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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號:G4-368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由新五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興利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適時由乙○○駕駛之車號:Z7-7012 號自用小貨車,沿興利路由下心田往楓江路行駛,亦行經前述路口,致乙○○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及第五、六頸椎間盤突出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依前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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