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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Y─三一一號營業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站前路口時,暫停於該路口等待綠燈,嗣當交通號誌甫轉換綠燈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起步後仍貿然向前行駛,於其已行駛約十公尺之際,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GWS─一00號重型機車後載何崇省,由文化路欲左轉光正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距交叉路口時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卻疏於注意,於該處交通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時,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甲○○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之機車車牌勾住甲○○之營業小客車車牌,造成乙○○機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註:被告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乃從事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公訴人所認罪名,顯有誤會,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情,認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擦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堅稱:伊係於該路口等待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剛起步行駛,而告訴人乙○○闖越紅燈,自伊車右後方騎乘機車過來欲超越伊車而左轉,並非在伊車前方左轉,伊當時根本無法注意到乙○○的機車,伊一見到乙○○機車時立刻緊急煞車,是乙○○機車後面車牌勾到伊車之前車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我是從文化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該處等待綠燈,在變換為綠燈時欲起步時,我注意左右方均無來車,所以才起步行駛,但是我剛往前行駛約十公尺時,我發現右方有機車快速超過我的車並臨時左轉,我立即緊急煞車,我煞車後,對方的機車(註:指乙○○所騎機車)大牌勾到我的汽車前方大牌,造成我車前方大牌右方扭曲,而對方機車則滑倒,他左膝不為因著地而受傷,而他後座乘客則未受傷。
在警方到達時現場均未移動。
是對方不對,因他紅燈左轉光正街而至路口時,恰好轉換為綠燈而與剛起步的我車擦撞。
當地為四線車道,我是在內線車道,而對方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及欲紅燈左轉,明顯違規造成我應變不及。
我的車子只有大牌扭曲」等語(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及反面),且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其供稱:「我在最內線車道等紅綠燈,變綠燈時看前方沒有車,我就起步,約十公尺左右,乙○○從我右後方超車左轉到光正街,我看到他時緊急煞車,他的機車大牌勾到我的大牌摔倒,之後我有叫救護車,我是第一部車,旁邊也有車,告訴人不是正在旁邊等,是斜過來,要左轉」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均僅坦承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之情,並未坦承其有何過失,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顯與事實不符。
(二)其次,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案發經過,於警訊時陳稱:「我是從文化路一段往台北方向行進,我是行駛慢車道,到達文化路、站前路口時,該處是紅燈狀態,我立即左轉往光正街方向行駛,在到達最內線車道時,該處剛好轉換成綠燈,而該輛計程車剛好起步行駛,撞及我的左腿膝蓋部位及機車,造成我的左脛骨搗碎骨折,我的機車只有擦傷沒有損壞,而我後座朋友何崇省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四頁正面),於偵查中稱:「我在慢車道要左轉光正街,紅燈時從慢車道上騎到快車道,結果要左轉時變綠燈,我轉到紅色(註:應係「黃色」之誤繕)網狀區時剛好變綠燈」,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該路口你們行駛方向之號誌有無一個單獨的左轉號誌燈?)沒有,只有紅黃綠的號誌燈,(問:在紅燈時,你即從最外面車道騎到快車道,是騎到何車道?我當時超越了停止線從外側車道騎到黃網區內,(問:你在紅燈時,即已騎到黃網區內?)是,我要左轉,看沒有車往來,我就把車騎到黃網區內,騎到最內側車道前方的黃網區時,變為綠燈,被告車輛起步撞到我,(問:你有騎到黃網區暫停?)沒有暫停,是在左轉行進中,我正在左轉時,文化路往台北方向號誌變為綠燈」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依上所述,告訴人乙○○迭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其於前開路口等待紅燈,見無車輛往來行駛,即闖越紅燈行駛快車道並左轉光正街,適文化路往台北方向號誌已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被告車輛起步行駛,兩車才發生擦撞,核與被告於警訊、偵審時所供情節相一致。
(三)另證人何崇省於警訊時亦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一時許在板橋市○○路○段與站前路口,乘坐朋友乙○○所駕駛之重機車GWS─一00號,與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BY─三一一號發生車禍,車禍發生時適計程車司機(對方)報案,當時天氣狀況良好,視線正常,...發生地點有號誌,號誌正常,道路狀況良好,我們適從文化路一段往二段方向(往北)行駛,我們行駛慢車道,在文化路一段與站前路口時左轉光正街方向行駛,左轉時交通號誌我沒有注意,但在內車道時我看見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BY─三一一號快狀到我們所騎乘之重機車,我立即喊叫「阿田」兩聲,並立即把我的雙腿抬高,這時我聽見「碰」乙聲,我與乙○○兩人摔至地面,而機車則向文化路滑行很遠,我是從機車左方掉落,而乙○○我不知道,但是應該也是一樣,因為那時我緊張拉緊他的外套而一起掉落。
...我只看見機車大牌左方翹起,對方車輛車損部位我不知道」等語,亦核與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相符。
(四)依據被告甲○○、告訴人乙○○、證人何崇省前開所述,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及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五張所示(見偵卷第十一頁、第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而左轉,致被告甲○○於綠燈起步行駛時,無法閃避而撞及告訴人乙○○機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七一五號函所檢送北鑑字第八九八四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稽。
是被告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何過失。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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