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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傳榮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另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係臺北縣土城市○○路十八號五樓「昇謚企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己○○,而實際負責人為己○○之子庚○○)所僱用之工頭,負責替該企業社相關鋼筋工程(俗稱綁鋼筋)之鳩工等相關事宜,渠等明知戊○○○等二十二人及林隆福等三十一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均未受僱於昇謚企業社、從事綁鋼筋之工作,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偽造戊○○○、林隆福等五十三人曾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及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在該企業社工作及具領薪資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等資料,提供昇謚企業社分別於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終了時,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列報該企業社各該當年度之薪資扣繳憑單,進而於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列為薪資支出或直接人工成本(八十二年度計新臺幣五百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度計新臺幣六百二十萬元),藉以幫助昇謚企業社增加各該年度之成本、費用支出,降低營利事業所得額,俾得以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計達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八十三年度計新臺幣一百五十五萬元),以此不實「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等資料,使承辦之稅捐稽徵機關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坦承確與丁○○,係昇謚企業社之工頭,而工資所得扣繳憑單上中切結書部分之「丙○○」簽名係其所為無誤,再者列報之工人中確有部分人員未受僱於昇謚企業社,且業據昇謚企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己○○及實際負責人庚○○指陳歷歷,核與上該被虛報薪資者乙○○、許江河等三十七人供稱情節相符,復有「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等證物附卷堪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傳榮昌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或偽造文書等之罪嫌,辯稱:伊受僱於黃木川,因為工作時間較久,常教導其他工人,並非工頭,而黃木川曾向益昇企業社負責人己○○購買鋼筋,因此認識己○○,曾提供自己身分證給己○○報稅,但未提供其他工人身分證給己○○,伊看過丁○○曾拿許多身分證給己○○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偽造之「工資所得扣繳憑單卡」(下稱扣繳憑單卡),其上固然有被告之簽名,惟被告辯稱係丁○○叫伊簽的,伊不識字就跟著簽字等語,而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丙○○因從事綁鋼筋之工作而認識,扣繳憑單卡上簽有伊之姓名,資料應該是伊所提供的,是老板叫伊如此做,其中部分工人確實並無工作,但是他們自願提供證件報稅,丙○○並未拿工人資料給伊,他不知道上開資料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前揭辯詞尚有所據。
又上開扣繳憑單卡所附切結書,其切具切結書人為丁○○,此有扣繳憑單卡附卷足憑,證人丁○○自承該等資料係其所提供,應可採信,衡諸被告丙○○僅在上開資料下方簽署其姓名,被告辯稱其應證人丁○○請求在扣繳憑單卡上簽名之情,應屬信實。
況且,一般工地工頭承攬工程,原有繳納稅捐之義務,其製作不實之會計表冊及工資資料,無非意在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惟本件亦有被告傳榮昌之扣繳憑單卡等工資資料,倘被告有意逃漏承攬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何以制作自己不實之工資資料,使其增加賦稅之支出,足認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卡應非被告所製作。
再者,證人甲○○係進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冠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及證人丁○○於八十三年間承包進冠公司之工程,屬於甲○○工頭,而丁○○為逃漏稅捐,竟在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僱工工資表內虛偽登載不實工資資料,現由本院審理中,伊有請傳榮昌在工資表上簽字,但與系爭扣繳憑單卡無涉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有臺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因此被告初供稱是老板甲○○叫其簽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發現本件系爭扣繳憑單卡與進冠公司無涉,而是丁○○叫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告所辯尚無前後違誤之處。
末查,證人即謚昇企業社負責人己○○、庚○○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三年薪資表是丁○○與傳榮昌所提供,他們是帶班的等語(見偵查卷第第廿九頁背面),惟被告供稱其受僱於黃木川,並非謚昇企業社之工頭,且遍查全卷並無被告坦承其與丁○○係工頭之供述,公訴人認為被告坦承係謚昇公司之工頭,似有誤會。
又被告與丁○○與謚昇公司何關係?有無承攬該企業社之工程?何人交付工資資料予何人?證人所稱傳榮昌是否確係被告?:::等事項,均有進一步探明之必要,以便判斷前揭扣繳憑單卡為何人所製作。
惟本院多次傳喚、拘提證人己○○、庚○○,二人均未到庭,自難僅依證人於偵查中供述「丁○○、傳榮昌提供資料」寥寥數語,逕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入人罪,率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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