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8,重訴,19,2001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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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簡肇盈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三○六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淨重貳佰貳拾參點陸陸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電子秤壹台、分裝袋壹拾伍個、帳單肆張均沒收之。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佰壹拾點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分裝袋貳佰壹拾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佰貳拾參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佰壹拾點參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分裝袋貳佰貳拾伍個、帳單肆張、電子秤貳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通緝到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發監執行,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合先說明。

二、丙○○竟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非法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謀取利潤。

嗣於:㈠、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五號三樓中和賓館二一0室,先查獲丙○○之女友戊○○(另案被告,下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驗後淨重二百二十一‧五五公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淨重六十八‧八公克)「分別係放置於賓館之皮包內(海洛因一大包毛重三七‧五公克)、香煙盒內海洛因(毛重○‧二公克)、音箱內(二大包:一六八‧六公克、四小包:二十‧四公克,以上為海洛因;

安非他命七包計毛重七一‧五公克」(公訴人則誤為並由本案案外人戊○○『另案被告』皮包內取出海洛因三十七點五公克、梳妝臺上之香煙盒取出海洛因零點二公克、放置於廁所音箱內之海洛因毛重一百六十八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七十一點五公克,應係前述之合計,公訴人起訴書誤為併計。

),以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電子秤一臺、分裝袋十五個及帳單四張、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等物。

嗣以守株方式,於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同上址查獲丙○○;

㈡、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三號十五樓之三乙○○租屋處,先查獲乙○○(是時佯以楊明祥之名義應訊,已結,下同),亦經警以守株方式,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同上址查獲丙○○,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一一公克,各為○‧六三公克、一‧四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驗後淨重四十一‧五公克,各為二十六‧五公克、十五公克)、分裝袋二百一十個、電子秤一台、一萬五千元、左輪手槍一支、子彈六發、注射針筒三十一支、美娜水二瓶,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犯行,辯稱略以:「於中和賓館內及在中和市乙○○住處為警查獲之毒品均非其所有,在中和賓館之物不知是誰的,在乙○○住處查獲之毒品不是伊的,在伊身上查獲之毒品,則是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之人交給伊要拿給楊明祥(按:係指乙○○)的,只有查獲的錢是自己的;

是去中和賓館找戊○○,不是我承租的,我都沒有看到東西,身上二十幾萬是要開美容院用。」

等云云。

經查:一、臺北縣中和市○○路四十五號中和賓館三樓二一○室查獲部分:㈠、被告丙○○供稱:「(警方查獲之旅館住宿登記何人?共住幾天?)登記我本人姓名,共租五天左右;

(警方於你身上查獲何物?用途為何?)查獲帳單二張,一張電話內有記帳,另一張填寫警方查扣物放置之位置;

(填寫於帳單內之筆跡是否你本人所有?)我自己親手填寫無誤。」

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警訊筆錄)。

此乃係被告丙○○在查獲之際,於未加思考其中利害關係下所陳之居住事實,以及查獲紙條所載事項之第一次清晰、明確之供述。

㈡、證人戊○○供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中和市○○路四十五號中和賓館二一○室臨檢,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毛重二二六‧七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七一‧五公克、電子秤一個、毒品分裝袋十五個、吸管二支、吸食器一組、藏放毒品用音箱一個;

(警方查獲時為何?)我置放床頭燈下之香煙旁當場發現海洛因○‧二公克,在廁所內發現吸食器,我所有皮包內『是我朋友丙○○所有』起出毒品‧‧‧;

(查獲物何來?)係我男友丙○○所有,我與丙○○居住查獲地址約十天左右,警方查獲我時,丙○○適巧外出,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日警訊筆錄)。

賴某又稱:「(妳何時與丙○○住中和賓館三一○室?)住一星期左右,本來住二一三室三、四天再移房的;

(二一○室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何人的?)不知,當時丙○○不在;

(毒品係丙○○的?)他拿給我小包的,未看過大包的」等語(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初訊偵查筆錄),賴某復稱:「(毒品從何處搜出來?)不是我的,警察從廁所天花板找出來的,我不知此事,我們到該房間只住了二天,當天我去找丙○○,他是我男朋友,並不是從我皮包搜出來」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偵查筆錄)。

㈢、賴某更稱:「(該址誰承租?)丙○○一直承租在該址;

(是否丙○○租的?)是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是知,前開於中和賓館查獲之毒品,小包之部分係由丙○○交給其女友戊○○,業據戊○○於供述明確,又從現場所扣得之帳單中則載有:『甜:廁所天花板上,磅:在信箱裡』等語,此一紙條係被告丙○○所寫,亦經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警、偵查訊問(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中自承係伊所書者,並無二致。

㈣、證人戊○○又稱:「與丙○○是朋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同一天被查獲,在中和賓館,我是去找他,因臨檢被查獲,該址是他承租,在我身上沒有查到東西,在賓館查到海洛因、安非他命,他在該址住多久我不知道,應該幾天,在化妝台、音箱查到的東西我不知道,我剛去沒多久,臨檢時我一人,他凌晨回來,我與警察在該處等他回來,在丙○○身上查到一張紙,現金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

那些東西我不知道,我是去找他,該址是丙○○租的,我是說他大概在該址住一個禮拜,他租的,可查登記表即知,臨檢時全程在場(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

我過去時,他已在該室,與他相處約半小時,他朋友來找他就出去,出去前叫我等他,很快就會回來‧‧‧房內查到的東西不知在警局給丙○○看或在賓館看(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因此,就證人戊○○於警偵訊中暨甲○調查時所為之供述觀之,該賓館房間乃係被告丙○○所為承租之處所,已經無任何之疑義。

㈤、而被告丙○○供稱以是時戊○○由南部上來,係與約在被查獲地方稍事聚會一節,經查:戊○○供述之在查獲地已居住多日,是僅單純聚會?顯非無疑,被告所辯,亦與一般生活常情者相悖,自屬矯飾。

是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該物不知何人所有?不知此事?暨甲○訊問時證述以係不知何人?對照觀之該二人係同時移送檢察官偵查,賴某於檢察官偵查時,已特別強調當時丙○○不在,因此足悉,賴某顯係臨訟迴護被告所為飾卸,自非可採。

何況其等親密若此,若非確有此情,當無於警訊初訊中,供述若此清晰無瑕,因認警訊所供自非誣攀,應無疑義,況且警方亦係從前開地點附近取得扣案物品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可參。

而警方查扣之物與被告丙○○於紙條所記處所,又無不同,可見該扣案之物為被告丙○○所有置放該處,已屬明確,至堪認定。

則被告丙○○前開此部份所辯已難採信,更且為販賣毒品者,更無隨意將毒品置放於公共場所之賓館之理,蓋物稀價貴,基於將本求利之經濟法則,任憑何人均無此脫軌可能,所辯不知係何人所有,寧有斯理?㈥、復有中和賓館住宿登記表(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卷內)已經載明,該房間係被告丙○○登記住宿,有該登記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丙○○辯稱不知道係何人承租,不是登記伊名下(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復辯稱伊是去找朋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更係狡飾卸詞,尤以被告丙○○於檢察官提示賓館住宿登記表後則表明以:有登記就是我租的等語(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筆錄),因之,被告丙○○前後不一致之陳述,顯係脫免飾卸。

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三號十五樓之三乙○○住處查獲部分:㈠、被告丙○○供稱:「(今至查獲地作何事?)我今至查獲地是綽號阿明男子,年籍不知道,託我將海洛因拿給楊明祥;

(阿明如何聯絡?拿海洛因給楊明祥,阿明是否有叫你收錢?)阿明是在查獲地樓下碰見,他叫我將海洛因拿給楊明祥就好,沒叫我收錢,阿明我無法聯絡,也不知道如何聯絡;

(查獲安非他命作何用途?)也是阿明叫我拿給楊明祥(警方在楊明祥住處叫楊明祥呼叫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給他之人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十七分、二十八分給0000000000是否你本人?)不是我,他沒呼叫我,呼叫器是我本人用的沒錯(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

(當天毒品交何人?)楊明祥,是在樓下碰到『阿明』,叫我交給楊明祥,但我知道是毒品『按:於甲○訊問時,則改稱其不知是毒品,見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係飾卸。』

,阿明姓名、地址、如何聯絡我不知,沒有好處(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筆錄)」等語,就此陳述觀之,其固以因在樓下見到『阿明』,要其交付與被告乙○○(是時冒名為楊明祥),然在若尺之距,就價值不菲且屬貴重之物(按:查獲時於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五公克等之多量毒品),為免卻被查獲之風險,「阿明」自為之,已經唯恐不及,當無任意交予不詳之人為之轉交而又無收取款項之理,蓋攜帶毒品風險度極高,一般為販售者自係慎重有加,斷無為此自暴行徑;

況且「阿明」者,究係何人?其係丙○○本身(按:被告乙○○於偵查中『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甲○調查時『見甲○訊問筆錄』供述即係丙○○本人,核與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楊明祥』之警訊筆錄所供相符)抑或另有其人,被告所辯,要係諉責之舉。

㈡、又查獲之二包安非他命,一係在丙○○身穿大衣內查獲,一係在被告乙○○承租之房屋內之手提袋內取出,就後者(包括有分裝袋、電子秤等物)而言,查據被告乙○○(其時係佯以『楊明祥』之名應訊)警訊時供述:「在我住處內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分裝袋、電子秤‧‧‧均係丙○○所有;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一時二十七分、二十八分以0000000000 打 0000000000號呼叫器係呼叫何人?)我是打給阿明,平常均是以0000000000與阿明聯絡」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之警訊筆錄),是就乙○○冒名真意探究原委,其尚未為有關機關發現真實姓名,自可堂而皇之無須考慮為「楊明祥」卸責,進而諉與被告丙○○之必要,其為坦然供述,已屬甚明。

㈢、而被告乙○○復供稱:「(中和市○○路七五三號十五樓之三?)查獲地方,我租的地方,我約丙○○來,他帶秤子、袋子要給我的東西,未給我,突然間他大哥大響,他說有事出去,他就將帶來的東西放在我處,他出去我就被查獲,警察叫我打電話,我就打給許,許進來時也被抓,他再回來時,他身上有帶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向他買二十七公克外,其餘均係他的,海洛因有好幾包(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查扣之安非他命?)在丙○○手提袋查到,我錢已經給了,電話響他說要出去,十五分鐘後警察來,磅秤也在他手提袋內查到,警察問東西是誰的,我說我朋友的,警察說打電話叫他來拿,我扣他,他回電,我與他說話,叫他過來拿東西回去,他不久就回來,就被抓了(見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有何詰問證人?此證人即係是日查獲之員警丁○○)當天證人問我說東西是誰的?我說朋友的,他說既然是朋友的叫他來,我打呼叫器叫許過來拿這些東西,一下子丙○○就來了,我在電話中說你不是要過來拿你的東西,不到十分鐘許就來?(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

再者,證人丁○○(即原查獲之警員)到庭結證陳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中和市○○路七五三號之三查獲經過?)查到楊明祥『即本案被冒名者』,並在樓下查到一把槍、在樓上查到毒品,在丙○○身上查到毒品。

(見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查到皮包?)忘了,是套房,在何處找到我記不起來,我問乙○○,朱說是他朋友的,我叫他打電話找丙○○過來,不久丙○○來了,在許身上查到東西『按:指毒品』(見甲○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由此一證述,就整體查獲之時程經過,並對照同案被告乙○○暨被告丙○○之供述觀之,於查獲地查獲之毒品,自可確信為丙○○所有。

㈣、同案被告乙○○(是時冒名楊明祥)供稱:「(查獲之安非他命何人的?)是我朋友綽號『阿明』的(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初訊筆錄);

(丙○○就是阿明?)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為何說丙○○不是阿明?)因當時我們二人一同應訊他叫我不要說(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等語。

而乙○○、丙○○間認識四、五年的朋友(見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則「阿明」究係何人?當非不明。

況且丙○○所稱其所遇見之「阿明」又係在查獲地點之樓下,二人相遇,而「收貨人」則僅鄰在即,該『阿明』會將此毒品(包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付予不相關知被告丙○○?再委請轉交予乙○○(按:即楊明祥)之理?況且現行法律對於販賣毒品之處罰罪刑甚重,斷然不因不認識的人交代轉交毒品而貿然應允為之轉交?「阿明」又會如此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誠難理解,不可思議!㈤、因之,被告丙○○雖辯稱:在乙○○住處為警查獲之物非其所有,然此部份已據同案已結被告乙○○供述甚詳,且乙○○並供稱:『阿明』就是丙○○等語,顯見被告所稱:是『阿明』要我轉交給乙○○云云,復無法提供『阿明』之真實年籍姓名,以供警、檢暨甲○查究,用實其說,顯係卸責,已難憑信。

三、至於同案已結被告乙○○供述係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惟查朱某於本案原係公訴人所指稱意圖販賣毒品之共同被告,其所為唯一向被告丙○○購買之供述,仍存有質疑之處,自不得就此單一證述遽認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之不利認定。

四、扣案之如前所述毒品均係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暨證人戊○○供述明確在卷,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某日,購入前揭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即可認定。

雖被告於甲○辯稱:該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非其所有,稽之前述,要與常情未符,因認被告所辯要係飾詞,其無非欲以減縮飾卸販賣毒品之嚴厲罪責而不足採。

五、且查獲之分裝袋共計二二五個,被告倘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何需若此多量塑膠袋,足認其販入毒品之初,即意在分裝販賣得利,要屬至明。

被告所辯,查扣之塑膠袋亦不知係何人所有,惟證人戊○○,已經陳述明確無疵,是究其實,已無疑義。

況為警查獲物之處所,與被告丙○○紙條所書處所,亦無不符,已如前述,因認其就為警查獲之多量物品來源均避重就輕,要係矯飾,無庸置疑。

而被告丙○○既然已經知悉「阿明」所交付之物係毒品(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查筆錄),且其亦曾因毒品案件經查獲之事實,是就現行法律對此販賣毒品之犯行處罰之嚴重性暨政府防制毒品氾濫查緝之積極性,何人不知?誰人不曉?斷不會為不熟悉之他人逕為毒品之持轉交付,甘冒風險,是其所辯,核無足採。

六、本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但如上所述,仍難據此單一之否認,進而推翻已屬明確之證據前證,因致使坦承者難辭刑責,否認狡訐者反得其僥倖,其於事理自難為平,且衡情亦無無端持有大量之毒品,並同時備有電子磅秤、多量之分裝袋?寧有此理?據上,衡諸常情,茍被告無販入第一、二級毒品加以分裝伺機販賣之意思,何以無端有此大量毒品之持有行為,更且同時持有電子磅秤,以及數量眾多之分裝夾鏈袋。

七、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暨由被告簽名捺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附卷可佐,被告所辯,要係飾卸避就,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貳、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六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七、二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於購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迥不相同,二者適用分際,至為明顯。

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者,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也非可公然而為,無論係瓶裝或紙包抑或其他方式之包裝(例如袋裝),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份量,亦同),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各階段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之所得財物,更有不同。

販賣之人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中謀取利潤方式,亦屬各異,然而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本案被告丙○○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查無實證(積極證據)證明其已有對外販售之具體行為,因此難悉其量差;

價差若何,故利得當無從知悉,可是,本案被告所犯入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數量甚鉅,與之一般施用者之用量,要屬懸殊。

故被告當係為意圖營利(賺取價差、量差)而為販入之動作行為,其後伺機供用販售,至可確認,被告向不詳之人所販入前述多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屬實施販入毒品行為之部分,揆諸上述,販入、賣出有一及此,販賣之行為即已成立,因此,被告之行為顯已有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已無疑義。

被告前述犯行,復有經警查扣如事實欄所示多量之物足證,有此一販賣毒品行為,毫無疑義。

參、是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入而為販賣之犯意,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基於販賣之犯意,而為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罪,已詳如前述。

公訴人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容有未洽,惟查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被告自販入後,其後繼續性之持有,屬於行為之繼續,因此,其販賣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即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並罰。

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有二次為警查獲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屬於具有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型態一節,雖被告有二次為警查獲的事實,然其所持有之犯罪型態,在連續犯之法律概念認知言之,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連續販入(賣出)情事下,實難認係基於概括意念,進而為刑法連續犯之處遇,故在刑罰嚴格證據裁判主義要求下,充其所極,或僅為其販入行為後之包括性之持有行為,合併說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分別加重其刑,然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不得加重外,僅得就所犯如上所述本刑為有期徒刑暨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為牟取暴利而販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國家造成損害,危害社會程度,查扣毒品數量及犯罪後仍一昧否認犯行,飾詞狡語,毫無絲絲悔意等之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如主文,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

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二二三‧六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一一○‧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又扣案之分裝袋二二五個、帳單四張(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十八頁)、電子秤二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同案之被告戊○○(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查獲日警訊筆錄)、乙○○供述明確,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扣案之斜口吸管二支、吸食器(玻璃管)一組以及音箱一個(見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五四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三、六,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三十頁)、注射針筒三十一支、美娜水二瓶(見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七一二八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三,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分別係屬於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暨藏放毒品之用具者,核與本案販賣毒品行為難認有其積極關聯性,應不為沒收之宣告。

伍、至於同時經警扣案之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於中和賓館處查獲,見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五四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卷第三十頁)及一萬五千元(於中和市○○路號查獲),被告否認係販賣所得之財物,雖非全可盡信,然仍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屬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而扣案之左輪手槍一支、子彈六發部分,甲○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就同案被告乙○○犯行部分以同一字號審結宣告沒收在卷(起訴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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