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1980,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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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連續多次在台北縣市等地,以自行燒拷張朝宗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而借予己○○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外碼,及借用姜朝勝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對外聯絡接收使用之工具,並於前開期間內,於接獲友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留存00000000號呼叫器後,即持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多次回電,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訊系統,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庚○○因而獲得免費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公訴人漏載第一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僅以被害人己○○之指述、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及證人李婉琳之證詞為依據。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大哥大,有打過00000000號電話給阿榮,但不知阿榮本名,是使用公用電話打的,也有打過0000000000號呼叫器,伊開庭始知乙○○本人即為阿榮,伊沒打那麼多電話給乙○○,如果打給乙○○沒回,就沒再打了,且都是撥乙○○之機子,留伊之機子,等乙○○回扣,伊並不知道有0000000000號呼叫器,且依證人所證必先有呼叫器號碼、再有電話號碼,惟通聯紀錄並非如此,且從通聯紀錄上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有被呼叫,則證人乙○○所證0000000000號的主機沒有了,有留0000000000呼叫等語顯不足採,且通聯紀錄上有被告自己家及呼叫器之號碼,則焉有自己持行動電話呼叫自己之理,伊並未持用行動電話等語。

經查,(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伊(應係指被告)剛從台北看守所出來,所以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開始有數通聯絡之電話,應該是被告打的,那段期間亦有人與伊聯絡,但沒有那麼密集,與被告聯絡之方式,係被告先打伊之呼叫器,留下他(被告)之呼叫器號碼,然後伊才打被告之呼叫器,留下伊之電話號碼,被告才打伊之電話給伊,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顯示之0000000000是伊朋友之呼叫器,被告也認識,這個朋友伊常跟他在一起,有段期間伊0000000000號的主機沒有了,有留0000000000呼叫器給被告並告訴被告如果打不通伊的,就打0000000000這支呼叫器等語,惟亦證稱:知道伊之電話、呼叫器之人大約有三、四人左右,被告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有與伊聯絡,叫伊幫他(被告)拿安非他命,但他用哪支電話伊就不清楚了,被告並無留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伊過,有留呼叫器○九四七開頭的等語。

是依證人乙○○所證只能知道被告有與證人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有聯絡,且依證人所證述被告與伊聯絡之方式通聯紀錄上必先顯現呼叫器號碼始出現證人之行動電話,惟依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通聯紀錄所顯示是直接撥打證人乙○○之行動電話四通後又有呼叫器六通,並夾雜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通,亦與證人所證述被告與之聯絡撥打電話之情狀不符,雖然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出證人乙○○之通聯紀錄,惟究難以此推認被告持用該支行動電話盜打。

(二)復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二月三日、二月五日、二月七日至二月九日等期間,均有非持用人己○○本人撥打之通聯紀錄顯現,已經證人己○○於本院開庭時證述歷歷在卷,並有該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單卷附可按,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直至同年二月六日出所,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卷附可考,被告顯不可能於前揭時間內盜打前開行動電話甚明。

(三)再查,系爭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己○○未撥之受話頻繁電話除前揭證人乙○○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外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申請使用人為戊○○,後給甲○○使用,伊等均未曾撥打000000000等情,已據證人戊○○、甲○○證述歷歷在卷,另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姜朝勝所申請使用而借予被告使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才將門號中止等語,復據證人李婉琳證述明確。

而前揭電話之申請使用人均不認識被告,並據證人即前揭電話之使用人甲○○、戊○○、丁○○○、丙○○、郭春生等人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若被告如起訴書所指被告自行燒拷張朝宗之名義所申請由己○○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盜打,則被告所聯絡之電話應係其熟悉之人,惟該等人均不認識被告,亦據證人證述如前,顯見該等電話並非被告所撥打,且除前揭電話外,更有被告自己所持用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顯現於前揭張朝宗之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已如前述,惟依常理斷不可能自己持行動電話呼叫自己之呼叫器之理,益徵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非被告所持用而盜打。

(四)次查,被告先辯稱:伊沒有使用大哥大,有打過00000000號電話給阿榮,但不知阿榮本名,是使用公用電話打的,也有打過0000000000號呼叫器,伊開庭始知乙○○本人即為阿榮,伊沒打那麼多電話給乙○○,如果打給乙○○沒回,就沒再打了等語,後又稱:都是撥乙○○之機子,留伊之機子,等乙○○回扣等語。

惟既使用公用電話打電話聯絡,則如何留伊(被告)之機子,等乙○○回扣云云,所辯前後矛盾,雖難憑信。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辯解虛偽,持為犯罪之論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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