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716,2001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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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亥○○與丑○○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經營瑋益塑膠有限公司(下
  4. (一)、冒標上開五十七會部分: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
  5. (二)、冒標上開三十八會部分: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
  6. (三)、詐取未○○○會款部分:亥○○與丑○○承前詐取會款之概括犯
  7. 二、案經會員酉○○、辰○○、B○○、A○○、丙○○、子○○、未○
  8. 理由
  9. 一、訊據被告亥○○於本院初訊問時供承:渠有幫忙互助會標會、收會款
  10. (一)、上開五十七會會員之互助會,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停會後,應餘
  11. (二)、上開三十八會會員之互助會,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最後一次開
  12. (三)、被告二人雖未坦承溢收告訴人未○○○會款之犯行,然告訴人未
  13. 二、被告亥○○、丑○○偽造活會會員名義填具金額,依習慣足以表示其
  14.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5.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亥○○、丑○○二人,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並不
  1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17. (三)、經查:
  18. 四、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
  19.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亥○○為瑋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
  20. (二)、訊據被告亥○○固不否認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於上開期間訂貨
  2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2.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
公 訴 人 臺灣板
被 告 亥○○
丑○○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一四三一號、第二七七八號、第四七○五號、第四七○六號、第四七○七號、第六四九三號、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亥○○、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亥○○與丑○○為夫妻關係,其二人共同經營瑋益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瑋益公司),為使資金靈活運用,其二人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八巷十二弄十三號五樓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亥○○共五十七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月五日在上開住處由亥○○或丑○○主持開標,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八月五日、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十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各加標一次;

其二人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三弄十五號二樓瑋益公司,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二萬元,連同會首丑○○共計三十八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在上開瑋益公司由亥○○或丑○○主持開標;

其二人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上開住處,召集每會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連會首丑○○共六十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在上址由亥○○或丑○○主持開標,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之八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及四月三十日,均各加標一次。

嗣亥○○及丑○○二人因缺乏現金周轉,竟萌生概括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會員之間彼此不熟識或未到場競標,於下列時間,冒以活會會員名義偽填標單(未載標單二字)參加競標,再向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詐稱他人得標收取會款,並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停標後向不知情之會員未○○○繼續冒稱他人得標,而詐取會款:

(一)、冒標上開五十七會部分:自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除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由會員趙秋玲得標外)之間某四次,冒以活會會員寅○○(一會)、卯○○(一會)、辰○○(二會)、巳○○(二會)、地○○(即溫地○○一會)、戌○○(一會)、何玉英(一會)、庚○○(一會)、宙○○(一會)中某四人名義填寫標單,記載上開活會會員中某一人姓名及競標金額為一千元至三千元之間而參加競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

亥○○及丑○○共詐得約二十八萬元至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之間之會款{(00000-0000)×11×2+(00000-0000)×9×2)=280000)至((00000-0000)×56×4=0000000}。

並於開標完畢後,將標單丟棄。

(二)、冒標上開三十八會部分: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止之間某十一次(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由會員C○○得標),冒以活會會員宙○○(一會)、己○○(一會)、午○○(一會)、阿敏(即丙○○一會)、癸○○(一會)、梅珍(即葉美瑾一會)、地○○(即溫地○○一會)、許枝(即辛○○一會)、中臺企業(即未○○○一會)、嘉豐企業(即辰○○一會)、鄭宿品(即B○○一會)、何太太(即戊○○一會)中某十一人名義填寫標單,記載上開活會會員中某一人姓名及競標金額二千元至三千五百元之間而參加競標,使其他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

亥○○與丑○○共詐得約二百十七萬八千元至七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之間之會款{(00000-0000)×12×11=0000000)至((00000-0000)×37×11=0000000}。

並於開標完畢後,將標單丟棄。

(三)、詐取未○○○會款部分:亥○○與丑○○承前詐取會款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會員共六十會之互助會,由未○○○以中臺企業之名義參加四會,且該互助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開標後即宣佈停會,而未○○○上開四會互助會均為活會。

詎亥○○與丑○○竟向不知情之會員未○○○詐稱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由其他不詳活會會員以二千九百元得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另一不詳活會會員以三千元得標,使未○○○陷於錯誤,先後給付二萬八千四百元及二萬八千元,而共得款五萬六千四百元。

二、案經會員酉○○、辰○○、B○○、A○○、丙○○、子○○、未○○○等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亥○○與丑○○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亥○○於本院初訊問時供承:渠有幫忙互助會標會、收會款、競標時有寫標金及競標人姓名之標單等情不諱(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其嗣改稱:渠未參與互助會之事云云。

而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之事,其與被告亥○○均辯稱:因為瑋益公司經營不善,又被會員倒會,才會宣佈停會云云。

惟查:

(一)、上開五十七會會員之互助會,在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停會後,應餘七活會會員,但有告訴人辰○○、證人林美華證稱尚有二個活會(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B○○指稱:以會員巳○○名義,尚有二個活會(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寅○○與卯○○均證稱:於停會後仍各有一個活會(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溫地○○證言:停會後尚有會員名稱地○○、戌○○、何玉英各一個活會(詳參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人宙○○證述:停會後尚有一個活會(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

證人庚○○證言:停會前仍為活會(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總計共十一個活會,足見應有冒標四會之情形。

而被告亥○○列名為會首,且被告亥○○於本院初訊問供承:渠有幫忙標會、收會款,標單上記有標金及競標人之姓名,並於開標完畢後將標單丟棄,開標時,若渠有空,亦會負責主持,若沒空,亦交由其妻即被告丑○○負責,有的會員以電話告訴渠標金,渠會幫該會員寫標單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核與會員卯○○、溫地○○證言:被告二人都有來收會款(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證人D○○證述:現場開標有寫標單(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黃○○證稱:伊參加之互助會,被告二人都有來召會及收會錢(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申○○證言:競標時有寫標單,標單上有姓名及標金(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李乙○○證述:大部分是被告丑○○在處理,被告亥○○比較少在現場(詳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衡諸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召募會員籌組成立後,定期開標,決定得標者後,由會首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轉交與得標會員,因此,在停會後,有自稱活會會員者超過應有之活會數目,依常情觀之,應有會首冒標情形。

而本件互助會雖由被告亥○○列名會首,但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均有參與該互助會之運作,對上開冒標偽造文書詐取會款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二人否認冒標,但本院依據會員黃○○證言:會員趙秋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得標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合會會期、冒標次數及被告丑○○供稱之標金範圍,推算出被告二人冒標得款約在二十八萬元至二百零一萬六千元之間。

雖證人丁○○○、李乙○○雖證言:標單上只有標金,沒寫姓名(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然此與上開多數會員及被告亥○○之供證相悖,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被告二人嗣後辯稱:未冒標詐欺云云,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三十八會會員之互助會,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最後一次開標時,有會員宙○○、己○○、午○○、丙○○、癸○○、葉美瑾、溫地○○、辛○○、未○○○、辰○○、B○○及戊○○主張各有一個活會(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九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合計共十二個活會,顯見應有冒標十一會之情形。

而被告丑○○自承: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有一部分是渠召集,另一部是其夫即被告亥○○募集的,競標時有寫標單,書明會員姓名及標金,停標時活會有十個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並有證人卯○○、溫地○○到庭證言:被告二人都有來收會款(詳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吳美雪、戊○○證稱:伊有去現場看開標,有寫標單(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午○○亦證言:伊有去現場看開標,標單上有寫姓名及標金,由被告丑○○主持開標並收款(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葉美瑾證言:開標時是被告丑○○開標的,會款是被告亥○○來收(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宙○○證稱:伊看到的部分都有寫標金及姓名,收錢是被告丑○○較多(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鉗證言:標會時有寫姓名及標金,都是被告夫妻召集互助會(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天○○證言:現場有寫標單,標單上有姓名及標金,這個會是被告亥○○向我收會錢(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玄○○證稱:伊都是去現場標,有記載姓名及標金之標單(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

衡諸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召募會員籌組成立後,定期開標,決定得標者後,由會首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轉交與得標會員,因此,在停會後,有自稱活會會員者超過應有之活會數目,依常情觀之,應有會首冒標情形。

而本件互助會雖由被告丑○○列名會首,但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均有參與該互助會之運作,對上開冒標偽造文書詐取會款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二人嗣後均否認冒標,但本院依據會員C○○證言: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得標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合會會期、冒標次數及被告丑○○供稱之標金範圍,推算出被告二人冒標得款約在二百十七萬八千元至七百三十二萬六千元之間。

雖證人葉美瑾、癸○○亦證言:標單上未寫姓名(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然此與上開多數會員及被告亥○○之供證相悖,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被告二人嗣後辯稱:未冒標詐欺云云,應屬諉卸之詞,無足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未坦承溢收告訴人未○○○會款之犯行,然告訴人未○○○於偵審中指稱:上開六十會已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停會,被告二人猶於同年八月及九月間向伊收取會款(詳參檢察官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告訴人辰○○、B○○及A○○於偵查時指稱:伊等會款繳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等語(詳參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停會後仍溢收告訴人未○○○會款。

二、被告亥○○、丑○○偽造活會會員名義填具金額,依習慣足以表示其作為標單之用意,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是其持以參加競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員,核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又被告二人每次以一詐欺行為向各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及於停標後向告訴人未○○○溢收會款,而使各活會會員及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則每次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為一行為侵害各活會會員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二人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至於其等所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偽造署押為偽造標單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標單之全部行為吸收,且其偽造標單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二人對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公訴人未就被告二人冒標前開事實欄一(一)五十七會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上揭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利用親友對伊之信賴而施用詐術,對受害者在金錢及心理上所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大,詐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後陸續還款,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足堪佐證,其等因事業經不善,偶罹刑典,深具悔意,且已陸續還款,有匯款單影本為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至偽造之標單,皆已丟棄,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核與一般標會程序亦屬相符,故本院認其業已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亥○○、丑○○二人,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並不足以支付多筆互助會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以會養會」之方式詐取會款。

其二人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八巷十二弄十三號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推由被告亥○○列名為會首,連同會首共五十七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逢半年加標一次;

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八巷十二弄十三號五樓,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推由被告丑○○列名會首,會期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及每隔四月加標一次;

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六巷三弄十五號二樓召集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由被告丑○○列名會首,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開標,均採內標制。

被告二人收取會員即告訴人B○○、辰○○、未○○○、A○○多期會款後,即無故宣告停會,旋即避不見面,告訴人B○○等人始知受騙;

且被告二人復於上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六十會),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宣布停會,竟於同年七月,向不知情之會員未○○○佯稱會員得標金額為三千元,使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如期給付會款,因認被告亥○○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亥○○明知其已財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同一詐欺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七一巷二八弄七號告訴人宇○○住處,佯稱支票用盡欲暫借告訴人宇○○支票使用,屆期將會依票面金額軋入告訴人宇○○帳戶,使告訴人宇○○陷於錯誤,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借與被告亥○○使用,詎屆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告訴人宇○○眼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到期,遂自行籌款存入,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明揭此旨。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於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1、被告二人以會養會及溢收會款部分:(1)、被告二人固坦承召集前開公訴人指訴之民間互助會,且於會期結束前即 已宣佈停會,惟堅決否認有何以會養會詐欺之犯行,辯稱:渠二人因經 營瑋益公司,籌措資金,遂召集前揭互助會,不料被會員申○○、陳曉 芬、玄○○、天○○等會員倒會,且瑋益公司又經營不善,所以才會倒 會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經查,瑋益公司之 負責人為被告亥○○,經本院調取瑋益公司開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帳戶 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存款往來明細及 退補紀錄,瑋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有退補紀錄,並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佈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銀行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僑銀莊總字第五四號函文及存款往來明細 與退補紀錄併卷可稽;

且被告亥○○個人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前為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亦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開始退補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拒絕往來,此亦有該銀行北商銀港字第一○五 二號函及備查卡影本一件在卷可佐。

而瑋益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 之資產值仍大於負債,並按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憑。

堪信瑋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 月間之前仍可正常經營,資金仍可順暢周轉。

況且,會員申○○到庭證 言:伊參加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召集之共五十七會之互助會 二會,均已得標(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會員 玄○○亦證言:伊標走二會後,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就未繳會款(詳參本 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二人辯稱遭人倒會一情非虛 。

又被告二人召集之前揭公訴人所指之互助會,時間分別係八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每次召會間隔 約一年餘,並非短期內密集召集吸納大量會員;

而上開八十三年十二月 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停會前 ,皆已運作長達三年或年餘;

且經營商業,召集互助會募集資金運用, 亦為民間工商業籌措金錢周轉常態,未可以事後宣佈停會,遽論被告二 人於召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然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己起訴詐欺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又被告二人雖未否認收取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繳付之 會款,核與告訴人未○○○指訴之情節相符。

然會員即告訴人辰○○、 B○○及A○○於偵查時指稱:伊等會款繳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等語 (詳參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 所召集上開會六十會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開標後才停標,因此 ,被告二人依合會契約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告訴人未○○○收取會 款,仍屬合法有效行為。

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起訴詐欺有罪犯行,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詐欺告訴人宇○○部分: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宇○○借票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向告訴人宇○○借票往來已有相當時日,且只有一張面額約二十五萬之支票退票等語。

經查,被告亥○○向告訴人宇○○借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持向第三人壬○○○調借現金使用,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有支票票根、支票影本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八八)北商銀港字第一○一八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

且上開支票影本之提示人,均為證人壬○○○;

而證人壬○○○並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遭退票之支票,對告訴人宇○○提出民事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告訴人宇○○依法聲明異議,由本院民事三重簡易庭審結後,告訴人宇○○不服提出上訴,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七○四號、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三九二號及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影本併卷可參。

而被告亥○○於上開民事上訴案件中到庭證言:渠曾向告訴人宇○○借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向第三人壬○○○調現等語(詳參上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卷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宇○○指訴被告亥○○向伊調借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應屬真實可採。

然告訴人宇○○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告亥○○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即開始向伊調借支票使用,且支票都有兌現,一個月借二張票左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係八十七年九月間就交給被告亥○○等語(詳參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亥○○與告訴人宇○○之間平日借票往來,均能正常還款,自不得以其嗣後周轉不靈無法依約兌現支票,遽論被告亥○○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犯行。

雖告訴人宇○○另指稱;

被告亥○○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借的票每張金額都不超過五萬元云云,惟此觀諸告訴人宇○○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出借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面額均超過五萬元,顯見告訴人宇○○此部分之指證與前開證言矛盾而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亥○○有何公訴人指訴詐欺告訴人宇○○之犯行,但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第一三三六號共四宗卷):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亥○○為瑋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資金周轉困難,已無力清償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向長原有限公司(下稱長原公司)以訂貨為名,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騙取價值一萬八千九百四十八元之PVC、PET;

又於同年八月間騙取同類價值八萬五千零三十六元之貨品,並開立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連同七月間貨款,面額為十萬零三千九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交與長原公司;

再於同年九月間騙取同類價值六萬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之貨品,被告亥○○並開立瑋益公司同面額、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支票一紙;

末於同年十月騙取同類價值三萬四千二百元之貨品,詎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前開己起訴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由本院審理。

(二)、訊據被告亥○○固不否認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於上開期間訂貨,未依約付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長原公司之犯行,辯稱:渠倒會後,瑋益公司訂購之貨物都不知去向等語。

經查,瑋益公司開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之帳戶自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存款往來明細及退補紀錄可知,瑋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有退補紀錄;

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公佈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僑銀莊總字第五四號函文及存款往來明細與退補紀錄併卷可稽;

且被告亥○○個人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亦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開始退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拒絕往來,此亦有該銀行北商銀港字第一○五二號函及備查卡影本一件在卷可佐。

而瑋益公司自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之資產值仍大於負債,並按期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此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瑋益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前仍可正常經營,已如前述。

且長原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長原公司自八十五年左右即與瑋益公司往來,瑋益公司每個月都有叫貨,每月二十五日結帳,次月收款,但瑋益公司八十七年八、九、十月之貨款未付,且訂貨量大增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然瑋益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向長原公司訂貨時,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均高於長原公司之貨款債權,此參諸前開華僑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即明。

因此,縱有訂貨量增加之情形,依被告亥○○訂貨時之財務狀況,並無不能支付之情形。

再以瑋益公司與長原公司在八十七年七月間以前長達二年餘之往來,亦未曾拒付貨款,益見被告亥○○係因瑋益公司經營不善才無力支付貨款,而非以訂貨為名行詐騙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亥○○有何併辦意旨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亥○○犯本件併辦部分之詐欺罪,故本院對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號     │付款人  │   票載   │  面額    │交付日  │
│    │        │          │        │  發票日  │ (新臺幣) │        │
├──┼────┼─────┼────┼─────┼─────┼────┤
│ 一 │ 宇○○ │QA0000000 │臺北區中│  87.11.30│ 六萬元   │87.10.30│
│    │        │          │小企業銀│          │          │        │
│    │        │          │行      │          │          │        │
├──┼────┼─────┼────┼─────┼─────┼────┤
│ 二 │ 同右   │QA0000000 │同右    │  87.11.30│ 二十五萬 │87.10.30│
│    │        │          │        │          │ 四千三百 │        │
│    │        │          │        │          │ 元       │        │
├──┼────┼─────┼────┼─────┼─────┼────┤
│ 三 │ 同右   │ 不詳     │同右    │  87.12.31│ 五萬六千 │87.9月間│
│    │        │          │        │ (起訴書誤│ 元       │(公訴人 │
│    │        │          │        │ 載為87.11│          │認係87.1│
│    │        │          │        │ .30)     │          │2.30)   │
├──┼────┼─────┼────┼─────┼─────┼────┤
│ 四 │ 同右   │ 不詳     │同右    │  87.12.31│ 十三萬二 │87.9月間│
│    │        │          │        │ (起訴書誤│ 千元     │(公訴人 │
│    │        │          │        │ 載為87.11│          │認係87.1│
│    │        │          │        │ .30)     │          │2.3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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