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33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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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CH-八○七九號(起訴誤繕為CH-○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泰山鄉往林口鄉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途經該路國道公路警察局之修理場(即電線桿編號:大科幹十一)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車輛機械正常、意識清楚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斯時適有癸○○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DSK-○五一號輕型機車附載壬○○,沿同一路段往泰山鄉方向行駛至該地,庚○○於超車後欲駛入其行向車道時,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乃撞及癸○○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癸○○、壬○○與機車均同倒於地,致壬○○受有左股骨、脛骨、左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另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庚○○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旋即報警處理,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其後並自動接受裁判。

嗣壬○○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新泰綜合醫院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繼續診治,仍見左側股骨髁上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併感染、左側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腓腸神經及脛神經完全損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回診時其左下肢關節已見攣縮併垂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至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其結果為左下肢膝關節以下(包括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而達重傷之程度。

二、案經庚○○自首及壬○○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右揭超速及超車不當而肇事致告訴人壬○○受傷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壬○○之指訴及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地點相關位置照片四幀附卷足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且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仍因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壬○○所搭乘而由癸○○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壬○○因此車禍受有左股骨、脛骨、左足第五趾骨骨折等傷害,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自新泰綜合醫院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繼續診治,仍見左側股骨髁上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併感染、左側小腿腔室症候群、左側腓腸神經及脛神經完全損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回診時其左下肢關節已見攣縮併垂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至該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其結果為左下肢膝關節以下(包括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一節,亦有新泰綜合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三號卷第三頁)、長庚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先後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三號卷第四頁、第三十二頁)、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89)長庚院法字第○二六三號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卷第八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診斷記載: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及神經功能缺損,鑑定等級:中度-一下肢的機能全廢者)、長庚醫院九十年二月八日(90)長庚紀念院法字第○○一五號函(內載:楊君〈壬○○〉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至本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結果為左下肢膝關節以下〈包括膝關節〉功能永久喪失),是告訴人顯因此車禍而致毀敗一肢之機能而達重傷之程度,又此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乃因新泰綜合醫院急救不當而致感染,故所生重傷結果不應由被告負擔該刑責云云;

然微論其空言新泰綜合醫院急救不當本屬無據,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表、函文所示亦無足認「感染」一事足以影響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該辯詞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雖公訴人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查:由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已喪失一肢之機能,自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相符,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受該等傷害,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公訴人未及斟酌於此,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報案並承認發生前揭車禍,此為被告所陳稱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報案表中載明無誤而足資佐證,嗣被告亦自動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告訴人雖迭為指稱被告係於試車中發生本件車禍,故應屬業務過失傷害云云;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係為其任職之公司(冠富汽車有限公司)試車而肇事,辯稱:該自用小客車原係下班後由己○○自公司處駛出,嗣因己○○想睡覺始由其駕駛欲前往找朋友等語為辯。

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己○○、乙○○到庭所述相合,另證人即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送修之陳志傑亦證稱:「(是否曾將CH-八○七九號車子送去冠富修理廠修理?原因為何?)有,就是一般例行性保養及車子烤漆,不是修理。

並沒有說引擎有問題。」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子○○、丁○○、甲○○雖到庭證稱於醫院、調解委員會確有人提及「試車」等語,然渠等均未能明確證明係被告所言,再者證人辛○○、戊○○就冠富汽車有限公司原欲以申請「試車險」而獲較高之保險理賠金額一事,亦於本院證述綦詳,是實難以有人提及「試車」一事即遽認被告肇事時係從事試車之駕駛業務,是告訴人所為指訴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肇事後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惟與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六百六十九萬元)差距過鉅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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