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235,2000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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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年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D-二四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由新莊往八里方向行進,行近中興路與新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於行經道路之交岔路口,猶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疏未見乙○○所駕駛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蘆洲方向行進之車牌號碼WS-二○七六號已駛入前開交岔路口,即將通過其前方車道進入中興路四段道路繼續往蘆洲方向行駛,猶以七十公里左右之高速疾馳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迨發現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煞避不及而迎面撞上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使乙○○受有胸部挫傷並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以時速七十公里速率駛入前開交岔路口撞擊乙○○所駕駛車輛,致乙○○受傷,但以乙○○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云云置辯。

第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與車損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與被害人均互指對方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然無何事證可供調查,無從認定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前開交岔路口之燈號顯示情形,即難依有無闖越紅燈之事實,判斷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

惟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指示,不得超速行駛,於通過交岔路口,尤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分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及參與交通者可認知之駕駛常規及慣例,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發生地點速限為四十公里,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陳明事故發生前未飲酒,車輛機件無故障(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足見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綜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相片所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撞擊之地點及破片散落之位置,集中在前開交岔路口新五路往八里方向車道及中興路往蘆洲反方向車道交疊之象限內,被告之車輛車損位置為車頭,被害人之車輛係車身右側遭撞擊凹損,再參酌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之行車方向,及被害人陳稱伊於被撞擊前,即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供承在碰撞發生前約二公尺始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以及慢速行駛時,駕駛人之視野較廣,可察覺之範圍較大,快速行駛時,駕駛人視線較為集中,視野隨而縮小之現象,俱徵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情形,應為速度較慢之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先進入前開交岔路口,並於通過新五路往新莊方向車道時,被告之車輛亦駛近前開交岔路口,此際被害人發現在其右側之被告車輛駛近,且無減速之跡,即向左方避讓,以拉開反應距離,致於穿越新五路往八里方向之車道時,偏向中興路對向車道行駛,然仍因被告車速過快,迨其發現被害人車輛自其左前方出現時,煞避不及,而迎面撞上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是以有被告及告訴人車輛撞擊之地點及破片散落之位置,集中在前開交岔路口新五路往八里方向車道及中興路往蘆洲反方向車道交疊之象限內之結果,推究其始因,自應歸咎於被告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倘若被告能遵守行車速限,且於行近交岔路口時,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可及時發現其前橫向車道已有車輛進入交岔路口,而能適當避讓,不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成傷,被害人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可置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未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高速違規疾馳穿越交岔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成傷,過失程度非輕,駕駛態度草率、輕忽,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拖延年餘,迄未償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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