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2033,2001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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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被害人簽立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本票貳紙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害人簽立之借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庚○○、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七巷六號十五樓之四,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以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及聯絡電話(○二)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以預定之每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以收取十日為一期之二千元重利(相當月息六十分),並押交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及簽發與借款相同金額之本票二紙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常業。

其間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即有戊○○因急需款項,見報以上開電話向其聯絡欲借貸七萬五千元,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巷十六號五樓戊○○住處,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五千元後,借予六萬元,由戊○○押交其國民身分證、其妻吳孟霞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以及由戊○○及其妻吳孟霞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二紙,其後戊○○合計已付利息三萬元。

嗣庚○○駕車搭載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前往借貸人戊○○上址住處,由乙○○向戊○○收取借貸本金利息時,乙○○為警當場查獲,供出上情,並於其身上起獲戊○○之國民身分證、吳孟霞之機車駕駛執照、戊○○及其妻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

二、又丙○○明知綽號「小陳」、「小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臺北縣、市地區,以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及聯絡電話(○二)00000000號之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以預定之每借貸一萬元,計以收取十日為一期之二千元重利(相當月息六十分),並押交擔保品及簽立借款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先後已貸款予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其上址住處,向上開地下錢莊借貸一萬五千元,利息以十日一期三千元計之,押交其所有行動電話一支並簽立借據一紙,已付利息及手續費九千五百元)及其他多數不詳姓名之人,竟仍基於共同博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小陳」,負責在外收帳業務,由「小陳」、「小莊」不定時以電話聯絡指示丙○○,至臺北縣、市各地向借貸人收取借貸之還款、利息,收款後再等待「小陳」、「小莊」以電話聯絡約定時間地點,將收得之帳款交回,共同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

丙○○於受僱期間,偕同「小莊」在臺北縣、市地區,共約向不詳姓名之借貸人收帳三次,其後由其個人收放帳則各有二次。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其依「小陳」指示,前往戊○○上址住處收取利息三千元後,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松柏街口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對於右揭時地經借貸放款業務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庚○○辯稱:伊當日只是順道載送乙○○至戊○○住處,並無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云云,乙○○則辯稱:伊當日係受友人「吳建成」之託,前去向戊○○索還借款,並無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云云。

然查:(一)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稱:伊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跟隨被告魏啟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七巷六號十五樓之四,從事放高利貸借款業務,伊等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及00000000號聯絡電話,由伊與庚○○負責外面放款、收款業務,利息以每借貸十萬元,十天一期二萬元計之,庚○○並向借貸人扣身分證、駕照、護照、房契、本票等物,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在上址接獲戊○○欲借貸七萬五千元之電話,庚○○只拿六萬元,要伊拿去借予戊○○,並向戊○○言明先行扣款一萬五千元,另扣戊○○之身分證、其太太吳孟霞之機車駕照,且簽立二張七萬五千元本票等語(見偵查卷九頁至十一頁)情節甚明,嗣其於檢察官複訊時亦供述一致(見偵查卷九十九頁),且核與被害人戊○○指述情節亦相符,復有自被告乙○○身上起獲戊○○之國民身分證、吳孟霞之機車駕駛執照、戊○○及其妻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二紙等物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其後雖於偵審中翻異前詞,辯稱:警訊時並未供述庚○○是伊老闆,和伊一起去收款云云,然經本院傳喚訊問被告乙○○之警員丁○○到庭證稱:警訊筆錄均係按被告乙○○所言記載,並經其閱覽無訛後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與之對質後,被告乙○○旋坦認:警察只是對伊說事情講出來對伊較有利,然後伊才自己供述出警訊筆錄內容,不是警察指示伊講的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警訊筆錄所載,均係出自其自己意思所供述,並無不實之記錄。

又查,被告乙○○警訊所供稱經營高利借貸業務之處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七巷六號十五樓之四,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係由被告庚○○所承租,此已經被告庚○○所自承,並經出租人洪瑞隆之母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租賃契約二份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乙○○於警訊所供稱招攬客戶之聯絡電話00000000號,經查係由「己○○」所申請裝設,而被告乙○○於警訊另所供稱與被告庚○○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該門號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期間,亦是由「己○○」所租用,且該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帳單地址即是「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七巷六號十五樓之四」,亦即被告乙○○上開供稱經營高利借貸業務之處所,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重服二八-九(○○五)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資警三九七八一號函檢送之用戶資料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按,徵諸上述,被告乙○○於警訊所供稱:伊係跟隨庚○○從事放高利借貸業務等情,堪認屬實,而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被告庚○○係伊老闆云云,則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上開所辯:查獲當日伊係受友人之託,前往戊○○住處向其索還借款,並非從事地下錢莊業務云云一節,經查其於偵查中翻供時係稱:戊○○向伊借六萬元,此六萬元是伊向朋友借給他的,因為是朋友,並無算利息,因戊○○急著要把車牽回來找伊借錢,伊才請庚○○順道載伊去戊○○處云云(見偵查卷一五八頁),與其上開所辯已有不符,嗣其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審理時則又稱:伊和戊○○是朋友,戊○○因要牽回押在別人處的車子,向伊借十四萬元,這筆錢伊本來是要去玩用的云云,詎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竟又改稱:伊是幫朋友「小成」去討錢的云云,迨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始又改稱:當時是伊住板橋的朋友「吳建成」說有人欠他六萬元,要伊幫他去拿云云,觀諸被告乙○○上開所述,不僅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矛盾不符,又空言無據,是其上開所辯,顯難認係事實,自亦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被告庚○○、乙○○上開所辯,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又按其上開借貸利息條件換算,為月息六十分,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相較於民間一般之借貸利息亦高出甚多,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另觀之其收取之利息甚重,告訴人若非急迫,焉願負擔此重利,足認為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再以其係以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方式,廣為招攬客戶,博取暴利,其係以此賴以營生,以為常業,亦應足論斷。

是本件被告庚○○、乙○○上開共同犯行,事證明確,應均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小陳」,依「小陳」或「小莊」之指示收取帳款之事實,惟辯稱:伊係受僱依指示收取帳款,並不知「小陳」、「小莊」係從事高利借貸之地下錢莊業務云云,然查:(一)被告丙○○於警訊時業已坦認供稱:伊知道「小陳」、「小莊」二人係從事重利不法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十三頁反面)明確,況觀諸其於警訊、偵審中均供稱:伊曾陪同「小莊」收款三、四次,而其個人單獨收放款亦各有二次等情,衡諸被告丙○○係成年人,按其一般社會經驗,既陪同「小莊」收款多次,而其個人又單獨從事收放款數次,顯見已多次接觸借貸人,焉有就其工作性質內容完全不知之理,是被告既以依地下錢莊業者「小陳」、「小莊」指示,實際從事收放款工作多天多次,難謂其就「小陳」、「小莊」係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並收取重利之情完全不知。

(二)另據被害人戊○○於警訊證述: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看到報紙登的貸款廣告,打00000000號電話,以十天一期利息三千元之條件,借貸一萬五千元,並押伊本人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簽立借據一紙等語綦詳(參見偵查卷五十八頁),按其上開借貸利息條件換算,為月息六十分,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相較於民間一般之借貸利息亦高出甚多,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另觀之其收取之利息甚重,告訴人若非急迫,焉願負擔此重利,足認為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

再「小陳」、「小莊」係以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方式,廣為招攬客戶,博取暴利,其係以此賴以營生,以為常業,亦應足論斷。

被告曹志鵬雖辯稱伊僅係受僱於「小陳」為其收帳云云,然其明知「小陳」、「小莊」係以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並收取重利,賴以為生之情,前業已論明,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準此,被告丙○○即應與「小陳」、「小莊」共同就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負其責任,況被告受僱於「小陳」係按月受有薪資對價,且自承知悉「小陳」、「小莊」係從事放高利貸為業,仍為之收帳,若非因為警查獲而中止,恐仍長期從事該犯行,自難謂其無以之賴以為生之意思,故被告丙○○有與「小陳」、「小莊」共犯常業重利罪之犯意聯絡,應屬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丙○○共同與「小陳」、「小莊」貸放收款上揭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上開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是其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部分,係犯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按諸前開說明,容有未洽。

又被告庚○○、乙○○間,以及被告丙○○與「小陳」、「小莊」之成年男子間,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庚○○、乙○○二人等年輕力強不知謀取正職,乘人急迫圖得重利,惡性非輕,不法得利甚鉅,犯罪後復未坦認犯行;

被告丙○○則受僱於地下錢莊經營業者共同乘人急迫圖得重利,不法得利,對社會及個人經濟之影響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得易科罰金,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三人上開所量處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受僱為地下錢莊業者收帳,且參與工作僅數日尚短,情節非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扣案被害人戊○○、吳孟霞共同簽發押予被告庚○○、乙○○之票面金額為七萬五千元本票二紙、被害人戊○○簽立交予「小陳」、「小莊」之借據一紙等物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各依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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