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850,2000111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巷五號乙○○經營之便利商店內,以借打電話為由,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商店櫃臺抽屜內屬巫家慶所有而由乙○○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隻(內含SIM卡)及乙○○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得手後走出門外,旋即將金融卡丟棄。

嗣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知情之甲○○使用(未據起訴),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一三號五樓住處,另將右揭SIM卡交由丁○○使用(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

嗣經警依據前述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查獲甲○○,依甲○○之供述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供述:丙○○曾告訴伊說該SIM卡係其至商店內趁老闆不注意時,將整支行動電話(含SIM卡)偷走等語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六巷五號伊所經營便利商店內,遭丙○○竊取巫家慶所有而由伊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隻(內含SIM卡)及伊所有之金融卡乙張等情綦詳(詳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上開被害人所出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考,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表示宥恕之意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游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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