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350,200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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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為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仍駕駛車號L6─四八六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永福街口。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後,經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五九毫克,有測試記錄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按。

是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次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駕駛車號L6─四八六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十七時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永福街口,因不滿丁○○對其鳴按喇叭,竟夥同被告乙○○共同毆打丁○○及其車上乘客丙○○,致丁○○、丙○○二人,均全身多處挫傷,丁○○另受有左腓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丙○○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丁○○、丙○○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乙○○。

是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傷害部分,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累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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