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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P五─三六六八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由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在市區道路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之狀態,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駕駛車輛行駛於重新橋上,且逕自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迴轉,適有乙○○所駕駛車號JX─八三四三號自小貨車搭載乘客丙○○,由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前來,閃避不及,致車號JX─八三四三號自小貨車之車頭直接撞上甲○○所駕駛之車號P五─三六六號號自小貨車之左側中段車門,乙○○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併胸部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脛腓骨粉碎骨折併脛腓骨骨缺損、肌肉、軟組織缺損、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超速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變換車道,不是要迴車,是乙○○車速比伊快,才會撞成現場之樣子,不是伊要迴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纂詳,並有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幀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所為酒精吐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照照片,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已經完全駛越中間之分向限制線,且車頭偏向往三重方向,橫停在對向車道上,左側車身中段凹陷,而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則亦駛至對向車道,車頭凹陷,此一現場狀態,係在告訴人乙○○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自小貨車後所存在之狀態,足以推知被告之自小貨車當時係左側車身中段之正面直接遭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貨車車頭衝撞,而依被告原本係行駛於橋上外側車道即告訴人右側之方向判斷,被告當時應係試圖直接由外側車道將車頭連同車身直接往左駛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三重方向),始遭同向之告訴人乙○○在內側車道煞躲不及,車頭直接衝撞到被告自小貨車車身之左側中段,並衝出對向車道,反之,倘如被告所辯稱僅係自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始遭告訴人乙○○自後追撞云云為真,則變換車道之車身幅度僅有車頭會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若遭自內側車道之乙○○自後追撞,其衝撞處應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車身之前半段或車尾之部分,斷不可能出現如現場圖所示直接衝撞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身中段正面,甚至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均衝出分向限制線,雙雙撞停在對向車道上之事故情形,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嚴重超速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外側車道迴轉不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九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供本院參酌(附於本院卷),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超速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當,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純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貳伍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貳伍亳克之情況下,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之市區道路並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車輛,並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傷而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公訴人雖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脛腓骨粉碎骨折併脛腓骨骨缺損、肌肉、軟組織缺損、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回診時兩側骨折仍未癒合、右側小腿肌肉缺損無功能及因近腳踝處骨折,致兩腳踝關節無功能,預估告訴人丙○○後續應可行走但會有跛行不便之情形,另右腳踝仍需進行關節固定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長庚院法字第0四三八號函說明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丙○○之左、右腿骨折經醫治結果仍可行走,僅有跛行不便之機能減衰情形,尚未達於完全喪失行走功能之重傷害程度,是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又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起訴法條,自無變更之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因駕車不慎,致有本件犯行,惟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行對被害人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放縱己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與朋友一起喝酒,共喝下六瓶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二九毫克,竟於當日五時三十分許,仍駕駛車牌號號P五─三六六八號自小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往新莊方向行駛,置路上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無非以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吐氣所含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已超過不得駕車之0.二五毫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所作酒精吐氣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惟堅決否認已因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辯稱:伊當時只喝了二瓶啤酒,還不致不能安全駕駛,伊是因受到驚嚇才站不穩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林昌盛到庭證稱:當天伊到現場後,有把被告先帶回伊派出所,把他留在派出所後,又到醫院看傷者,之後回到派出所才跟被告作酒精測試,時間約隔了二、三個小時,當時作完測試,因另外一個傷者又轉到淡水馬偕醫院,所以伊把測試值帶出去馬偕醫院,後來就遺失了,事後隔了很久,伊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要開他罰單,被告說他的測試值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被告的實際測試值是多少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當天伊也沒有替被告作酒後平衡感的測試表,事故現場伊看到被告時,他有酒味,並且站著講話時,身體也是不穩,但關於車禍發生的過程,被告都能回答出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知除了被告所自承其於事故後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乙節外,並未有其他如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相關檢測足以佐證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已達於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雖證人林昌盛亦證稱被告當時站著講話時呈現身體不穩之情狀,惟衡諸常情,車禍事故之發生往往出自於突發狀況,當事人所承受之驚嚇程度自是非輕,況且參諸本件車禍事故又係被告駕車不當迴轉時,突遭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小貨車因閃煞不及直接衝撞,則被告於遭受巨大撞擊後,因驚嚇導致站立不穩,亦非無可能,要難遽謂被告當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另告訴人乙○○雖指稱:伊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跟伊說被告之酒精測試為0.五四毫克云云,及告訴人丙○○指稱:伊在醫院作筆錄時,伊要求看被告之酒精測試值,警察有翻給伊看云云,惟證人林昌盛則證稱:伊幫被害人作筆錄時,被害人躺在急診室裡,伊記得沒有拿被告的酒精測試值給他們看,乙○○到警局作筆錄時,伊也沒有把被告的酒精測試值給乙○○看,伊只有口頭說被告有喝酒,沒有說酒精測試值是多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就被告酒精吐氣濃度之指訴,自屬無據,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故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則本件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犯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 大 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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