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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二─五一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新莊方向〔起訴書載為往桃園方向〕行駛,途經同縣泰山鄉○○路與貴子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址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山路南下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刑維凱所騎乘由臺北縣泰山鄉○○○路往新莊方向行駛、牌照號碼ASP─三二一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刑維凱左額血腫、右下肢〔膝〕瘀腫四X四公分、左上肢瘀腫四X六公分、左後膝挫傷瘀紅六X三公分、右手及食指瘀腫等傷害。
貳、案經被害人刑維凱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我轉彎時,我有看,但有死角看不到,可能雙方都沒注意,當時我有跟他說要和解,但告訴人不理。」
、「告訴人一開口就要八萬,我也有說要賠他醫藥費,他不要。
他一定要那麼多,我就比較難談。」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否則我會讓他〔告訴人〕先行,後來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傷,我認為我對不起他。」
、「當時我有要送他去醫院。」
、「被害人所講不對,我是已超過壹台了,才直行再轉灣〔彎〕的。」
、「〔案發時〕我沒有走,當時我有問他是否有怎麼樣,先送醫,他不要,說要叫警察。
我也有問他是否有受傷比較要緊。」
、「轉彎時,我根本看不到告訴人。」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的〔指案發之際在右址中山路與貴子路口要右轉中山路段南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牌照號碼ASP─三二一號機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刑維凱指訴歷歷,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是的〔指案發之際在右址中山路與貴子路口要右轉中山路段南下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牌照號碼ASP─三二一號機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偵訊時供稱「當時我正從貴子路右轉至中山路,剛起步欲轉彎時,並未注意到旁邊是否有人,即彎過去,... 」、「〔案發時〕疏忽了,忘了注意旁邊左右來車,... 」〔參見偵卷第二三頁正面〕、警訊時供稱「〔當時視線〕良好... 」〔參見偵卷第四頁正面〕等互核相符,並有肇事後右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之照片〔附偵卷第九頁、第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驗傷診斷書〔附偵卷第十二頁、第十六頁〕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七五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本院卷〕等足佐。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車行至上開地點右轉時,即負有此項注意義務。
被告與告訴人一致陳明案發時視線良好〔參見偵卷第四頁正面、第六頁反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查告訴人訴稱:「當時過路口,他〔被告〕從左後方開車直接右轉撞上我機車前方左側〔踏板〕,而他〔被告〕車是撞及右邊後車門。」
〔參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 對方〔指被告〕非剛起步,且當時是綠燈。」
〔參見偵卷第二三頁正面〕,與被告陳稱「〔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對方〔告訴人〕機車。」
〔參見偵卷第二三頁反面〕相符,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告訴人此節指訴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七五八號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復與被告之上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有事實欄所示過失傷害人罪責。
所辯「當時我轉彎時,我有看,但有死角看不到,」等情,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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