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453,200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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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九-三八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與中華路口,右轉中華路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QCB-八七○號輕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被告甲○○因未注意,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 蔚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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