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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在台北市○○路某處,未經曾文華授權或同意,擅自在曾某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前遺失之合作金庫大安支庫、票號QS0000000號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已蓋有鄭文華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曾文華之印文)上,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完成發票行為後,當場交予不知情之戊○○調換現金,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五萬五千元,案經陳某持向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提示不獲付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林建榕交給伊的,林建榕授權伊可以發票,因林建榕積欠伊十萬元,說要幫伊過這張票,林建榕交付支票給伊之事,丁○○在場見聞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下午一點多,打電話給戊○○表示其車子損壞需修理費四、五萬元,下午急著到南部收帳,希望向戊○○借款五、六萬元,戊○○當時身上只有二萬現金,且適逢周六下午銀行未開門原本不答應,但被告說很急一直拜託,戊○○乃向住於台北市○○路之朋友丙○○借得三萬五千元,連同自己所有之二萬元,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丙○○住處樓下交付被告,被告取出一紙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支票,當場填寫日期、金額等項,並在支票後面背書後交付戊○○等情,業據戊○○甲○審理中指證在卷,被告就該紙支票之日期、金額等項為其填寫之情亦供認不諱,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林建榕於歷次偵查及甲○審理中均否認有交付該紙支票給被告,而林建榕被訴侵占並偽造前開支票犯行一節,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犯罪嫌疑,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三)其次,被告指稱在場見聞林建榕交付支票給伊之目擊證人丁○○於甲○審理中結證稱:「乙○○曾經開口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借他,叫他向林建榕借,但林建榕有無借他錢或借他票我不知情,在我在的場合都沒看過林建榕借他票的事情」。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該紙支票係林建榕交付給伊,並同意其可以發票云云,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偽造之金額僅五萬五千元,所生危害尚輕,法重情輕,甲○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甲○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票號QS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金額五萬五千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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