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2010,2001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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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八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另行審結)與己○○、丁○○(後二人業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丙○」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臺北縣林口鄉○○○段頂福小段一六二六號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林,係經公告之山坡地,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得土地所有權人戊○○等人之同意,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甲○○自行僱用己○○,並透過「丙○」僱用丁○○及乙○○,由己○○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戊○○等人所有之山坡地,先行除去地表之草木,破壞地表,並舖設鐵板,以利大貨車通行,再由丁○○、乙○○駕駛車號AP-二O二號曳引車,載運垃圾及廢土前來傾倒,復由己○○駕駛挖土機,將前開土石、廢棄物推入山坡地凹谷處並予剷平整理,乙○○則持無線電在路口負責把風,以規避警方取締,占用土地面積廣達五百零七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現場滿目瘡痍,到處堆積建築廢棄之磚瓦、石塊、及家用廢棄物,沿路原為原生植物叢生之處悉遭犁平成黃土路面,上部分覆以鐵板,廢棄物沿山坡向下填塞坡谷,明顯破壞自然環境景觀,亦未加設任何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嚴重影響土砂及渣物流失,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晚間九時許,戊○○駕車經過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宏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及己○○所有之挖土機各乙輛、丁○○及乙○○所有之無線電二台,因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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