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二-二七四○號自小客車,由板橋往臺北方向,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巷口附近,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睡眠不足及超越時速限制高速行駛,致無法控制車輛行進路線,越入對向車道,致先擦撞由臺北往板橋方向之陳昭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GD一一二二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前輪及軸承全毀,左前棄子板、車門毀損後,又迎面撞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HG-一八八八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激烈撞擊全毀,駕駛丙○○受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挫裂傷、胸部挫傷、皮上血腫之傷害,另乘客乙○○受有胸挫傷合併左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及多處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及證人陳昭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照片十二張、診斷證明書二紙、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及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偵卷可稽,其駕駛汽車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
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腦震盪、右側額骨開放性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挫裂傷、胸部挫傷、皮上血腫之傷害,另告訴人乙○○受有胸挫傷合併左第七肋骨骨折、四肢及多處外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依,核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二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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