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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GJ─五一一號重型機車,由台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行駛,途經同縣三重市忠孝橋三重引道處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肆拾公里,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址圖超越甲○○所駕駛牌照號碼QTR─0五一號輕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其機車復未與甲○○上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其機車擦撞甲○○上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外側深撕裂傷長壹拾伍公分〔深及肌膜層〕、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兩側大腿外側擦傷等傷害。
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那天是意外,速度大家都一樣。」、「我現在沒有工作。
無法談〔民事和解〕。」
、「是的〔案發時碰撞到甲○○的機車〕,但我沒有要超車,我走外車道,被害人走內車道,我當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當時我有跟楊小姐保持約四十公分左右,後來就跟楊小姐的車子發生擦撞,雙方都有倒地。」
、「我也有撞傷,車子也有壞。」
、「我應該比被害人更傷得重。」
、「〔偵卷第十頁所附被告之診斷書〕這是相碰時的傷。」
、「如果我從後撞他〔告訴人,機車只會直走,不會左右擺。」
、「如果我有超速,對方〔告訴人〕也有超速。」
、「他〔告訴人〕的陳述我有一點點不服。」
、「當時是意外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起訴之犯罪事實〕我覺得是誤會,是相撞,如果我開慢不會碰到他〔告訴人〕」、「我沒有注意車速多少。」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
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與被告供稱:「... 我當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當時我有跟楊小姐〔告訴人〕保持約四十公分左右,後來就跟楊小姐的車子發生擦撞,雙方都有倒地。」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案發時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
、「〔案發時〕晴天,視線良好。」
〔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等情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肇事後之右開機車照片〔附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六頁〕、載明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驗傷診斷書〔附偵卷第二八頁〕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四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偵卷第五十頁〕等足佐。
二、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肆拾公里,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右開時、地即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查被告自白「... 我當時車速約五、六十公里,當時我有跟楊小姐〔告訴人〕保持約四十公分左右,後來就跟楊小姐的車子發生擦撞,...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前揭事證足佐,顯與上開規定有違。
再查被告供明:「〔案發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
〔參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與告訴人訴稱:「〔案發時〕晴〔天〕,視線良好。」
〔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互核相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右址超車時,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且其機車未與甲○○上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自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四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偵卷第五十頁〕,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上項過失導致其機車擦撞甲○○右開機車,甲○○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或曰「是相撞」,或曰「我沒有注意車速多少。」
云云,未便遽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身體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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