坤德負責駕車送宇○○、C○○等人向銀行、郵局申請貸款、開戶,H○○則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一之五號九樓、二七一之二號六樓,負責接聽電話,以應付銀行徵信之工作,宇○○、C○○則分別持其所變造之酉○○、宙○○、F○○、寅○○、丁○○、地○○、E○○、天○○、申○○等人之身分證及偽造之上開資料,分別持向郵局及銀行申請開戶、提款卡使用,或向銀行申請貸款,並於申請書、約定書、借款等資料上偽簽上開人之簽名、盜蓋其印章,宇○○並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丁○○、E○○、天○○之名義偽開本票,並將之交予郵局、銀行,王淑嫻則僅就附表二編號三之貸款部分,與之有上開犯意之聯絡,並冒用H○○之名義與宇○○共同簽發本票,致使郵局、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金融卡、借款(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詐得財物、犯罪態樣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之人、郵局及銀行。
二、C○○與宇○○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某日,由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上某家電器行,冒用E○○之名義,購買冰箱、洗衣機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冒E○○之名偽開面額各為四千元之本票四張,交予該電器行,使之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家電交付,足生損害於該電器行及E○○。
三、C○○與宇○○承前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及永和市○○路等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巳○○、A○○、周德林、黃○○、亥○○等人之印章,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十樓之十一,以電腦設計列印之方式偽造巳○○、A○○、H○○、周德林、黃○○、亥○○等人之身份證影本,且偽造上開人之扣繳憑單、薪資表,並於亞太商業銀行、富邦銀行、新竹企銀、渣打卡、慶豐商業銀行、美國銀行之信用卡申請表上分別偽造巳○○、A○○、H○○、周德林、黃○○、亥○○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欲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為警查獲,而尚未行使。
四、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警方依法搜索台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十樓之十一(起訴書誤載時間及地點),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宇○○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所得之電腦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二台、傳真機一台、掃瞄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個、護貝機一台、數據機一台、翻譯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聯絡簿五本、公司章二十個、職名章六個、發票章十八個、私章六十二個、橡皮章十九個、數字章四個、護貝膠膜一盒、身分證影本名冊三本、扣繳憑單二本、所得稅申報書六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十張、偽造之巳○○等人信用卡申請資料六份、存摺九本(戶名為地○○、丁○○、天○○各一本、何杰一本、C○○一本、宇○○四本)、自製比對投影機一台、磁碟片五十六片、偽造賴聖傑、地○○、申○○之身份文件共三份、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提款卡四張(地○○、丁○○各一張、宇○○二張)、身分證五張、駕照一張等物。
警方復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C○○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一號二五樓之一住處搜索,並扣得C○○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螢幕、電腦鍵盤、碎紙機、傳真機、瓦斯噴燈、數據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電腦主機二台、列表機二台、護貝機三台、製作偽造證件工具一組、滑鼠一個、偽造各項空白表格一本、放大鏡二支、偽造之私章二個(寅○○、宙○○)、偽造公司章一個(友系公司)、偽造發票章一個(友系公司)、數字章三個、偽造酉○○戶口名簿二張、偽造寅○○資料一份、偽造宙○○資料一份、聯絡簿一本、犯罪所得存摺五本(戶名為酉○○一本、宙○○四本)、午○○身分證及駕照各一張(未經變造)、酉○○及寅○○身分證各一張(業經變造)。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C○○坦承右揭大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其與宇○○係各做各的,且其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迭據同案共犯宇○○於歷次偵訊中供明在卷,其在警訊中供稱:「(你偽造證件向銀行詐欺貸款有否共犯)有的,有C○○、H○○、林坤德、唐雄智等人」、「(你與C○○偽造文書詐欺貸款如何分工)我與C○○是各自獨立互相有犯罪意識聯絡、技術支援,互相向銀行掩護」、「犯案是我們兩人在很久以前即共同商議的」,其於甲○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審理中亦供承:「...拿到身分證後,我就在中和市○○路二八一號九樓及二七一之二號六樓偽造,用電腦、護具機偽造,C○○再跟我到銀行辦貸款」,而被告於甲○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審理中亦供稱:「我們(指C○○與宇○○)是由八十六年六月間一起做的,本案也是一起做的,...」,足見被告與宇○○就右揭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唐雄智賣予宇○○之身分證係寅○○、酉○○、F○○、丁○○、申○○、地○○、賴聖傑、天○○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寅○○、酉○○、F○○、丁○○、申○○、地○○、賴聖傑、天○○於警訊時證述綦詳,並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未授權予被告等人向銀行申請開戶、借款等語。
證人午○○於警訊中證稱:其身分證、駕照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LifePub失竊等語。
又證人巳○○、A○○、亥○○、黃○○、周德林亦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申請信用卡資料非其所有等語。
再扣案之公司章、統一發票章係偽刻等情,業據證人即丸超公司負責人卯○○、金展公司經理未○○、公山公司專員辛○○、日致公司員工G○○、錦瑞公司負責人辰○○、紅石公司會計劉銘芬、艾捷公司負責人玄○○、映得公司副總子○○、志鼎公司經理壬○○、東暐公司會計癸○○、信毅公司員工戊○○、九豪公司副理戌○○、紘林公司負責人林文隆於警訊時證述在卷。
且被告及宇○○以他人名義,用變造身份證及偽造文書向銀行借款等情,亦據銀行職員己○○、方成駿、丙○○、丑○○、乙○○、庚○○、B○○、陳信昌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萬通銀行中和分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萬通中和字第二三三號函、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七)聯雙字第一二二號函、遠東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八七)遠銀門第五七號函、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竹企銀板橋第一三六五-一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台新中和八七0四0號函、中華商銀雙和分行(八七)雙作七四四八號函、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八七)世銀新店第二四五號函、寶島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寶銀雙和第八七一00號函、中興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七)興和放第一七七號函、永和郵局第00000000之二號函、玉山銀行信義分行玉信義放字第八七0一一一五號函、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八七中銀雙字第四0號函、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亞和字第九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八七)泰信小八七0七三號函、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亞和字第九六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泛吉發字第一八0五號函、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雙服字第八七C0六0四五三號函、八八C0六000九三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七行九八一三四二號函各一份、遠傳電信公司函二紙附卷可參。
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憑。
(三)又被告與宇○○前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同年月六日共同偽造發票人為李南慶、應振輝之本票各十八張,持向林秀玲購買電腦等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分別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惟被告前開案件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經甲○調卷查明屬實。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僅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判日為準,於該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酌,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檢察官如就此部分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判決確定之範圍內,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之犯罪事實既係發生在前案判決之後,是本件之犯罪事實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甲○自應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前開所辯本件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C○○所為,其自「李原良」收受宙○○、午○○身分證、駕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推由宇○○向唐雄智購買身分證件之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其變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表、職務證明書、申請書等資料後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稅額證明書等資料後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其偽造本票向銀行詐貸款項,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各該行為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為之詐欺犯行,尚未得逞,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
所犯盜刻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所犯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前開所犯各罪與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各罪,與林坤德、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宇○○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E○○之身分證係宇○○侵占而得,非向唐雄智購買,公訴人認係宇○○向唐雄智購買尚有未洽;
另宙○○之身分證、午○○之身分證及駕照,係「李原良」無償提供被告C○○,業據被告C○○供明在卷,此部分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被告C○○向「阿良」買受,應成立故買贓物罪,亦有未洽。
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因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詐得之金額,及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附表一、二沒收欄、附表三(4)所載之物,分別係被告與宇○○等所偽造之簽名、印文(偽造之文書已供行使,非被告等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及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附表三(1)(2)(3)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C○○、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等所有,業據被告及宇○○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印章及扣案宇○○存摺四本、C○○存摺一本、何杰存摺一本、宇○○金融卡二張,係被告宇○○及其家人、朋友所有,業據被告宇○○於警訊及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案件調查時供述明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宇○○所偽造E○○之本票四張,已為被告宇○○之母羅春妹撕毀,業據證人羅春妹證述在卷,故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等另涉嫌持地○○、寅○○、天○○、申○○、丁○○、宙○○等人之資料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使用,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夥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唐雄智,由唐雄智利用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拖吊違規車輛之便,於車輛拖入拖吊場時,竊取車內丁○○、申○○、地○○、E○○、賴聖傑、天○○、寅○○、酉○○、F○○等人之身分證件,得手後交予宇○○、C○○,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
惟查:(一)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係呂小芬申請、00000000之電話係葉玉如申請、00000000之電話係曹春梅所申請,而中華電信公司尚未開放二三一五局碼電話,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雙和營運處雙服字第八七C0六0四五三號函、八八C0六000九三號函、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七行九八一三四二號函各一份附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卷可參,是被告等並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此六支電話之犯行。
此外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係由同案共犯宇○○冒用寅○○、天○○名義所申請,其中00000000之電話費均已繳清,僅00000000之電話積欠七、八、九月份之電話費各一八四三、二二六、一一五元,之前之費用均已繳清,亦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可參。
而00000000號電話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申請使用,由宇○○已繳納四月份至六月份之電話費及寅○○部分之電話費觀之,且參酌所積欠之電話費不高等情,堪認宇○○所供承係為防警方循線查獲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等語應係真實,尚難認被告等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被告唐雄智係和平拖吊場司機,惟拖吊過程中,警察均在場,並會貼上封條,司機不可能趁機竊取車上物品,且於拖吊場內可能撿到證件、皮包、大哥大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和平拖吊場經理陳清興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
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隊小隊長周源猛亦於前開案件證稱:拖吊過程,警員均陪同在場,司機不可能偷東西等語,是被告唐雄智所辯,係於拖吊場地上撿的,應堪採信。
況唐雄智乃係將前開證件以高價出售予宇○○使用,業據宇○○供明,因此被告向唐雄智購買身分證件之所為應係成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應與唐雄智成立竊盜罪,尚有未洽。
惟因公訴人認此二部份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0號、第三五二六號):被告C○○、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持變造之李南慶、應振輝身分證件,冒用彼等姓名,至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超質感車業有限公司,分期購買車牌號碼GHBˍ八0五號機車一部,總價款四萬九千八百元,分六期給付,並冒用李南慶、應振輝名義簽發本票六張以抵付各期應付款云云。
經查:前開事實固為被告C○○所是認,且有李南慶、應振輝名義之本票影本六張、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件、李南慶、應振輝之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等附卷可稽。
惟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同年十月間,即曾變造李南慶、應振輝等人之身分證,並冒用彼等姓名,偽造有價證券詐購財物,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二號判決被告C○○有期徒刑四年,並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憑,並經甲○調卷查明屬實。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在八十六年十月間所為,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其與本件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甲○無從審酌,應檢還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等冒用他人名義開戶部分
┌──┬───────────┬───────┬─────────────
│編號│ 時 間 │銀行 │方式及應沒收之物
├──┼───────────┼───────┼─────────────
│一 │八十七年一月三日 │玉山銀行信義分│方式:
│ │ │行 │由宇○○持變造「E○○」之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 │所犯法條: │ │,並於印鑑卡上偽簽「E○○
│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 │」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詐得
│ │ 第二百十條 │ │存摺一本。
│ │ 第二百十六條 │ │應沒收之物:
│ │ 第三百三十九條 │ │宇○○於印鑑卡上所偽造「謝
│ │ 第一項 │ │知本」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上
│ │ │ │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二 │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寶島商業銀行雙│由C○○持變造「寅○○」之
│ │ │和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並於申請書、約定書、印鑑
│ │所犯法條: │ │卡上偽簽「寅○○」之簽名及
│ │同右 │ │盜蓋其印章,詐得存摺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C○○於約定書、資料卡上所
│ │ │ │偽造「寅○○」簽名及印文各
│ │ │ │一枚,於申請書上偽造「張占
│ │ │ │奇」簽名一枚、印文二枚、上
│ │ │ │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三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C○○假借「宙○○」名義借
│ │ │行台北南門分行│款,而持「宙○○」之身分證
├──┼───────────┼───────┤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並於
│ │所犯法條: │ │印鑑卡上偽簽「宙○○」之簽
│ │同右 │ │名,並盜蓋其印章,詐得存摺
│ │ │ │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C○○於印鑑卡上所偽造之「
│ │ │ │宙○○」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上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四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中華商業銀行雙│由宇○○持變造「丁○○」之
│ │ │和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及金融卡,並於約定書、印鑑
│ │所犯法條: │ │卡上偽簽「丁○○」之簽名及
│ │同右 │ │盜蓋其印章,使之陷於錯誤,
│ │ │ │而交付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 │ │ │。
│ │ │ │應沒收之物:
│ │ │ │宇○○於約定書上所偽造「李
│ │ │ │泰華」簽名及印文各二枚,於
│ │ │ │印鑑卡所偽造「丁○○」簽名
│ │ │ │及印文各一枚、上開存摺一本
│ │ │ │、金融卡一張均沒收。
│ │ │ │
├──┼───────────┼───────┼─────────────
│五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聯邦商業銀行雙│由C○○持變造「宙○○」之
│ │ │和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並於存款印鑑卡及開戶申請
│ │所犯法條: │ │暨約定書上偽簽「宙○○」之
│ │同右 │ │簽名並盜蓋其印章,詐得存摺
│ │ │ │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C○○於印鑑卡上所偽造之「
│ │ │ │宙○○」簽名一枚、印文二枚
│ │ │ │及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上所偽
│ │ │ │造之「宙○○」簽名、印文各
│ │ │ │二枚、上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六 │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中興商業銀行 │宇○○假借「丁○○」名義借
├──┼───────────┼───────┤款,而持「丁○○」之身分證
│ │所犯法條: │ │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並於
│ │同右 │ │印鑑卡上偽簽「丁○○」之簽
│ │ │ │名,並盜蓋其印章,詐得存摺
│ │ │ │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宇○○於印鑑卡上所偽造「李
│ │ │ │泰華」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上
│ │ │ │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七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中華商業銀行雙│由C○○持變造「宙○○」之
├──┼───────────┤和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 │所犯法條: │ │,詐得存摺一本。
│ │同右 │ │應沒收之物:
│ │ │ │上開存摺一本沒收。
├──┼───────────┼───────┼─────────────
│八 │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華信商業銀行雙│由C○○持變造「宙○○」之
├──┼───────────┤和分行 │身分證申請開戶,詐得存摺一
│ │所犯法條: │ │本。
│ │同右 │ │應沒收之物:
│ │ │ │上開存摺一本沒收。
├──┼───────────┼───────┼─────────────
│九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亞太商業銀行永│由宇○○持變造「天○○」之
│ │ │和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並於印鑑卡上偽簽「天○○
│ │所犯法條: │ │」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使之
│ │同右 │ │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宇○○於印鑑卡上所偽造「湯
│ │ │ │勇循」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上
│ │ │ │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十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C○○假借「F○○」名義借
│ │ │行台北南門分行│款,而持「F○○」之身分證
├──┼───────────┼───────┤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並於
│ │所犯法條: │ │印鑑卡上偽簽「F○○」之簽
│ │同右 │ │名,並盜蓋其印章,詐得存摺
│ │ │ │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C○○於印鑑卡上所偽造之「
│ │ │ │F○○」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上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十一│八十七年六月六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由C○○持變造「寅○○」之
│ │ │行中和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及金融卡,並於申請書、約定
│ │所犯法條: │ │書、資料卡上偽簽「寅○○」
│ │同右 │ │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使之陷
│ │ │ │於錯誤,而交付一張金融卡及
│ │ │ │一本存摺。
│ │ │ │應沒收之物:
│ │ │ │C○○於申請書、約定書、資
│ │ │ │料卡上所偽造「寅○○」簽名
│ │ │ │及印文各一枚、上開存摺一本
│ │ │ │、金融卡一張均沒收。
│ │ │ │
├──┼───────────┼───────┼─────────────
│十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萬通商業銀行中│由C○○持變造「酉○○」之
│ │ │和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並於印鑑卡上偽簽「酉○○
│ │所犯法條: │ │」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一枚
│ │同右 │ │,詐得存摺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C○○於印鑑卡上所偽造之「
│ │ │ │酉○○」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 │ │ │上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 │ │
├──┼───────────┼───────┼─────────────
│十三│八十七年七月月六日 │世華商業銀行新│由C○○持變造「宙○○」之
│ │ │店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並於印鑑卡上偽簽「宙○○
│ │所犯法條: │ │」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詐得
│ │同右 │ │存摺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C○○於印鑑卡上所偽造「楊
│ │ │ │應能」簽名及印文各一枚、上
│ │ │ │開存摺一本均沒收。
│ │ │ │
├──┼───────────┼───────┼─────────────
│十四│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永和永貞郵局 │由宇○○持變造「地○○」之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 │所犯法條: │ │及金融卡,並於印鑑卡上盜蓋
│ │同右 │ │「地○○」之印章,使之陷於
│ │ │ │錯誤,而交付一張金融卡及存
│ │ │ │摺一本。
│ │ │ │應沒收之物:
│ │ │ │宇○○於印鑑卡上所偽造「黃
│ │ │ │明煌」印文一枚及上開之金融
│ │ │ │卡一張、存摺一本均沒收。
│ │ │ │
├──┼───────────┼───────┼─────────────
│十五│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竹區中小企業│由C○○持變造「寅○○」之
│ │ │銀行板橋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申請開戶
├──┼───────────┼───────┤及金融卡,並於申請書及約定
│ │所犯法條: │ │書上,偽簽「寅○○」之簽名
│ │同右 │ │及盜蓋其印章,使之陷於錯誤
│ │ │ │,而交付一張金融卡及一本存
│ │ │ │摺。
│ │ │ │應沒收之物:
│ │ │ │C○○於申請書、約定書上所
│ │ │ │偽造「寅○○」簽名及印文各
│ │ │ │一枚、上開金融卡一張、存摺
│ │ │ │一本均沒收。
└──┴───────────┴───────┴─────────────
附表二:被告等冒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詐貸部分
┌──┬───────────┬───────┬─────────────
│編號│ 時 間 │銀行 │方式及應沒收之物
├──┼───────────┼───────┼─────────────
│一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玉山銀行信義分│由宇○○持變造「E○○」之
│ │ │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偽造之
├──┼───────────┼───────┤翰江公司職務證明書、扣繳憑
│ │所犯法條: │ │單、戶口名簿、所得稅稅額證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明書等資料,並於約定書上偽
│ │ 第二百十二條 │ │造其簽名、盜蓋印章,且偽造
│ │ 第二百十條 │ │發票人為E○○,面額五十萬
│ │ 第二百十一條 │ │元之本票一張,向玉山銀行信
│ │ 第二百零一條 │ │義分行申請貸款,使之陷於錯
│ │ 第一項 │ │誤,而交付貸款金額五十萬元
│ │ 第三百三十九 │ │。
│ │ 條第一項 │ │應沒收之物:
│ │ │ │翰江公司職務證明書上所盜蓋
│ │ │ │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蘇雅明之印
│ │ │ │文、扣繳憑單上翰江公司之統
│ │ │ │一發票章各一枚及宇○○於約
│ │ │ │定書上所偽造之「E○○」簽
│ │ │ │名及印文各一枚、上開偽造之
│ │ │ │本票一張均沒收。
├──┼───────────┼───────┼─────────────
│二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由C○○持變造「宙○○」之
│ │ │行台北南門分行│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偽造之
│ │ │ │日致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扣
├──┼───────────┼───────┤繳憑單、戶口名簿等資料,並
│ │所犯法條: │ │於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徵信調查表、貸款約定書上偽
│ │ 第二百十二條 │ │造其簽名、盜蓋印章,向遠東
│ │ 第二百十條 │ │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申請貸款,
│ │ 第二百十一條 │ │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金
│ │ 第三百三十九 │ │額八十萬元。
│ │ 條第一項 │ │應沒收之物:
│ │ │ │日致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
│ │ │ │盜蓋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潘素
│ │ │ │娥章之印文、扣繳憑單上統一
│ │ │ │發票章各一枚。C○○於上開
│ │ │ │調查表所偽簽「宙○○」簽名
│ │ │ │及盜蓋印文各一枚,於貸款約
│ │ │ │定書上所偽造「宙○○」之簽
│ │ │ │名、盜蓋印文各二枚均沒收。
│ │ │ │
├──┼───────────┼───────┼─────────────
│三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興商業銀行雙│林坤德開車載宇○○、王淑嫻
│ │ │和分行 │至銀行,由宇○○持變造「李
│ │ │ │泰華」之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
├──┼───────────┼───────┤、偽造之日致公司員工職務證
│ │所犯法條: │ │明書、扣繳憑單、戶口名簿、
│ │同編號一 │ │稅額證明書等資料,王淑嫻持
│ │ │ │變造之「H○○」身分證、印
│ │ │ │章,冒稱係丁○○之妻,黃恩
│ │ │ │亮於貸款申請書、保險要保書
│ │ │ │、借據、授權書上偽造丁○○
│ │ │ │之簽名、盜蓋印章,王淑嫻亦
│ │ │ │於申請書、借據、授權書上偽
│ │ │ │造H○○之名,蓋其印章擔任
│ │ │ │保證人,且共同偽簽面額五十
│ │ │ │萬元之本票,交予中興銀行雙
│ │ │ │和分行,使之陷於錯誤,而將
│ │ │ │貸款金額五十萬元存入宇○○
│ │ │ │所冒開之帳戶內。
│ │ │ │應沒收之物:
│ │ │ │日致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
│ │ │ │盜蓋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潘素
│ │ │ │娥章之印文、扣繳憑單上統一
│ │ │ │發票章各一枚。宇○○於上開
│ │ │ │申請書、保險要保書、借據、
│ │ │ │授權書偽簽「丁○○」簽名及
│ │ │ │盜蓋印文各一枚,王淑嫻於申
│ │ │ │請書、借據、授權書上所偽造
│ │ │ │「H○○」之簽名、印文各一
│ │ │ │枚均沒收。又宇○○、王淑嫻
│ │ │ │所偽造之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一
│ │ │ │張亦沒收。
│ │ │ │
├──┼───────────┼───────┼─────────────
│四 │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亞太商業銀行永│由宇○○持變造「天○○」之
│ │ │和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偽造之
├──┼───────────┼───────┤映得公司職務證明書、扣繳憑
│ │所犯法條: │ │單、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薪
│ │同編號一 │ │資清冊等資料,並於申請書、
│ │ │ │授權書、借據上偽簽其簽名、
│ │ │ │盜蓋印章,且偽造發票人為湯
│ │ │ │勇循,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
│ │ │ │張,向亞太銀行永和分行申請
│ │ │ │貸款,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貸款金額三十萬元。
│ │ │ │應沒收之物:
│ │ │ │映得公司職務證明書上所盜蓋
│ │ │ │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盧至宜之印
│ │ │ │文、扣繳憑單上統一發票章各
│ │ │ │一枚,及宇○○於申請書、二
│ │ │ │件借據、授權書上所偽造之「
│ │ │ │天○○」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均
│ │ │ │沒收。上開偽造之本票一張沒
│ │ │ │收。
│ │ │ │
├──┼───────────┼───────┼─────────────
│五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遠東國際商業銀│由C○○持變造「F○○」之
│ │ │行台北南門分行│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偽造之
│ │ │ │日致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扣
├──┼───────────┼───────┤繳憑單、戶口名簿等資料,並
│ │所犯法條: │ │於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
│ │同編號二 │ │徵信調查表、貸款約定書上偽
│ │ │ │造其簽名、盜蓋印章,向遠東
│ │ │ │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申請貸款,
│ │ │ │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金
│ │ │ │額六十萬元。
│ │ │ │應沒收之物:
│ │ │ │日致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
│ │ │ │盜蓋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潘素
│ │ │ │娥章之印文、扣繳憑單上統一
│ │ │ │發票章各一枚。C○○於上開
│ │ │ │調查表所偽簽「F○○」簽名
│ │ │ │及盜蓋印文各一枚,於貸款約
│ │ │ │定書上所偽造「F○○」之簽
│ │ │ │名、盜蓋印文各二枚均沒收。
├──┼───────────┼───────┼─────────────
│六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萬泰商業銀行 │由宇○○持變造「申○○」之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偽造之
│ │所犯法條: │ │映得公司職務證明書、扣繳憑
│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 │單、戶口名簿、所得稅稅額證
│ │ 第二百十二條 │ │明書、映得公司薪資清冊、房
│ │ 第二百十條 │ │屋稅繳款單等資料,並於貸款
│ │ 第二百十一條 │ │資料表上偽造其簽名、盜蓋印
│ │ 第三百三十九 │ │章,向萬泰銀行申請貸款,因
│ │ 條第三項 │ │萬泰銀行未予核准,而未得逞
│ │ │ │。
│ │ │ │應沒收之物:
│ │ │ │映得公司職務證明書上所盜蓋
│ │ │ │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盧至宜章之
│ │ │ │印文、扣繳憑單上統一發票章
│ │ │ │各一枚及宇○○於貸款資料表
│ │ │ │上所偽造之「申○○」簽名及
│ │ │ │印文各一枚均沒收。
│ │ │ │
├──┼───────────┼───────┼─────────────
│七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 │泛亞商業銀行吉│由宇○○持變造「地○○」之
│ │ │林分行 │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偽造之
├──┼───────────┼───────┤九豪公司職務證明書、扣繳憑
│ │所犯法條: │ │單、戶口名簿、勞工保險卡等
│ │同編號六 │ │資料,向泛亞銀行吉林分行申
│ │ │ │請貸款被拒,而未得逞。
│ │ │ │應沒收之物:
│ │ │ │九豪公司職務證明書上所盜蓋
│ │ │ │之公司章及負責人陳情金之印
│ │ │ │文、扣繳憑單上統一發票章各
│ │ │ │一枚均沒收。
│ │ │ │
└──┴───────────┴───────┴─────────────
附表三:
(1)宇○○所有扣案之電腦螢幕一台、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二台、傳真機一台、掃瞄機一台、鍵盤一台、滑鼠一個、護貝機一台、數據機一台、翻譯機一台、筆記型電腦一台、聯絡簿五本、公司章二十個、職名章二個(扣案六個,其中四個係刻宇○○之名,不沒收)、發票章十八個、橡皮章十九個、數字章四個、護貝膠膜一盒、身分證影本名冊三本、扣繳憑單二本、所得稅申報書六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十張、偽造之巳○○等人信用卡申請資料六份、自製比對投影機一台、磁碟片五十六片、偽造賴聖傑、地○○、申○○之身份文件共三份、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份。
(2)C○○所有扣案之電腦螢幕、電腦鍵盤、碎紙機、傳真機、瓦斯噴燈、數據機、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電腦主機二台、列表機二台、護貝機三台、製作偽造證件工具一組、滑鼠一個、偽造各項空白表格一本、放大鏡二支、偽造之私章二個(寅○○、宙○○)、偽造公司章一個(友系公司)、偽造發票章一個(友系公司)、數字章三個、偽造酉○○戶口名簿二張、偽造寅○○資料一份、偽造宙○○資料一份、聯絡簿一本。
(3)扣案之天○○、申○○、賴聖傑、地○○身分證上之宇○○照片共四張;
寅○○身分證上C○○之照片一張。
(4)宇○○於遠傳電信公司個人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地○○之簽名一枚;
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上所偽造寅○○、天○○之簽名、印文各一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