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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G八─三О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三峽鎮○○路由三峽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一段二八О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中正路一段二八О號前之道路右側已有車輛停放,竟任意併排停放,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開啟車門,而撞及適時行經該處、由乙○○所騎乘、車號QAS─七三五號之機車,以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顏面開放性傷口、左上肢多處擦傷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案經被害人梁瑞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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