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330,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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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U-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永和往中和(由北往南)方向行進,途經同縣市○○○路○段匝道與保生路口交會而為同向二車道路段,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五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以時速七十餘公里之速率沿外側車道超速疾馳,適黃林美汝騎乘車牌號碼FVW─六八七號機車由保生路駛入上開路段,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由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乙○○因車速過快煞避不及,追撞黃林美汝騎乘之前開機車,致黃林美汝摔落地面,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乙○○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黃林美汝之夫丙○○及子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不諱超速行車,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事故發生原因應歸咎於被害人黃林美汝變換車道不當,縱伊不超速,亦不免撞上被害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初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害人黃林美汝之夫丙○○及子丁○○等指訴及證人甲○○結證所述情節核無不合,且有事故現場及車損相片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林美汝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不治死亡,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稽。

按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即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現場,係臺北縣永和市○○○路二段匝道與保生路口交會而為同向二車道之路段,該路段行車速度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道路為水泥(即混凝土)舖裝,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被告於警訊中亦陳明當時視線、道路狀況均良好,道路標誌、標線均有設置(見相驗卷第六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合被告自承其於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車速為七十餘公里(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現場地面上留有長度分別為二十九點六公尺及三十三點二公尺之煞車痕二道(見相驗卷第九頁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據以核對卷附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足徵彼時被告行車速度顯逾時速七十公里無訛,且被告應於與被害人黃林美汝間至少三十三點二公尺之距離外(蓋尚應計入四分之三秒之平均反應時間,見卷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即已發現被害人黃林美汝變換車道而踩煞車,並參考證人甲○○結證所稱:「當天我開車,我是由平面路段(按即保生路)駛入,被告是由高架道路(按即環河西路二段)駛入,被撞的機車(按即黃林美汝所騎乘之機車)之前是開在我前方,當平面道路與高架道路交會後,機車就變換車道駛入右側車道,但在變換車道間就被被告的車追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俱見被害人黃林美汝未注意與後方來車間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固同有肇事原因,然彼時如被告能遵守行車速限,以不高於時速五十公里速率行駛,則其彼時在距黃林美汝三十三點二公尺外處踩煞車,其煞停所需距離至多需十四點二公尺(見卷內前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顯可及時煞停而不至於追撞被害人黃林美汝之機車,造成黃林美汝受傷死亡,詎其疏於注意,以逾時速七十公里速率違規疾駛,致煞停不及,造成被害人黃林美汝死亡,其有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黃林美汝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是其猶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即無必要,其辯稱不超速,亦不免撞上被害人云云,即非事實,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報警,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已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甲○○所證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相符,應可信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移送併審部分犯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二號),與起訴犯罪事實無異,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行車速限之指示,超速行車,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其駕駛態度輕率,過失程度重大,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被告素行,及推諉卸責,迄未償付被害人配偶、子女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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