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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U二─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謝車」或「計程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漢生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欲下陸橋左轉中山路,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漢生東路對向駛來之直行車況,即貿然前駛,適有騎乘牌照AYO─九一六號機車自漢生東路往新莊方向直行之甲○○,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卻疏於注意應讓早已至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謝車之先行,即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駛來,使其機車車頭與謝車左前側撞擊,因此受有疑似腦震盪、左手肘挫傷、右足跟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右揭時點駕駛計程車下漢生陸橋欲左轉中山路時其車左前側於交岔路口與甲○○所騎由對向駛來之機車前端撞擊等情為其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六幀可稽。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左轉約三分之二始被超速駛來之李車撞擊,根本不及閃避,嗣牽甲○○起來時,未見其身上受傷或流血,其所提出傷單上載之傷勢亦有不符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機車如被告所供既以五、六十公里之高速與計程車左前側之輪弧部位相撞致有如前開照片所示,該機車前輪蓋破裂,在兩車撞擊所遺碎裂物旁之路面復有車體倒地後旋轉產生之刮地痕,其身體焉能毫髮無傷,而告訴人被撞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亦供稱:「他當時有皮肉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空言指摘前開診證明書所載傷勢不實,即不足採。
又被告下橋時如係急速左轉,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向及靜止處後方之路面上殊不可能無何煞停、擰轉之胎痕即停在散落物旁不遠處,對照告訴人表示伊過交岔路口時加速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並稱:「對方轉彎的車速普通,對方車是轉彎突然,並不是開很快」,可見被告肇事前轉彎時之速度應低於告訴人之行速,即未逾市區限速四十公里。
㈡觀諸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兩車靜止之位置,如分別以被告原行向之漢生東路與中山路之分向限制線為X、Y軸,計程車係在第二象限,車身與Y軸略呈三十餘度角停在往新莊方向之漢生東路車道上,靠近漢生東路左側邊線與中山路分向限制線交角處,其左側前、後輪距中山路右側邊線及該線與漢生東路左側邊線相切點各為九點一及九點五公尺,告訴人之機車亦位於同一象限,車頭略朝中山路往板橋方向,停在計程車右側靠近交岔路口中心點(原點),即漢生東路往新莊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散落物則分佈在計程車右後輪旁與機車後輪間,按現場圖每格代表二公尺之比例,丈量該散落物距路口中心點,暨另由該處畫一線與Y軸垂直,自該切點與路口中心點之距離,均約為五公尺,該散落物分佈處距告訴人原行向之漢生東路與中山路左側邊之切線亦約五公尺(按即駛出路口之距離),斟酌被告原行向之漢生陸橋各係僅一線車道,若被告搶先左轉,雙方均供稱為撞擊點之散落物分佈處即不可能位在第二象限內,計程車如略退至左前輪約在散落物旁處,其右後角即抵近路口中心點,可見被告供稱其計程車係通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尚堪採信。
㈢被告供稱伊行速約十五至二十公里,對方約五、六十公里,告訴人陳稱伊通過路口時加速至約時速五十公里,對照理由㈠就計程車轉彎之速度不可能逾四十公里所述,據此以計程車之時速若為十五、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至四十公里(每秒約各前進四點一七、五點五六、六點九五、八點三三、九點七二、十一點一一公尺),計算計程車越過中心點至撞擊處約五公尺之距離所需秒數,再此秒數與告訴人機車時速若為五十或六十公里時每秒行進之公尺數相乘,所得出之距離據以自撞擊點往前反推,即可查知計程車切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時,機車行到何處,經計算結果,至少均在六點二五公尺以上(詳如附表所示),佐以告訴人陳稱:「發現被告車時我車已在十字路口,而被告的車也在路口,並且已轉彎到我的車道上」、「我最初發現他時已轉彎到我車前」(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之計程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點時告訴人之機車尚未駛出漢生東路口,依後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但書之規定,告訴人固應讓已達交岔路口中心點之被告先行;
惟道路交通首重安全,被告就其計程車正前方及目視可及之左、右前側範圍內之車前狀況依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注意,並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非謂對方未為允讓即可不顧其安危任意橫行,其肇責之有無,即不盡以其撞人或被撞為斷。
㈣被告供稱其時速約十五公里至二十公里,以此速度越過路口中心處行至撞擊點,如附表所示需時約一點一九秒及零點八九秒,顯較交通部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載一般汽車駕駛人平均反應力之四分之三秒為長,而依卷附照片所示,計程車之左前輪弧受損,亦在被告目視可得注意之範圍內,即非無應變之餘地,參以被告所供:「我沒有看見甲○○」、「(何時才發現告訴人的機車?)撞到之後才發現他及機車」、「我轉彎時沒有看見對方車子過來,是等到撞到時才看見,我事先沒有閃避就轉過去了,我在轉彎時::沒有看見車子過來,等我看見機車時就撞上了,::從下橋到被撞時約三秒,::我看見他車時他已經到我車前葉子板,::(你車子正要轉彎時對方車子有無出路口?)我沒有看見他的車走那裡。」
(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暨告訴人陳稱:「(當時你時速約多少?)大約五十公里左右」、「當時我有剎車,但剎車不及就撞上被告,我的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但看到綠燈時我有加速,」、「我是之前就有剎車,剎車以後來不及閃避就撞上了。
(你如有剎車為何沒有剎車痕跡?)我不清楚,::我在綠燈之前車速是四十公里,出了路口有加速到五十公里,我當時看沒有車,::從我看見對方車子到撞到約三秒,::我們看見他時約距五、六公尺,我是要剎車時距離他有五、六公尺,::我剎車後有聽見剎車聲音,同時就撞上了,::我最初發現他時已轉彎到我車前,他的車已經斜斜的,我是認為沒有車要轉彎才加速前進的,就馬上看到他車子要轉彎,就來不及了,::我當時不敢閃避,::我看到對方到撞上時約不會超過三秒,是我計算我看到對方加油到撞上,大約應該是三秒左右」(見偵查卷第五、二十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對照卷附現場相片於機車、計程車行向至兩車靜止處附近之路面上均無明顯之剎車痕,可見告訴人未讓原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之被告先行,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行駛,為本件之肇事主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適當措施為肇事次因,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四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就主要肇責部分亦同此認定;
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六號覆議意見書認:「乙○○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疏未斟酌計程車已全部先越過路口左轉至第二限象之對向車道內,尚難據為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已達中心線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應讓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計程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事發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上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明載,被告及告訴人均稱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應讓早已越過交岔路口中心點左轉之計程車先行,即超速駛越肇事,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同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被撞受傷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罪責。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或違實情,或有誤解,均不值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告訴人與有過失,就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不生影響,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佐,自承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情節及其坦承肇事,惟未賠償對方損害,尚乏悛悔實據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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