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89,交易,463,200011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SZ-九八六號重型機車搭載王麗評,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進,途經同縣市○○路四十六之十一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因不耐前方同向行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煞車停止,欲超越之,而貿然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超車,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由乙○○所騎乘附載簡曉嵐自甲○○右側之同縣市○○路穿越前開交岔路口欲續沿瓊林路往樹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QJV-七八九號輕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膝骨上端骨折、左下腿撕裂傷五乘一乘零點五公分及擦傷五乘二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存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汽車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示,事故發生時天候陰、路面寬廣、無障礙,被告於警訊中亦陳明現場路面平坦,駕車前未飲酒(見偵查卷第四頁及第十二頁),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倘能不在交岔路口內超車,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蔡宗霖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鑑字第八九六○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無異,可供參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成傷,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傷勢、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供認無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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