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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六-七一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未載車牌號碼,應予補正)途經臺北縣三峽鎮○○路茅埔幹四十八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撞及T五─九一九八號自小客車,而再撞及甲○○及乙○○、丙○○(前二人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致使甲○○受有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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