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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斌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四巷二十七號友人乙○○處,趁邱君不注意之際,竊取邱君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俸金支領憑證一張、身分證件一張後,旋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及八月七日,持上開證件及印章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郵局,盜用乙○○印章而填具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七千元、五萬五千元之提款單三紙持交郵局職員,使該不知情之職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丁○○,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別人均叫他「跛腳榮」,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八月七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文字係伊填寫,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乙○○本係鄰居關係,後因乙○○係榮民孤苦無依,見伊夫婦勤勞,乃認伊為義子,嗣於八十七年上半年,因丙○○將乙○○所有之俸金支領憑證、身分證取走不交還,又將乙○○所有之郵政儲金簿弄成不堪使用,乙○○乃要求伊載至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又因乙○○不會寫字,故另刻圖章一個,隨後並要求伊協同至輔導中心辦理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二星期後,乙○○持上開新領之俸金支領憑證與伊一同至新莊市○○路郵局申請換發郵政儲金簿。
而上開補發之身分證、郵政儲金簿、俸金支領憑證及印章均由乙○○保管。
然因伊欲購買貨櫃屋遷至迴龍居住,欠缺資金六萬元,乙○○因認伊為義子乃同意出借六萬元予伊,後伊與乙○○二人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新莊市○○路郵局領取四萬六千元購得貨櫃屋,乙○○乃隨伊搬至貨櫃屋居住,後伊與乙○○至上開郵局領錢,因該帳戶遭丙○○掛失止付故無法領取,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乙○○前往郵局辦理撤銷掛失止付,翌日並與乙○○共同至郵局領錢。
後不知何故丙○○竟帶走乙○○,匆忙之間,乙○○未將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帶走,乙○○可能住不習慣貨櫃屋,又疏未帶走右述物品,年老意識不清致產生誤會認係伊竊取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之證詞及遭偽造之提款單三紙為其論據。
經查:㈠乙○○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自行或委託他人至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委由該部人員呂毓華代為申請俸金支領憑證補發事宜,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親自前往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親自前往新莊化成路郵局辦理郵政儲金簿掛失補副(按指以遺失郵政儲金簿為由,而於同日另行申請新發郵政儲金簿,此據樹林市迴龍郵局人員林仍南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調查時證述綦詳)並申請變更印鑑,末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被告一同至新莊化成路郵局撤銷郵政儲金簿之掛失止付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與乙○○之鄰居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乙○○生活無法自理,都是伊在照顧乙○○,平時乙○○之郵局存款簿均由伊保管,後乙○○說要將郵局存款簿要回,伊即還乙○○,隨後伊即前往大陸,伊自大陸回來後,曾問乙○○薪俸領了沒,乙○○說郵局存款簿及印章都不見了,委託丁○○去領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新莊市○○路郵局人員楊正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丙○○於八十七年時,至新莊市○○路郵局申請掛止失付乙○○之郵政儲金簿,過不久丁○○就來查詢為何乙○○的戶頭被掛失止付,伊查詢電腦後,發現是幸福路郵局掛失止付的,丁○○想要撤銷掛失止付,伊問丁○○與掛失本人即乙○○之關係,丁○○說乙○○行動不便,他是乙○○的義子,所以來幫乙○○,伊說如乙○○行動不便應提出醫院之證明或里長之證明,且因該郵局帳戶係乙○○之退休俸,故要本人前往開戶郵局始可回復,後來丁○○就回去,隔了幾天,丁○○就帶乙○○來,撤銷掛失止付聲請書是丁○○寫的,但簽名及蓋手印均是乙○○本人的,就是辦撤銷當天來簽名的,當天丁○○想領錢,但因撤銷掛失止付當天規定不能領款,丁○○因而作罷,那時乙○○並沒有說什麼,當時伊與乙○○交談均無誤,所以乙○○精神狀況應該可以。
此外乙○○曾多次辦理變更印鑑,變更印鑑要本人才可辦理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芸心字第○四七○五號及其附件之臺北縣團管區退伍除役軍(士)官退休俸、生補費各項俸金支領憑證申請補發證明冊、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北縣莊戶字第○六二三九號函及其附件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莊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儲八九五○○二二-一號函及其附件之郵局儲金薄(存單、質押存證)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新莊郵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五○○一七-一號函及其附件之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撤銷儲金簿(存單、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辯因乙○○所有之前述證件遺失,伊始幫乙○○辦理此等證件之補發事宜等語,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所辯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八月七日均與乙○○一同至郵局領款等語,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至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後,丁○○即與乙○○一同到郵局領錢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復參諸上開證人楊正揚所證述,既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被告與乙○○同至郵局辦理撤銷掛失止付時,乙○○在被告欲領款之際,並未出言阻止,顯見其同意被告領取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然因郵局規定不得於撤銷掛失止付當日領款始作罷,從而其與被告於翌日另行前往樹林市迴龍郵局領款,乃屬正常,是被告所辯上節,尚非全然無據。
至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固於偵查中證述:乙○○在警局表示他不知道去郵局領款之事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惟核諸右揭撤銷儲金簿(存單、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其上載明「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依其意足知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帳戶內餘款為四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倘乙○○未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郵局領款,何以其於填寫此掛失止付申請書時未究明何以短少數萬元之存款,是乙○○所稱未曾與被告一同至郵局領款云云,顯不足採。
㈢乙○○確曾同意借錢予被告購買貨櫃屋並與被告一同居住之事實,業據上述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丁○○說要買貨櫃屋,要乙○○一起出錢,乙○○就同意,然後乙○○被丁○○載出去等語無訛(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與乙○○居住地之里長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丙○○曾跟伊說乙○○與丁○○一起合買貨櫃屋的事等語相符(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製作乙○○警訊筆錄之警員庚○○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乙○○在警局有說當時要跟丁○○一起住等情屬實(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
至上述證人丙○○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伊未曾聽說乙○○有說錢要給丁○○買貨櫃屋的事云云(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其上開證言及證人己○○之證詞不符,證人丙○○此部份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不得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固於警訊中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時十八時許,在乙○○新莊市○○路五二四巷二七號住處竊取乙○○所有之儲金簿、私章、俸金支領憑證、身分證,並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八月七日持上開儲金簿及印章提領現金十萬八千元等情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丁○○在警察局時有承認偷東西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然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否認曾於警訊中自白上開情事等語,經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丁○○在警局說他是乙○○的乾兒子,存款簿雖是他拿的,但是乙○○跟他一起去領的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反面),及證人即臺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於警訊時亦陪同乙○○在場之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丁○○在警局沒有說偷或騙,他說是帶乙○○一起去領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於警訊中應未自白竊取乙○○之物,是被告之警訊筆錄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㈤再證人庚○○、甲○○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乙○○於警訊中有說他的存摺放在家中被偷,錢被盜領之事等語在卷(詳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書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證,然因乙○○之警訊筆錄係記載: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始知伊所有置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四巷二七號住處床舖底下之存褶、印章、俸金支領憑證、身分證遭人偷走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則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庚○○、甲○○當為相同之陳述。
惟核諸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伊有與乙○○一起去山佳派出所,乙○○在警局表示他的錢被丁○○騙走,也被領走,騙去的錢在山佳買一個貨櫃屋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乙○○是伊轄區內之單身榮民,由伊負責照顧,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前一、二個星期,伊接到三佳派出所警員電話說乙○○流落在外已二、三天沒吃飯,伊即想起一個月前乙○○也流落在外,那一次,伊將乙○○送回住處,所以這一次伊將乙○○接回來後,就問乙○○為何跑到這邊,乙○○說是「跛腳榮」(按指被告)把他載到三佳時,伊在三佳流浪二、三天後,民眾報案將他送至三佳派出所,因為乙○○是榮民,伊怕被騙,就問乙○○身分證及郵局存褶在何處,乙○○說是「跛腳榮」騙走,當時乙○○在警局時說「跛腳榮」把他東西都騙走,不是說被偷走,伊私底下亦有問乙○○東西到底是誰偷的,乙○○說是被「跛腳榮」騙走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堪認乙○○於警訊中係證稱:伊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俸金支領憑證一張、身分證件一張係遭被告騙走,其並未證述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從而由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可知其所有之右揭物品係因被告之詐騙始交付予被告,核與竊盜罪之趁人之備而取之之構成要件顯有相間。
至前揭證人戊○○雖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是三佳派出所通知伊說轄區內有一位榮民乙○○流落在外,伊即至三佳派出所將乙○○接回服務處,伊問乙○○說身分證及榮民證、支付憑證、印章在何處,乙○○回答說一名叫「跛腳榮」的人拿走,伊即趕快叫小姐去查,發現剛發下來的半年俸都被領走,後伊找到丁○○後,伊一直追問乙○○為何存摺會被拿走,乙○○才說他的存摺被丁○○偷走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惟此與其嗣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有所歧異,從而右述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測試結果,被告稱:(一)乙○○曾借錢給其購買貨櫃屋;
(二)其曾陪同乙○○申請身分證;
(三)其曾陪同乙○○前往郵局領錢;
(四)其未竊取繫案之證件係呈情緒波動反應,認被告應係說謊乙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八九)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然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以此鑑定通知書資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綜上,本院認右揭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證人己○○、戊○○證述:乙○○係於警訊中證述其所有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俸金支領憑證一張、身分證件一張遭被告騙取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是否另涉詐欺取財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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