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訴緝,141,2001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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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注射針筒玖支、美娜水貳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甲○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七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美娜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九支及美娜水二瓶。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經甲○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緝獲到案。

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職權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戒治所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後,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甲○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次發布通緝,旋於同日緝獲後,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出所。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經送請台北縣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六北衛六字第四二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所附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

並有注射針筒九支、美娜水二瓶扣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緝獲到案後,由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依職權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台灣台北看守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足憑。

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嗣由台灣台北戒治所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北戒守輔字第二七0號函所檢附被告無繼續戒治必要之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一份,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乙○○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戒治所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存卷足徵),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後,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乙○○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甲○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次發布通緝,旋於同日緝獲後,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出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美娜水二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惟甲○認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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