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160,200011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EH-八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陸橋由中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進,於甫駛離陸橋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十三巷巷口前平面道路路段之際,本應注意該路段地面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欲駛至路橋下方停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MEZ-八二○號機車搭載乙○○違規以時速六十公里速率(該路段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由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而過,致兩車發生擦撞,丙○○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高丘撕裂性骨折合併後十字韌帶裂傷等傷害,乙○○受有骨盆骨折、尿道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

甲○○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丙○○、乙○○等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相片四幀、診斷證明書四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汽車行經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等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現場路段中確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事故發生時,夜間有照明,道路寬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被告於警訊中猶供承當時伊正下漢生東路陸橋欲迴轉至橋下停車,精神狀態良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第九頁首),被害人丙○○亦陳明彼時伊車速六十公里,路況不錯,視線良好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顯見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害人丙○○騎乘前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致遇被告迴車煞避不及,發生擦撞,固同有肇事原因,然被告於右揭時、地倘若能遵守標線指示,不於禁止迴轉路段迴車,亦不致與被害人丙○○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距其怠於注意,貪圖行車之便利,在劃有雙黃實線路段任意違規迴轉,肇致被害人成傷,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及丙○○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鑑字第八九七三九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無異,可供參考;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丙○○、乙○○二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罪處斷。

被告甲○○於事發後即撥一一○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此據其於警訊中供明(見偵查卷第九頁),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核無不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劃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路段恣意迴車,造成被害人受傷,過失程度重大,駕駛態度輕忽,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及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