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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安非他命精神病」患者,其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十二號之一首都客運調度站,見丙○○所持有之車號FE─三七0之首都客運營業大客車,車門未關且鑰匙插於電門上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得手後駕車逃逸,旋即為丙○○發現而呼喊其他同事自後追緝,甲○○因駕駛上開車輛陷於上開處所附近之水溝無法動彈,乃棄車逃逸,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出手欲毆打丙○○而施以強暴,然為丙○○撥開始未成傷,甲○○繼而於上開處所附近之工廠內取出一鐵鎚作勢欲攻擊丙○○及其同事而施以脅迫,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處所對面空地旁之乾涸水溝中,為丙○○與其同事所制伏,並將甲○○交與嗣後趕往現場之員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初則辯稱:有一個聲音說我可以開該車子,我沒有打人,鐵鎚和木板都是他們拿的;
嗣又辯稱:是司機拿鑰匙給我,我才去開車,我跟他借鑰匙,他拿給我,我才有鑰匙可以開,是他拿鐵鎚要打我,我跑給他追云云。
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證稱:「我所駕駛的首都客運三九線公車,從三重至台北車站線,車號FE─三七0號,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剛跑完一趟,把車開回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十二號之一的調度站,把車停在調度站外後,我把車子熄火,鑰匙留在電門上未拔下,然後進到調度站內簽到後出來,準備再跑一趟時,發現我的公車正朝站外駛出,我便在後跑步追趕,並呼叫同事出來幫忙。
我追了大約一百公尺後,發現我的公車FE─三七0號在準備轉彎時,後輪卡在一個水溝中無法動彈,一個身穿白色運動褲米色上衣的男人從車上跳下來(經於派出所中當面指認是甲○○無誤),並開始由復興路三二三巷往民族路四0八巷方向奔跑,我跑過去要捉住他,他就出拳要打我,我趕緊用手把他撥開,而他繼續向前跑了一百五十公尺左右,跑進一家工廠中後又衝出來,這時我和前來幫忙的七、八位同事已經趕上了,他看見我們便又衝進隔壁的另一家工廠,我們也跟了進去,他進工廠後跑進廠房中,我們怕他拿菜刀當兇器,就守在廚房門外,他看我們守在門外,就從廚房中拿了一把鐵鎚由後門逃走,我們便又追了出去,在追了約一百公尺後,他無路可逃,就跳入一個乾涸的大水溝中,拿鐵鎚作勢要攻擊我們,我同事們就衝上去奪下他的鐵鎚丟到隔壁的園中,然後和趕至的警方人員把他制伏」。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亦坦承:「我有在客運公司內(停車場)竊取該FE─三七0號大客車,並由停車場內開到首都客運大門口(距離約一百公尺左右),才棄車逃逸」「我步行至首都客運內停車場,發現該FE─三七0號大客車的車門未關,鑰匙又插在鎖孔內,我就上車將該FE─三七0號車開走」,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蘆洲市○○路三二三巷十二號之一首都客運調度站,將FE─三七0號公車開出調度站,供其代步用,並供承「鑰匙插在電門上,我把公車開走的」「因我駕公車後因一個輪子掉到水溝中無法動彈,於是從公車上跳下來」及在逃跑過程中跑到一家工廠拿一把鐵鎚要打追趕伊的司機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被告竊盜及拿鐵鎚作勢要攻擊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憑。
被告翻異前供,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竊取公車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態顯著異常,聲稱「有一個聲音說我可以開該車子」,經本院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許員現年三十七歲,自述曾有使用安非他命及妨害婚姻前科,許員於家中排行第六,有一兄四姐一妹,其父於許員約十歲時即過世,家族中有一姨母患有慢性精神病,曾住院治療。
許員之出生及幼年發展過程未見明顯異常,個性較內向,不善於言辭,朋友不多,學業成績中下,國中畢業後服兵役,役畢之後從事機械操作工作,而後於自家經營機械工作。
許員婚姻史前後離婚二次,育有三子,許員與第二任妻子於民國八十四年離婚,許員於離婚前曾有割腕之自殺企圖,離婚後許員與三子同住。
許員於民國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與朋友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十多年來斷續使用,長期存在心情低落、失眠、食慾不振等現象,曾多次想戒除但未能戒掉,其吸食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其生活工作及夫妻關係,除婚姻關係破裂,生活也多靠家人接濟。
許員自約八年前至今多次出現被害妄想(認為有外人要來迫害自己或親人)以及聽幻覺(在清醒之意識下,身旁無人卻聽到說話聲),但至案發前為止未曾至精神科接受治療。
案發前一個月,許員至少吸食安非他命五次以上,曾出現被害妄想(認為住於南部的前妻會受自己連累而遇害)。」
「許員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語文智商九一,操作智商八二,總計智商八六,屬正常智力功能範圍。
班達視動完形測驗顯示圖形正確度佳,但排列紊亂甚至重疊,未能重視細節,顯示其缺乏計畫性。」
「綜合以上所述許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其係一『安非他命精神病』患者,許員於約七十五年開始斷續吸食安非他命,至今至少十年,未曾接受精神科治療,八年前至今之期間,多次出現被害妄想與聽幻覺等精神病症狀,已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臨床診斷。」
「許員自述於案發當日,認為自己要到南部去通知前妻以避免為人所害,犯行前又受聽幻覺(人聲幻覺稱車子借好了,可以開走等等)影響,而以為FE─三七0公車是自己可以開走,此部分說法與許員於法院詢問筆錄時所稱『有一個聲音說我可以開該車子』相符,但與警訊筆錄時所稱『我要代步用』及檢察署詢問時稱『代步』用則未見相合,但以許員自行開走大型公車之行為論之,許員即令基於『代步』或『據為不法所有』而開走公車,其行為仍有悖於常理,並參酌許員所稱受幻覺影響之因素,應可推論許員當時知覺理會判斷作用應較常人為減弱,因此本院認為許員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較常人減弱,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0七三七0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家庭等案件,於八十二年二月八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查,被告目前與三名子女及母親同住,現於高聖機械公司任技術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萬元,一家生活收入均依賴被告,且被告現於三總接受規則治療,持續服藥中,除偶有憂鬱現象外,精神狀態尚可,家屬可予妥善照顧,此據被告女友顏巧玲供明在卷,本院認尚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鎚,乃屬第三人所有之物,且於犯後丟棄未曾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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