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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五-九一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永和市○○路○段七十六號前(成功路、得和路口),要左轉至成功路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未左轉至自己車道上,致撞及由永和市福和橋往成功路行駛,而停置於成功路等待交通號誌之告訴人乙○○所駕駛之GA-三一三八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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