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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青偉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駕車送貨,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牌照TP─二○○五號小貨車(以下簡稱為「吳車」)沿道中劃有雙黃實線之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橋往新莊方向約一百公尺橋段之內側車道時,原應遵守在郊外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駛入來車道,而當時為陰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濕潤、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前有某牌號不詳之大貨車慢行,竟以六十餘公里之時速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超車,導致吳車失控斜向前行衝撞由丙○○所駕駛、原行駛於往三重方向外側車道之牌照FU─一○八五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為「戴車」)左側,使戴車偏駛入吳車原行向之車道後逆轉停止於橋旁(丙○○左耳被碎玻璃刮傷部分未據告訴),繼使原行駛於往三重方向內側車道、由乙○○所駕駛之牌照AZ─○○三九號小客車亦煞避不及撞擊斜跨於道上之吳車右側,致乙○○為此受有左前額擦傷、左小腿瘀青四乘四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超車不當及機件正常與否部分外,餘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丙○○所陳肇事之經過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幀之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係由內側變換至外側車道,因見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堵塞乃緊急煞車,詎吳車突然煞車失靈、方向盤打滑或煞車後輪胎卡住、方向盤懸空,始由外側越過內側車道衝入對向車道肇事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惟查被告若於外側車道上距前車尚有一百公尺,縱以時速七十公里(每秒行進約十九點四公尺)前進,亦需五點一五秒後始接觸前車,衡情當不致為此緊急煞車;
苟其向外側車道變換時車輪鎖死、方向盤打滑或煞車失靈,依其向右變換之車行慣性,理應衝向外側車道旁之橋樑,併在未積水之橋面上遺有明顯之胎痕,殊不可能反衝向左兼如所供以呈一弧形之路徑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於照片所示之車道上留下任何擰轉或煞車之痕跡;
況吳車果係機件故障,何以能如被告所供,於案發日上午自臺北市○○路上中興橋再至重新橋行駛約十餘分鐘均未肇事,於案發前在車內既無異味、怪聲等徵兆,肇事後在車道上亦未尋獲脫落之零件,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參以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吳車於撞擊前未反轉方向或採閃避動作,即由對向直衝過來,在車道上未遺留煞車痕,肇事後被告卡在車上,未向伊表示何以肇事或聲稱吳車機件故障(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先後供稱:「當時我從重新橋內側車道欲超車」、「我原先是在內側車道上,因前有貨車,我想轉向外側車道,::我變到外側車道時前面沒有車,我距離前車還有一百公尺。
::我衝到對向車道時沒有煞車,也沒有採取閃避措施,::要肇事前車子是正常的,::(你事後有無檢查你車子之方向盤及轉向機構、煞車是否有脫落或折斷、故障?)沒有檢查。
::我變換車道時車速約七十公里,一般都開六、七十公里」、「早上十時半我出門之前未檢查輪胎、方向盤及煞車,我沿路均未肇事。
(案發現場或運送中,有無發現機件掉落或斷裂情形?)沒有,我撞了之後,我沒有看見我車子的重要零件有掉在車道上,我肇事之前也未聞到車內有異味或聽到怪聲,肇事之後我在現場未檢查車子那裡故障,我自己判斷是車子煞車有問題,我認為方向盤沒有問題,我到目前為止不知車子當時何部位發生故障。
::我不知煞車有無鎖死,::輪胎沒卡死還會跑,我車子:::就一直衝過去,當時地上沒積水,我車子也沒有打滑,輪胎也無爆胎,我車子是有一個弧度衝過去,::(在警訊時為何說要超車?)我當時是要超車兼變換車道,我還未變換車道時,前面有一輛車開很慢我才超車,但超車馬上出事,我超車時看見對向車道沒有來車,::我煞車時時速是六十幾公里未到七十公里」(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超速在內側車道上向左越過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始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肇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北鑑字第八九三七九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被告所辯伊變換至外側車道煞車時機件故障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規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陰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濕潤、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供稱其意識清楚,其所駕駛吳車之機件正常已如前述,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向左跨越過分向限制線超車致失控衝入對向車道內肇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被告所為與乙○○被撞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乃是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除主業務外,尚包括附隨業務在內。
被告供稱伊受僱於青偉公司為業務員,平常開車載運成衣或為公司送貨,至肇事時已一年多(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即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不因其案發時車上有無載運公司之貨物而異,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茲被告無犯罪前科(八十九年二月間被訴偽造文書案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其尚未與乙○○和解,為其所自承,然已重購與戴車同年份之汽車賠償丙○○等情,業據丙○○證實;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僅賠償部分損害,惟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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