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48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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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十號四樓之六臺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以
  4. 二、案經優冠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5. 理由
  6. 壹、被告甲○○部分:
  7.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一)前揭犯罪事
  8. (一)右揭犯罪事實(1)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且有被告
  9. (二)有關犯罪事實(2)(3)(4)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
  10. (三)有關犯罪事實(5)(6)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且
  11. 二、核被告甲○○於會計帳冊上為不實佣金之記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12. 三、有關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侵占貨款美金五二0七.五元部分
  13.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甲○○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
  14.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基於業
  15. 貳、被告甲○○、戊○○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戊○○二人係夫妻關係,甲○○因見公司董
  17. 二、惟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
  18. 三、告訴人本院審理中復追加告訴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
  19. 參、被告乙○○(原名陳素玲)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乙○○係優冠公司之監察人兼會計,與甲○○
  21.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只是名義上的監察人,其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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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被 告 乙○○
(原名陳素玲)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第一二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乙○○(原名陳素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十號四樓之六臺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冠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父陳守槐則為名義負責人(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甲○○實際負責優冠公司之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乙○○,連續在優冠公司會計帳冊上為不實佣金之記載,以支付氰胺、南寶、豐年果糖、國產及新泰伸銅等廠商回扣之名義,將優冠公司帳號中之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分別匯入其親友陳李金花、鄧桂英、鄧昆明、鄭明賢、涂慶昌、黃貴津等人之帳號,再轉匯入甲○○之私人帳號內,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

(2)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要求香港中華造漆公司,將貨款美金五O四四.五元電匯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O四三OXXXOOO八三號個人帳戶,,香港中華造漆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該款項匯入後,甲○○即予以侵占入己。

(3)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要求香港班尼勒斯公司楊先生,將貨款美金二一四九元(貨款原係美金二一七0元,扣除手續費後剩美金二一四九元)電匯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O四三OXXXOOO八三號個人帳戶,並予以侵占入己。

(4)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要求香港班尼勒斯公司楊先生,將貨款美金五二0七.五元電匯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O四三OXXXOOO八三號個人帳戶,並予以侵占入己。

(5)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另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開立優冠公司二個帳戶,分別為台幣帳戶:第00000000000000帳號,及美金帳戶:第0一三Z0000000000帳號,並於是日要求香港班尼勒斯公司將貨款美金一七一六O元,改電匯至前開台幣帳戶,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指示折算為新台幣四十九萬零九百十七元匯入該帳戶內,甲○○於同日不法提領四十九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己。

(6)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自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台幣帳戶中,不法提領貨款二十四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十六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優冠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一)前揭犯罪事實(1)之款項,乃用於支付佣金,蓋優冠公司於被告經營期間,業務所往來之對象均屬國內知名廠商,而在業界習慣上,支付佣金亦為眾所週知,公司對此業界慣行,也只能順勢而為,且為避免造成收取者之困擾傷害,自是未能直接匯入彼等名下之帳戶,且為與公司之業務員區隔,故而每一往來廠商之佣金均由被告商借一固定帳戶運作。

(二)關於犯罪事實(2)(3)之款項,乃被告將原廠eaglepicher免費交予,規格分別為MW27、FP4、FPISL、FP2、12B之矽藻土樣品,送至香港中華造漆公司、香港班尼勒斯公司,並依其指示藉由被告之私人關係請託專業機構代為測試工作,所匯金額係支付樣品測試費用,於登錄公司帳目後,再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

(三)關於犯罪事實(4)之款項,乃被告買匯後存入,此觀之存摺上並無「匯入」之記載自明。

(四)關於犯罪事實(5)(6)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優冠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及借款,因被告自八十四年初起,即未曾支領薪資,加之被告借款給優冠公司之款項,至八十六年間,已達數百萬元,衡量公司財務狀況後,對被告作部分欠款之清償,實無侵占可言,而起訴書所指之美金八千元,已匯兌為新台幣,包含於二百五十萬元內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1)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乙○○製作之佣金支付帳冊影本二件、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六件、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一件、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五件、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乙份及侵占款項流向表乙份附卷可稽。

觀之該等款項確實自優冠公司帳號中,分別匯入被告親友陳李金花、鄧桂英、鄧昆明、鄭明賢、涂慶昌、黃貴津等人之帳號,再轉匯入甲○○之私人帳號內。

雖優冠公司八十六年之資產負債表上固有二筆分別為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佣金支出之記載,惟優冠公司之款項既已流入被告帳戶內,被告復不能證明該等款項確實用於支付佣金,所辯即難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2)(3)(4)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且有貨款電匯申請書、貨款電匯收據、被告要求香港班尼勒斯公司楊先生匯款函、發票及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O四三OXXXOOO八三帳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明細(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九七頁)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查前開被告所有之外匯活期存款帳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分別匯入美金五0四四.五元、美金二一四九元、美金五二0七.五元,其上均分別有「匯入」之登載,被告辯稱第三筆款項即美金五二0七.五元,其上無「匯入」之登載,顯有誤會,至其所辯係其買匯後存入云云,亦未能提供買匯水單供本院調查,自不足採信。

且有關美金二一七0元及犯罪事實(5)之美金一七一六0元,係香港班尼勒斯公司與優冠公司交易之貨款,至於付款至何帳戶,只按被告之指示給予優冠公司方便而已,此有香港班尼勒斯公司楊成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回函可證,是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香港班尼勒斯公司藉由被告之私人關係請託專業機構代為測試矽藻土樣品,所匯金額係支付樣品測試費用,於登錄公司帳目後,再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云云,亦無足採。

(三)有關犯罪事實(5)(6)亦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且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收入傳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被告自書之取款條影本四件等附卷可稽。

被告就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亦供認不諱,被告雖辯稱其自八十四年初起,即未曾支領薪資,加之被告借款給優冠公司之款項,至八十六年間,已達數百萬元,上開款項係清償公司積欠伊之薪資及借款,並提出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

惟查,依優冠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觀之,其上列載有薪工資支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職工福利(三節及年終)支出四十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此有損益表一件附卷可查。

再者,優冠公司原先之員工,包含被告在內僅有五、六人,至八十六年間則只剩被告及乙○○二人,乙○○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元,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則乙○○全年之薪資亦僅三十六萬元而已,是該損益表上所列載之薪資、職工福利等支出,自是包括被告及乙○○之薪資在內,至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被告是否確未支領薪資,因無該年度之損益表供本院調查,無從查考;

而關於被告借款給優冠公司方面,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借款給優冠公司之直接證據,其所提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尚不足為被告借款給優冠公司之證明,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二、核被告甲○○於會計帳冊上為不實佣金之記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侵占公司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乙○○為前開行為,乃間接正犯。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有關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侵占貨款美金五二0七.五元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甲○○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帳戶中,不法提領美金八千元侵占入己。

(二)優冠公司股東丁○○○之子丙○○因查覺甲○○業務侵占之事實,雙方發生爭執,甲○○遂離去臺北市○○路優冠公司現址,並遷移公司辦事處至臺北縣林口鄉○○路,丙○○則經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改選丙○○為優冠公司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

然因優冠公司原有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國貿局進出口卡、公司往來資料紀錄、會計帳冊及銀行存摺等均尚由甲○○保管中,詎甲○○明知優冠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丙○○,竟仍通知客戶將優冠公司之貨款支票改寄至臺北縣林口鄉○○路辦事處,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之臺灣優冠公司帳號提示貨款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發票人:信樺電鍍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金額: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欲將該張支票金額侵占入已,然因優冠公司已先行掛失止付而未遂。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

惟查:(一)有關美金八千元部分,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兌換成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第0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內,而於同日遭被告提領二十四萬元,此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載有「外匯轉」及前開台幣帳戶於同日即「轉帳」存入同額款項自明,故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二百五十萬元已包含美金八千元,堪可採信。

(二)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提示之貨款支票,即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發票人:信樺電鍍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金額: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係存入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優冠公司帳號內,並非其個人之帳戶,且斯時優冠公司尚積欠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有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該貸款雖係改選董事長前之負債,惟仍屬優冠公司之債務則無疑,該票款因尚未被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該款項乃為清償優冠公司之貸款用,亦堪採信。

此二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其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以優冠公司名義向農民銀行大同分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農民銀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核撥貸款各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入優冠公司帳戶,乙○○旋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各將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二十萬元、五十萬一千元轉匯入甲○○於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自優冠公司帳戶轉匯至甲○○上開帳戶二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而侵占入己。

惟查:上開貸款雖係以優冠公司名義為之,然係由被告甲○○提供戊○○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北縣中和市二六二巷四三弄十三之一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兼連帶債務人,此後陸續又換約,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倘優冠公司未能清償貸款,其後仍應由戊○○之不動產及個人財產負責清償債務,如被告有意侵占該貸款自不可能提供其等個人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地步,因此被告甲○○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應可採信。

至於被告乙○○既在優冠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其聽從指示為匯款行為,更無何侵占之犯意可言。

此部分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

貳、被告甲○○、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戊○○二人係夫妻關係,甲○○因見公司董事長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遭變更為丙○○,詎二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以優冠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出於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

因認被告甲○○與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惟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等,而優冠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改選丙○○為優冠公司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姑不論改選丙○○為新任董事長是否有爭議,惟被告甲○○於前開時間簽發系爭本票時,仍是優冠公司合法有權之業務執行人,不論優冠公司與被告戊○○之間是否確有債務存在,仍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倒填日期云云,並無證據,乃屬臆測之詞。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告訴人本院審理中復追加告訴略以:被告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猶與被告甲○○共同簽發前開虛偽本票四紙,利用法院不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使法院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本票之確定證明,及利用訴訟上手段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財物,因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云云。

惟被告二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其與追加告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參、被告乙○○(原名陳素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乙○○係優冠公司之監察人兼會計,與甲○○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竟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優冠公司會計帳冊上為不實佣金之記載,以支付氰胺、南寶、豐年果糖、國產及新泰伸銅等廠商回扣之名義,將優冠公司帳號中之款項共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分別匯入其親友陳李金花、鄧桂英、鄧昆明、鄭明賢、涂慶昌、黃貴津等人之帳號,再轉匯入甲○○、陳素玲之私人帳號內,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

(二)陳素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帳號中,不法提領四十九萬元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只是名義上的監察人,其實是甲○○與丙○○叫其做監察人的,股份也是名義上的,而其只做會計業務,依甲○○指示將錢匯入李金花等人之帳戶而已,並未將錢匯入自己之帳戶,有關告訴人指稱之三萬元係其自己的錢存入帳戶內做為支付互助會款用,有關四十九萬元則是清償農民銀行的借款等語。

經查:(一)被告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固有一筆轉帳自00000000000帳戶之三萬元款項,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亦各有一筆三萬元來自相同帳戶之轉帳,被告乙○○於優冠公司每月薪資係三萬元,其領取薪資有時是領取現金,有時則係以轉帳方式為之,堪認上開三筆款項均係被告各該月份應領得之薪資。

至於該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雖另有一筆三萬元存款,惟該筆款項係以「現金」之方式存入,並非來自優冠公司帳戶之轉帳,優冠公司帳戶同日亦無相同款項支出,此有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優冠公司帳戶流入之金錢。

(二)其次,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固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帳號中,提領四十九萬元,惟同日即存入農民銀行帳戶內,此復有農民銀行擔保放款帳明細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存入農民銀行支付貸款,應係真實,該款項既非流入被告帳戶自無侵占可言。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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